妨害性自主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07年度,963號
TPSM,107,台抗,963,2018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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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963號
抗 告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俞秀端
受 刑 人 蕭祥平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07年8月14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380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 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 條規定甚明。又所定 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 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範圍,且無濫用職權情形,即無違法可 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受刑人甲○○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 號1至17 所示妨害性自主罪案件,先後經判處如其附表所示 之刑,因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乃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經核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 法律之外部性界限,核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 職權。且查:受刑人就附表編號2至17部分,係於民國105年 11月初至106年2月底之間,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共16罪),檢察官至106年8月2 日始分案偵辦,經提起公 訴後,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侵訴字第31 號判決判 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5 年,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其上訴而 確定 (下稱前案);附表編號1部分,受刑人係於106年8月26 日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女子為性交罪(1罪,下稱後 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侵訴字第37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顯見兩案發生時間相距尚非甚遠,而 被害人之年齡及受刑人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又依 後案判決所載,該被害人尚且誤認自己已滿16歲,而受刑人 當時年僅滿21歲,有正常工作並負擔家計,此外尚無其他前 科紀錄,係因不諳法律而犯罪,犯後坦認事實不諱等情形, 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原 裁定仍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其裁量權之行使未逾越 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尚難認有濫用情事,與法規目的內 部性界限無違,依法核無不合。檢察官抗告意旨以受刑人犯 前案後再犯後案,且兩案被害人不同,原審所定應執行刑忽 略後案係前案偵查中再犯,無異鼓勵再犯,顯違反比例原則 及公平原則等語,係就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而



為指摘,難認為有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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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