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07年度,1056號
TPSM,107,台抗,1056,20181018,1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1056號
抗 告 人 李正邦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智慧財產法院中華民國10
7 年8 月3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7 年度刑智聲字第18號,聲
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107 年度執聲字第14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第53 條規定甚明。再者,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 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 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 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 )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李正邦因犯如其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妨 害自由等共計3 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智慧財產法院判處如其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 定(同附表編號3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所記載 案號,應增列「96年度偵字第5262號及97年度偵字第520 號 」)。茲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因而 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所 處有期徒刑6月及有期徒刑4月(按經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 有期徒刑8 月),業經檢察官指揮執行易科罰金完畢。原裁 定就同附表編號1至3所示3 罪所處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 行刑時,有審酌上情從輕酌定之必要云云。
四、惟原裁定就其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3 罪所處有期徒刑,於其 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6 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 徒刑1年4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同附表編號1、2示之罪所 處有期徒刑6月及有期徒刑4月,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9 年度聲字第16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加計 同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有期徒刑6月,總計為有期徒刑1年2 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



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核屬 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至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 雖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但此僅屬將來檢察官執行時應將已 執行完畢之日數予以扣除之問題,並不影響本件應執行刑之 裁定。原裁定已就此加以審酌及說明。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 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形,仍執前詞漫指原 裁定不當,並僅單純就定應執行刑之輕重加以爭執,揆諸首 揭說明,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林 海 祥
法官 李 錦 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