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人於死准予開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07年度,563號
TPSM,107,台抗,563,2018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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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563號
抗 告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高大方
相 對人 即
再審聲請人 劉正富
選任辯護人 陳采邑律師
      葉建廷律師
      林心惠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再審聲請人傷害致人於死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准予開始再審及停止刑
罰執行之裁定(106年度聲再㈠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即再審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因傷害致人 於死案件(下稱本案),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 原審法院)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年, 上訴後,經本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636號(程序)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乃對於原確定判決,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二、原裁定略以:
㈠聲請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原確定判決係以林聖賢洪駿 華、高冠群兆鴻文洪俊彥洪家駿等指稱聲請人有至案 發現場,且聲請人與塗偉華周凱平均持用鐵條、棍棒等物 ,毆打被害人包克強之證述,而認聲請人確有參與本案,據 以論處聲請人罪刑。惟查:
林聖賢洪家駿洪駿華高冠群兆鴻文洪俊彥、包嘉 瑞於民國93年8 月間警詢、偵查中均未敘及聲請人,林聖賢 後於同年11月1日,向警方指稱聲請人參與本案,復於94年1 月4 日,持與王英豪對話之錄音帶向警方指稱聲請人、年平 參與本案。其後,林聖賢洪駿華包嘉瑞洪俊彥、兆鴻 文於94年4 月23至30日間,在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下稱 內埔分局),依警方於93年12月19日所拍攝之聲請人全身照 片,指認照片中之聲請人參與本案,堪認本件係因林聖賢於 93年11月1 日之指證,警方始開始對聲請人偵辦,上開林聖 賢於93年11月1日警詢時之陳述(即再證9號),並未經原確 定判決調查斟酌,自屬新證據。
林聖賢就其何以察知聲請人參與本案之過程,於第一審證稱 :「甲○○」名字是王英豪告訴我的,我才找到他。我有向 王英豪形容打我的人的樣子,事後我也有跟洪駿華洪家駿 討論過,他們也有看到打我的人,我們3 人事後確認打我的



是同一人,就把這個人的樣子形容給王英豪聽,他就去想林 ○○(姓名、年籍詳卷,聲請人係林○○之舅舅)家的親人 有無這樣外型的人,就告訴我們「甲○○」應該符合我們所 形容的人,我們才請警察調取「甲○○」的資料等語,核與 王英豪於原審上訴審時證稱:我知道「甲○○」在現場參加 本件鬥毆事件,是聽幾個朋友喝酒時說的,我有告訴林聖賢 說「甲○○」、年平有在場等語,及杜育芬於第一審證稱: 本案發生後,第1 次是與林聖賢以及其他同案的少年去「甲 ○○」家,是想要把這兩台車查出來,到現場時,我沒看到 什麼汽車在場,有看到甲○○,當時我不認識他等語相符。 ⒊綜合林聖賢王英豪杜育芬上開證言,堪認林聖賢一開始 就除周凱平塗偉華阮○○(姓名、年籍詳卷)、林○○ 以外,尚有何人參與本案,並無所悉,僅得依其記憶找尋相 符之人,案發兩個多月後,始經由王英豪之告知,認聲請人 參與本案。然依林聖賢於第一審證稱:我確定王英豪案發時 沒有在現場,他與我住同村莊,他也聽說這件事,所以問他 是否知道這件事等語。王英豪既未於本件案發時到場而親自 見聞,其所稱聲請人參與本案,乃聽聞自友人於喝酒時所述 ,核屬傳聞證據,而依林聖賢察知聲請人參與本案之過程, 其所對聲請人不利之指證,顯係基於傳聞證據而來,恐有先 入為主或受不當引導之嫌。
林聖賢經由王英豪所稱聲請人參與本案後,即分別於93年12 月19日、94年1月4日至內埔分局,指稱聲請人有參與毆打包 克強之事,警方乃於距案發時已隔8月之94年4月23日至30日 間,通知林聖賢洪駿華包嘉瑞洪俊彥兆鴻文到案說 明並指認,但並未依法務部及內政部警政署於90年5月、8月 分別頒布之「法務部對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點」、「人 犯指認作業要點」及「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 領」等規定,使林聖賢洪駿華包嘉瑞洪俊彥兆鴻文 為合於上開程序要點(領)規定之方式指認,而僅提出警方 於93年12月19日所拍攝之聲請人全身照片供林聖賢洪駿華包嘉瑞洪俊彥兆鴻文指認,所為指認程序是否真能發 現真實?已有可疑。林聖賢洪駿華包嘉瑞洪俊彥、兆 鴻文簽名捺指印之指認照片(再證4 號),所顯現違反指認 程序規範之事實,並未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酌,自屬新事實 。
包嘉瑞於第一審證稱:我(於案發)當天確實沒有看到「甲 ○○」在現場,後來在村內,聽林○○說「甲○○」有在現 場,才在指認照片上寫「打包克強、林聖賢的男子」;警詢 中指認「甲○○」,是因林聖賢告訴我,他被「甲○○」打



,我才跟警察這樣講,關於「甲○○」部分,我是在製作筆 錄之前幾天,聽林聖賢講的等語;洪家駿於第一審證稱:我 確實有看到一個高高的人打人,我問洪俊彥那個人是誰,洪 俊彥告訴我,我才知道「甲○○」有在現場,但我沒有親眼 看到,也無法確定「甲○○」當時是否在場,我真的無法確 定那個高高的人是否就是「甲○○」等語;高冠群於第一審 證稱:我在94年4 月23日警詢時,沒有指認「甲○○」在場 ,是因為當時沒有很確定,後來我看照片後才確定,但我沒 有簽名指認等語;洪駿華於第一審證稱:我沒有印象有無看 到「甲○○」在場,因為「甲○○」現在的樣子,與94年4 月23日警詢時的照片不一樣,我當時看到照片,照片上的人 確實有在場,但現在在場的「甲○○」,我不能確定他有無 在場。我有看到一個個子高高的,但我不確定是否是「甲○ ○」,於警詢指認照片時,我是說「好像」等語。依上開證 人等於第一審所證,渠等均無法確定聲請人於案發時有無到 場,包嘉瑞甚至直言係聽聞林聖賢所述,而指證聲請人;洪 家駿則陳稱係聽聞洪俊彥所述而指證,足認林聖賢洪駿華包嘉瑞洪俊彥兆鴻文於94 年4月間對聲請人之單一照 片所為之指認,其真實性大有可疑。
林聖賢洪家駿杜育芬固均曾指稱年平有至案發現場參與 本案,然年平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後,業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下稱軍事法院 )以96年度上訴字第95號判決無罪確定,理由係依憑卓孝男 、杜銘修於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之證述(即再證 1號、再證2號)及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就年平有無參 與包克強案打人、有無動手打死死者一節,經測謊結果為「 研判未說謊」(即再證3 號),又卓孝男在軍事法院審判時 證述:於93年8月20日有看到年平擔任值星等語(即再證6號 ),是上開再證1號、再證2號、再證3號、再證6號等證據, 均未經原審判決調查斟酌,自屬新證據,而上開證據顯現之 事實為:年平並未至本件案發現場。
林聖賢雖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時,均堅稱年平參與本案, 與杜育芬於偵查中所述相符,惟杜育芬並未於案發時在場親 自見聞,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已有可疑,且高冠群於第一 審證稱:我不記得有無指認過年平,不記得(案發)當時年 平有無在現場;洪家駿於第一審證稱:我有看過年平,也記 得他的長相,不記得案發當時,年平有無在現場,我沒有看 到在庭的年平於案發當天在現場;洪俊彥於第一審證稱:我 沒有指認過年平,沒有看到在庭的年平案發當天在現場;兆 鴻文於第一審證稱:我不記得案發當天,年平有無在對方的



人群中各等語,是高冠群等均證稱不記得或未見到年平於案 發時間在場,洪家駿甚至稱未見到年平於案發時間在場,推 翻其於偵查中所為不利年平之指證。是將再證1號、再證2號 、再證3號、再證6號等證據所顯現之事實,參諸原卷內高冠 群、洪俊彥兆鴻文洪家駿於第一審之證詞,與林聖賢所 為不利年平之指證為綜合判斷,堪認林聖賢所為不利年平之 指證,並不足採信。林聖賢指證年平部分,既不足採,其指 證聲請人部分,同屬可疑,容有推翻原確定判決論處聲請人 罪刑之高度可能性。
㈡綜上所述,林聖賢係聽聞王英豪之說詞,認聲請人於本件案 發時在場參與,進而與其他在場之人討論,警方於94年4 月 間,所為林聖賢洪駿華包嘉瑞洪俊彥兆鴻文指認聲 請人之程序於法有違,且林聖賢洪家駿指認年平於案發時 在場參與部分,亦據軍事法院判決年平無罪確定,上開各情 ,均足以合理懷疑林聖賢等對聲請人之指認,係錯誤指認。 以林聖賢係包克強之友人,其在場並遭人毆打成傷,亟欲找 出殺害包克強之兇手,適有王英豪提及聲請人涉案,林聖賢 能否冷靜思考並詳細查證、辨識,即有疑義,由其錯誤指稱 年平參與本案,亦可見一斑。
足認林聖賢自有誤認聲請人參與本案之可能,並因而影響洪 駿華、高冠群兆鴻文洪俊彥洪家駿之指認及說詞。上 開新事實、新證據與本件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應認有足以 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亦即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所認定事實之基礎。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為開始 再審之裁定,並停止其刑罰之執行。
三、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係依憑林聖賢洪駿華高冠群兆鴻文、洪俊 彥、洪家駿包嘉瑞及少年阮○○、林○○分別於警詢、偵 查、審理及第一審法院少年法庭(下稱少年法庭)調查時供 證綦詳,周凱平對包克強係遭人毆打致傷重死亡之事實,亦 供認不諱。並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相互勾稽判斷 ,於理由內逐一剖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認定聲請人確有與 少年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行。
㈡起訴書並未認定年平駕駛白色自用小客車搭載聲請人至案發 現場,原確定判決亦未認定年平有共同傷害包克強致死之犯 行,原確定判決關於年平在場,並曾駕車阻攔林聖賢,及持 棍棒追趕等記載,雖有瑕疵,但因與聲請人等傷害包克強致 死之犯罪事實無關,且縱與軍事法院另案對年平為無罪判決 之論斷不同,惟既與本件情節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難謂為 新證據。




㈢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犯罪嫌疑人、被告程序之規定 ,如何經由被害人、檢舉人或目擊證人以正確指認犯罪嫌疑 人或被告,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本件證人 洪駿華林聖賢洪俊彥包嘉瑞兆鴻文等5 人於警詢時 ,對聲請人所為指認,雖祇有聲請人照片供憑,然彼等非僅 於警詢時為指認供述,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又分別到 庭具結作證,已依人證之調查程序,陳述其出於親身經歷之 見聞而為指認,既依法踐行詰問程序後,則綜合證人於案發 時停留之時間及所處之環境,足資認定其確能對聲請人觀察 明白,認知聲請人行為之內容,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 所為之指認,客觀可信,並非出於不當之暗示,亦未違背通 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定則或論理法則,又非單以證人之指認 為聲請人論罪之唯一依據,自不得僅因證人之指認程序與相 關要領規範未盡相符,遽認其無證據能力。聲請人執此聲請 再審,難謂為有理由。
㈣原確定判決係認定:周凱平及少年阮○○、林○○等人為求 壯大聲勢,以不詳方式與親戚塗偉華周凱平之表哥)、聲 請人(阮○○、林○○2 人之舅舅)聯絡,告知上情,再召 集人馬相約前往等情。查親朋好友間連絡方式很多,當面告 知、請人轉達、打行動電話、打市內普通電話、發簡訊等, 均有可能,自不能以聲請人所持用之手機,於案發時並無對 外撥打電話之紀錄,可證其並未在案發現場鬥毆,即謂如此 可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何況由卷附台灣塑膠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函,和附件之出勤刷卡時間,及請假紀錄資料 ,亦證明聲請人案發時為休假期間,無法為聲請人未在案發 現場之證明。
林聖賢於94年4 月23日於內埔分局製作警詢筆錄時,警員問 :「你之前認不認識塗偉華周凱平、聲請人及年平等人? 有無仇恨?」林聖賢答:「我之前均不認識該四人,也沒有 仇恨,周凱平是在赤山派出所做筆錄時認出來,塗偉華是在 屏東地檢署開庭時認出來的,聲請人是村長載我去平和村認 出的,年平是我把長相及他所駕駛的白色豐田轎車敘述給我 朋友王英豪聽,王英豪才告訴我該人就是年平」等語,足見 林聖賢並非自王英豪處得知聲請人,原裁定認定,顯與事實 不符。況案發時,林聖賢被聲請人打傷背部,為其親自見聞 所述,聲請人確實在場且動手,益見林聖賢指證聲請人部分 為真實。
㈥本案依證人所述及起訴書所載,案發時,連同聲請人共18人 ,係分乘3 部機車、白色自小客車及黑色休旅車前來,聲請 人雖否認有原判決所載犯行,並辯解案發時不在現場,然聲



請人為少年共犯阮○○、林○○2 人之舅舅,共犯周凱平證 稱:未看見聲請人在場,案發前未通知聲請人等語,少年共 犯阮○○、林○○2 人亦未指認聲請人,顯均係迴護之詞, 不足採信。
㈦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難認符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 0 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事實、新證據要件,其再審之聲 請無理由,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請依法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四、惟按:
㈠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 聲請再審;上揭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 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 實、證據,觀諸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6日施行之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甚明。揆其修正 意旨,乃放寬聲請再審的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 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於法院一般審判之中,於判刑確定 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亦即,只要事證具有明確性(確 實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 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的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 斷,若因此對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事實,能夠產生合理懷 疑,並相信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於受判決人之 判決蓋然性者,則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即得聲請再審。換言 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基於合理、正當的理由 ,懷疑原已確認的犯罪事實並不完全實在,可能影響判決的 結果或本旨,就為已足,無需達到毫無疑問的確信程度。至 於新事實、新證據實質的證據力(或稱證明力)如何,單獨 或與其他證據綜合判斷後,能否獲得受判決人有利的判決, 則有待於開始再審後的審判程序,予以處理,此徵諸同法第 43 6條規定「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法院應依其審級之通 常程序,更為審判」,即可明瞭。本件聲請再審,既係於前 開規定修正施行後,則依程序從新的大原則,自應適用修正 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新制規定。
㈡原裁定業於其理由內,指出:林聖賢洪家駿洪駿華、高 冠群、兆鴻文洪俊彥包嘉瑞等於93年8 月間警詢、偵查 中均未敘及聲請人涉案,林聖賢突於同年11月1 日,向警方 指稱聲請人參與本案,而聲請人所舉之林聖賢於93年11月1 日警詢時之陳述(即再證9 號),並未經原確定判決調查斟 酌,自屬新證據;另依包嘉瑞洪家駿高冠群洪駿華



於第一審所證,均無法確定聲請人於案發時有無到場,包嘉 瑞甚至直言係聽聞林聖賢所述而指證;洪家駿亦稱係聽聞洪 俊彥所述,足認林聖賢洪駿華包嘉瑞洪俊彥兆鴻文 等人於警詢時簽名捺指印之指認照片(再證4 號),所顯現 違反指認程序規範,僅提供聲請人單一相片指認之事實,並 未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酌,自屬新事實;另軍事法院以96年 度上訴字第95號判決年平無罪確定,理由所依憑卓孝男、杜 銘修於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之證述(即再證1 號 、再證2 號)及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就年平有無參與 包克強案打人、有無動手打死死者一節,經測謊結果為「研 判未說謊」(即再證3 號);卓孝男在軍事法院審判時證述 :於93年8月20日有看到年平擔任值星(即再證6號)等證據 ,上開證據若可採,適可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為案發當日,係 由年平駕駛車號不詳之白色國瑞牌自用小客車,附載聲請人 至案發現場之認定,既未經原確定判決調查斟酌,自屬新證 據。
綜上,聲請人所舉上開新事實、新證據,經與原確定判決據 以認定聲請人構成傷害致人於死罪的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 ,確實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的高度可能性,應 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再審新制要件 ,聲請再審意旨所為主張,為有理由,爰准予開始再審,並 停止其刑罰之執行等旨。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檢察官抗告意 旨,猶憑己見,再事爭辯,當認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應認本件檢察官之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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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