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07年度,1040號
TPSM,107,台抗,1040,2018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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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1040號
抗 告 人 羅閎逸律師(原審選任辯護人)
被   告 劉佳謀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07 年8月29日駁回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07年
度聲字第150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一、被告劉佳謀原審選任辯護人即抗告人羅閎逸律師聲請意旨以:本案非單純銀行法案件,實為另案被告楊進盛、同案被告程克强、程克達謀議詐騙案件。被告與其妻係本案最大受害者,被告夫妻及親友均受另案被告楊進盛、同案被告程克强、程克達詐欺投資金額各高達新臺幣(下同)1億2047萬5千元、4億2千元以上,足徵被告為被害人;且無任何證據及跡象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被告自受羈押迄今已逾2年6月,為保全本案審判進行,依比例原則應選擇其他較輕微手段,應無羈押事由;若認仍有羈押原因,亦已無羈押必要,被告親人願籌措保證金 5百萬元為擔保,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或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法院為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予以羈押,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倘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為脫免刑責及受罰之人性本質,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且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三、經查:(一)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6年7月18日以105年度金重訴字第647號判決,就其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吸金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之罪,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嗣檢察官及抗告人均提起上訴,原審法院訊問被告後,認依卷存事證,有客觀事



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涉犯上揭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予羈押。(二)被告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後段非法吸金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之罪,該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且第一審依被告供述及卷存相關事證,就該罪判處有期徒刑10年6 月,現由原審法院審理中即將宣判。是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其畏重罪審判、執行而逃亡之誘因,依然存在,有事實及相當理由可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羈押事由。(三)被告涉犯本案,對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危害重大,參酌訴訟進行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既在審理中而即將宣判,為確保將來可能後續審判或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命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抗告人執前揭情詞,認為已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請准許以具保替代羈押云云,自無可採。(四)至所稱被告親人願提供保證金500 萬元為擔保等情,核與有無羈押被告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難認有據。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尚無從以具保方式替代羈押。此外,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各款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從而,抗告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按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 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裁定已就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或其他法定應停止羈押事由,及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因認抗告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詳予說明。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原裁定詳予說明之陳詞,再事爭執,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即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陳 朱 貴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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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