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07年度,1008號
TPSM,107,台抗,1008,2018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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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1008號
抗 告 人  王頷斳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7 年度聲
再字第1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王頷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下稱本案 ),對於原審法院民國97年5月6日96年度重上更㈢字第52號 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原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下列卷內證據資料不符,有證據理 由矛盾、未經合法調查、違背論理、經驗法則之違誤,致認 定事實錯誤:㈠卷存「載貨證券」登載日期為西元2004年5 月31日,有申報人之簽章可稽,而眾所周知,載貨證券必俟 貨物裝載完成後始發給,原判決認定「…93年6 月初某日, 由綽號『眼鏡』之人,在泰國境內將海洛因116 塊,…夾藏 置放於其所有之4組曲木油壓機械,其中1 組之4個空心腳柱 (金屬管)中,並裝入編號TEXU0000000 號貨櫃內」,惟既已 發給載貨證券,如何復裝載貨物?顯然本末倒置;且申報人 簽章亦非綽號「眼鏡」之人或傅盈富(已歿),顯然違反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之規定。㈡原判決所 載綽號「眼鏡」之人,迄今未到案,卷內亦無其偵訊、審判 筆錄或監聽譯文等資料可稽,如何認定其犯罪態樣?顯有判 決不附理由之違法。又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綽號「眼鏡」 之人與傅盈富計劃以夾藏方式,自泰國運輸毒品回臺,原判 決有證據調查未盡及違反證據裁判之違法。㈢原判決僅以傅 盈富吳冠明見面後,即密集前往泰國為由,遽行認定其前 往泰國,必係進行夾藏毒品船運、取回載貨證券,有悖論理 、經驗法則。㈣傅盈富生前證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3第1款之規定,有證據能力,足以推翻原判決犯罪事實之 認定。㈤原判決既認定綽號「眼鏡」之人及傅盈富與抗告人 為共同正犯,渠等自應到庭接受抗告人之對質詰問,惟卷內 並無抗告人與「眼鏡」或傅盈富對質詰問之資料,審判長亦 未告知無法踐行詰問之理由,不當剝奪抗告人訴訟防禦權。 ㈥綽號「眼鏡」之人,迄今尚未到案,原判決卻詳載其犯罪 態樣,傅盈富生前所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證詞,原判決則未說 明不採納之理由,憑空羅織罪名。原判決既未確實審酌抗告 人提出之載貨證券,致認定事實有誤,且偽造、羅織綽號「 眼鏡」之人與傅盈富在泰國之事實,自非妥適,爰提起本件



再審云云。
二、原裁定則以:
㈠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暨第3項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 證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 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 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者而言。再 審聲請人所主張新事實或新證據,若係原判決確定前即已存 在或成立,且經原確定判決法院予以調查,復於判決內說明 其取捨之理由者,並非未及調查斟酌,仍非上開規定所稱之 新事實或新證據。
㈡經查:
⑴聲請意旨所稱之「載貨證券」,僅為一發票、收據,而真正 之載貨證券簽發日期為93年6月5日,業經調取本案全部卷證 查閱無訛,且原判決已詳載其證據取捨之理由;況原判決已 明白認定,扣案毒品,確實係自泰國曼谷走私運輸來臺被查 獲,則該毒品無論係何時裝船,何時簽發發票,均不能動搖 原判決認定抗告人共同運輸毒品之事實。該部分並無聲請意 旨所稱本末倒置、違反證據法則之情,亦非得聲請再審之新 事實或新證據。
⑵綽號「眼鏡」之人,固未到庭與抗告人對質詰問。然原判決 係依憑傅盈富之供述,認定抗告人與傅盈富及綽號「眼鏡」 之人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縱綽號「眼鏡」之人未到庭,亦 不影響抗告人與傅盈富共同運輸毒品之認定。況卷內並無綽 號「眼鏡」之人住址,經調閱本案卷證查明,調查途途徑已 窮,難謂有侵害抗告人對質詰問之訴訟防禦權可言。 ⑶原判決認定傅盈富偕抗告人於93年2、3月間,至崇羽企業有 限公司工廠與吳冠明見面後,傅盈富即多次前往泰國,籌劃 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係綜合卷內各項合法調查之證 據,經自由心證而認定,並非僅以傅盈富吳冠明見面後即 多次前往泰國之單一事實,即認定抗告人與傅盈富有共同運 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矧抗告人此部分所指,以及傅盈富生 前證述,均屬於證據取捨與自由心證之範疇,要非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列舉之再審事由。
⑷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指,並不合乎再審之要件,爰駁回抗 告人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猶執前詞,並謂:本案毒品由泰國走私運輸進口臺 灣,惟毒品為何人所有?何人夾藏、裝載、報關或船運?何 人取回載貨證券?其申請人為誰?均須經法院合法調查,方 能認定犯罪事實。報關程序,必先申報載貨,此經證人陳幸



娥、蔡金楣到庭證述,故本件載貨證券登記日期確係西元20 04年「5 月31日」,非原裁定所認定之同年「6月5日」,原 裁定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抗告人茲提出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94年10月17日函(稿)、駐泰國代表處泰經字第1167 號函、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經濟組函等共7 張(抗證 二),可證明貨櫃中機械夾藏之毒品,非屬傅盈富或綽號「 眼鏡」之人所有,該項證據及載貨證券(抗證三),均為原 判決確定前已存在卷內之證據資料,原判決對此未置一詞, 亦未說明不採理由,不無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 法云云。
四、惟此或係執原裁定已明白論敘而予以指駁之陳詞,或對原判 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於原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或 非屬再審程序所得審究之範疇,再漫事爭執,其抗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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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