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1072號
抗 告 人 彭弘亮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
月18日駁回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670 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停止羈押係指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 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代替羈押處 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 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 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 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其 裁量判斷,無悖於經驗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敘明其判 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彭弘亮因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 詐欺罪而有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組織 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 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所定之加重 詐欺罪,係以犯同法第339 條所定之詐欺罪為其前提要件, 故犯同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自亦屬犯同法第 339 條詐欺罪),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 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必要 ,而自民國107 年8 月16日執行羈押在案。參酌本案卷證, 抗告人因本案經第一審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7 年8 月,其亦自白屬詐欺集團之成員,是其所涉加 重詐欺取財等罪之犯罪嫌疑顯屬重大;且抗告人所屬集團既 可於短期內以相類似手法密集詐騙他人財物,足認抗告人確 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 1 項第7 款之羈押原因。是依據第一審法院所認定之事實,於 訊問後認為抗告人確涉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行,而予以 羈押,即屬有據。抗告人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且無從以具 保、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等方式替代之,又抗告人聲請意 旨所執之事由,均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之規定。 因認抗告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等 情。已敘明其駁回聲請之依據及理由,於法尚無不合。三、抗告人提起抗告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 形,徒空言對原裁定之認事用法尚難甘服,請准予撤銷云云
,其抗告非有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