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618號
上 訴 人 葉昱帆
選任辯護人 吳曉維律師
上 訴 人 黃慎峯
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律師
上 訴 人 方良信
張傳章(原名張鯥偉)
韓呈皓(原名韓瑞斌)
江信寬
陳冠廷
吳君傑
張峻瑋
李佩玲
陳嘉韋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106年8月8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原上訴字第10號、106 年
度上訴字第342、343、516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04年度偵字第11909、20295、20383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
4年度偵字第24769、297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㈠、本件上訴人葉昱帆上訴意旨略稱:
⑴、我與辯護人於原審均已表示,依卷內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 表)二編號3 所示之被害人陳興邦於中國大陸地區(下稱大 陸)公安機關所製作的詢問筆錄(下稱公安筆錄)記載,陳 興邦係於西元2015年3 月26日接到詐騙電話,旋即依電話指 示匯款,迨至同年月28日23時許,始發現被騙,並非如本案 起訴書所載,陳興邦是在同年月28日23時許交款,且卷附VO S 通信紀錄亦無陳興邦係於同年月26日遭詐騙之記載,故應 可認定陳興邦被騙乙事,與我無關;另依據證人即負責本案 鑑識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警局)偵查正黃俊
傑於第一審之證述,似無法排除有其他詐騙集團,可透過電 話或網際網路,連結至我所屬詐騙集團設在印尼三寶瓏地區 Jl. Merapi 18 Semarang的機房(下稱本案機房),再轉撥 電話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被害人徐蘇、陳興邦之可能, 故徐蘇、陳興邦之受害,應係其他詐騙集團所為,原判決卻 對前揭有利於我的證據,不予採納,又未說明,自有理由不 備之違誤。
⑵、依卷內資料所載,查無關於徐蘇、陳興邦的偽造拘捕令、強 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刑事拘令等文件,原判決猶援引各該 文件,作為認定我辯稱:卷附VOS 通信紀錄,可能是其他詐 騙集團所設機房亦使用VOS 通信系統所留存等語,不足採信 的依據;另徐蘇、陳興邦於大陸公安單位詢問時所述遭詐騙 的過程,與我供陳的施詐方式不同,原判決仍引用徐蘇、陳 興邦的公安筆錄為證,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⑶、原判決就我已坦承向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被害人孟繁影詐取 財物未遂之犯行部分,與我否認向徐蘇、陳興邦詐取財物未 遂之犯行部分,卻量處相同之徒刑,除皆嫌過重外,亦已違 背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洵難認為適法。
⑷、原判決就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追加起訴我另涉犯向如附表 四所示之尹桂江等32名被害人(下稱尹桂江等32人)詐取財 物罪嫌部分,未予裁判,實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 法云云。
㈡、上訴人張傳章(原名張鯥偉)、陳冠廷、李佩玲、陳嘉韋、 黃慎峯上訴意旨略稱:
⑴、原判決載認我們涉犯本案犯罪事實,除依憑我們均已於原審 中坦承犯行外,並以有陳興邦、徐蘇的公安筆錄在卷可稽, 資為部分論據。然其理由欄,卻採納徐蘇於大陸公安單位詢 問時,所稱:「我接到電話,說我身分證在天津辦招商銀行 帳戶,帳戶已經高額欠費,讓我報案」,及陳興邦於同單位 詢問中,陳稱:「接到之電話內容,說我涉及到一起案件, 並且是當事人之一」各等語為證,而陳興邦、徐蘇前開就其 等受害經過之敘述,與我們所稱:詐騙的人是以假冒中國電 信公司的客服人員施詐等言,似不相一致,顯有判決理由矛 盾之違誤。
⑵、我國政府自遷臺以來,主權之行使,事實上僅及於臺、澎、 金、馬地區,而不及於大陸,且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1 條規定,亦足以證明於國家統一前,國人 在大陸犯罪,應不能視為在我國領域內犯罪。故於民國105 年11月30日,始修正刑法第5 條,在該條增列第11款關於同 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規定,是在該條文修正前,國人
在大陸涉犯加重詐欺罪,應認我國法院對之無管轄權,以符 合人權保障的理念,原審仍予審判,即難謂適法。⑶、被害人徐蘇、孟繁影、陳興邦(以上3人,下稱徐蘇等3人) 係於104年3月26至28日遭人詐騙,而李佩玲、陳嘉韋、黃慎 峯則在同年月31日至同年5月7日,始前往印尼,自無參與詐 騙徐蘇等3 人之可能,且渠等在本案機房僅係抄寫、背記施 詐文稿而已,尚未上線撥打電話向被害人詐騙,原判決事實 雖亦同此認定,卻認渠等均已參與其他共犯之詐欺取財行為 ,並著手於該犯罪之實行而未得逞,而皆論以未遂犯,亦有 理由不備之違法。
⑷、李佩玲、陳嘉韋、黃慎峯於偵、審中,均已坦承犯行,犯後 頗知悔悟,態度尚可,且渠等就所涉犯行,並未取得任何利 益或已對被害人的權益造成損害,現又皆有正當工作,家中 經濟亦俱不佳,家庭成員復悉仰賴渠等工作賺錢維生,請予 渠等緩刑的機會,以啟自新云云。
㈢、上訴人方良信、江信寬上訴意旨略稱:
⑴、原判決事實欄對我們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的詐欺方式,先是認 定:「……第二線之電話接聽員則假冒大陸公安局之公安人 員,向對方誆稱名下帳戶有從事非法行為,帳戶需接受調查 ,否則要凍結該帳戶」、「對居住於大陸民眾撥打電話,告 知對方涉及刑案,應依其指示匯款,否則將有更大損害」、 「對居住於大陸民眾撥打電話,告知對方身分遭冒用於銀行 開戶後,欠債涉及刑案,應依其指示另行開戶匯款,否則將 有更大損害」等情,但嗣則載認:「……第一線電話接聽人 員,在大陸地區民眾回撥電話時,假冒中國電信公司客服人 員,告知個人資料外洩,已轉接到公安部門報案,接著套取 對方之姓名、身分證編號及出生年月日等資料抄寫後,再將 電話及抄寫資料轉由第二線之方良信等人,接聽第一線轉接 來之電話,即假冒大陸公安局之公安人員,向對方誆稱名下 帳戶有從事非法行為,帳戶需接受調查,否則要凍結該帳戶 」等事實,前後不一;又徐蘇、陳興邦於公安筆錄內所稱遭 詐騙的方式,亦與前開原判決事實欄所認定者不同,原判決 猶認該2人均係本案的被害人,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⑵、原判決理由雖說明:扣案8 部硬碟,經刑警局人員鑑識的結 果,內存有偽造的「北京市最高人民檢察院」等詐騙文書之 WORD(文字)檔,其中亦有徐蘇等3 人,嗣並將檔內各被害 人的年籍資料、電話、所屬詐騙文書的WORD檔案名稱、時間 及證物來源,予以整理後併案檢送等情,惟稽之該WORD檔案 ,卻查無徐蘇等3 人,亦有判決理由之說明與卷內證據資料 不相適合之違誤。
⑶、原判決雖均認定我們各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3罪,然 就方良信所犯各罪,均量處有期徒刑8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1年6月,另就江信寬所犯各罪,皆宣處有期徒刑10 月,且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較諸第一審判決認定我 們各犯相同罪名20罪,每罪均判處方良信有期徒刑6 月,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及每罪各量處江信寬有期徒刑 7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所量定的刑,或係 相同,或僅稍微重此,卻未說明其量刑的理由,洵有判決理 由不備之違失。
⑷、方良信並無犯罪前科,母親又生病需人照顧,雖另有胞弟, 但因其觸犯毒品案件,須入監執行徒刑,僅能由方良信照料 ,原判決未考量此情,未諭知方良信緩刑,顯有未當。⑸、我們所屬詐騙集團的施詐模式,係以電話群呼發送內容指稱 收話人涉及刑事案件等方式,待收話人陷於錯誤後,依前開 內容指示回撥電話,原判決又以該群呼發送紀錄,作為論斷 徐蘇等3人確遭詐騙的依據,但本件查無證據,足證徐蘇等3 人係在不同的時間接到上揭傳呼電話,則該詐騙集團對徐蘇 等3 人之多次施詐行為,在時間與空間上,自存有局部重疊 的關係,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應評價為想像競 合犯1罪,原判決卻認所各構成的3罪,應予分論併罰,洵難 認為適法。
⑹、與葉昱帆前開上訴意旨⑷相同云云。
㈣、上訴人韓呈皓(原名韓瑞斌)上訴意旨略稱:⑴、原判決所載事實,與起訴書記載的犯罪事實相較,既增載「 對居住於大陸民眾撥打電話,告知對方涉及刑案,應依其指 示匯款,否則將有更大損害」及「對居住於大陸民眾撥打電 話,告知對方身分遭冒用於銀行開戶後,欠債涉及刑案,應 依其指示,另行開戶匯款,否則將有更大損害」等施詐方法 乙情,可見兩者犯罪事實顯不具有同一性,原審難謂無就未 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
⑵、原判決係依憑證人黃俊傑於第一審之證述,資為認定徐蘇等 3 人是我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對象的部分證據。然根據內 政部警政署出版的「刑事雙月刊」上所載「破解詐騙集團高 科技犯罪」一文中,曾提出可藉由解析VOIP Gateway(網路 電話閘道器)的內部設定資料,進而查出其他使用該VOIP Server(網路電話伺服器)的詐欺集團。據此,似不能排除 有數個VOIP Gateway連結至同一個伺服器的情形,故本案撥 打予徐蘇等3 人的伺服器電話紀錄,是否均係我所屬詐騙集 團所為?即尚非無疑,似亦無法排除其他人共用同一VOIP Server之可能,原判決對此未予詳究,亦嫌證據調查職責未
盡。
⑶、原判決雖認第一審判決,就我所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3罪,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過輕,而予撤銷改判,並每罪各 宣處有期徒刑8 月。然而其中關於我的部分,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及如何量刑之理由,卻均與第一審判決相同,是難謂第 一審判決對我所宣處之刑,有何失之過輕情事,足證原判決 顯有濫用刑罰裁量權之不當。
⑷、與方良信、江信寬前開上訴意旨⑴、⑵部分約略相同云云。㈤、上訴人吳君傑上訴意旨略稱:
⑴、徐蘇等3 人皆為大陸人士,渠等雖由大陸公安單位製作詢問 筆錄,但均未經我國檢察官偵訊及法院審理,各該公安筆錄 顯係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應皆屬傳聞證據, 徐蘇等3 人又俱未到庭接受我的詰問,以保障我的訴訟防禦 權,是各該公安筆錄應悉無可信性及證據能力,原判決猶採 為不利於我之認定,顯已違反證據法則。
⑵、我無犯罪前科紀錄,顯見素行尚佳,僅因生活不順及家庭經 濟拮据,一時失慮,始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但從未獲取任何 利益,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在偵、審中又積極配合調查,態 度良好,並深知悔悟,於自印尼返臺後,復已從事正當工作 ,迄今未再犯罪,原判決卻科處我有期徒刑1 年,顯屬過重 ,並已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云云。
㈥、上訴人張峻瑋上訴意旨略稱:
本案我並未操作電話施詐,更不清楚對被害人詐騙的事情, 請求宣告緩刑或僅科罰金,以啟自新,並照顧母親云云。三、惟查:
㈠、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 ,認定方良信、張傳章、韓呈皓、江信寬、葉昱帆、陳冠廷 、吳君傑、張峻瑋、李佩玲、陳嘉韋、黃慎峯(以上11人, 下稱上訴人等11人)分別確有其事實欄即如附表一編號 2、 6、7、9 、12、13、15、17至20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 關於上訴人等11人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論處方良信、 張傳章、韓呈皓、江信寬、葉昱帆、陳冠廷各犯3 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3罪刑(即如附表一編號2、6、7、9、12 、 13所示;其中江信寬、葉昱帆均為累犯);吳君傑、張峻瑋 各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2罪刑(即如附表一編號15、 17所示);李佩玲、陳嘉韋、黃慎峯各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1 罪刑(即如附表一編號18至20所示)。已詳細說 明其採證認事的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的情形。 原判決併已載敘:
⑴依卷附起訴書所載,檢察官僅起訴上訴人等11人與闕光正 (嗣經原審判決諭知無罪確定)、李衛禮、潘宗益、邱家成 、陳建夫、潘振國、鄭仁儫、林建旻、張志宏、潘品丞、湯 浩軒、廖晏伶、陳致宇、黃麒銘(以上李衛禮等13人,下稱 李衛禮等13人,業均經原審判刑確定)及大陸籍的張曉豔、 張晨、張亮亮、吳翔、覃蘭明、魏如冰、馬利娜、陳新、高 紹鈺、許月群、彭思麗、陳秀萍、何翔、馬利利、吳江濤、 張東平(以上張曉豔等16人,下稱張曉豔等16人,均另由警 方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以網際 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在104年3月 間,以後述(即理由欄三、㈡、⑴)的方法,向徐蘇等3 人 詐欺取財等情,並未包括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二1至3、7 至20 及其附表四編號1 至15所示之被害人(按即尹桂江等32人) 受詐騙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嗣雖提出補充理由 書,載述:本案被告闕光正等涉犯的犯罪事實,除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所載徐蘇等3 人外,補充更正尚共同詐騙尹桂 江等32人等語,並於第一審法院審理論告時,陳稱:本案犯 罪事實如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所載等語;惟該 追加起訴書,僅對潘振盛1 人為之,而潘振盛該被訴部分, 已迭經第一審及原審判決諭知無罪確定在案,即無起訴一部 效力及於全部之餘地;又公訴人雖於補充理由書記載增列尹 桂江等32人為被害人,但因該記載或公訴人於第一審之前開 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2 項規定,應認僅具 提醒法院注意相關法條適用的功效,並發不生追加起訴的法 律效果,法院自不得就該未經起訴的尹桂江等32人受騙部分 ,加以審理,否則即有訴外裁判之違誤。
⑵李佩玲、陳嘉韋、黃慎峯均供稱:渠等係自104年3月31日 起至同年5月7日止,前往印尼,並在本案機房內參與抄寫、 背記施詐文稿的工作等語,則渠等顯與本案詐騙集團的其他 成員,有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的犯意聯絡,及已著手分擔 該集團內部工作的行為,雖渠等於參與前開行為後,未能查 出有被害人遭該集團成員詐得財物的證據,仍應負3 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責。
⑶依卷附VOS 通信紀錄所載,本案機房以群呼方式,撥打電 話予徐蘇等3 人施詐的時間或空間,並無全部或局部重疊的 關係,各該行為互異,又係侵害不同被害人的財產法益,方 良信、江信寬所犯各罪,應予分論併罰,辯護人主張:本案 被告所犯如係數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云云, 洵無可採等旨。
茲上訴人等11人之上訴意旨對原審之前揭論斷,究有何違背
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並未確實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葉昱帆、方良信、江信寬、李 佩玲、陳嘉韋、黃慎峯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仍執前開陳詞 ,據以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經核係以片面說詞,對原審 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的事項,漫事 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的違法情形,不相適 合。
㈡、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 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裁量判斷,倘不違反 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僅憑自己主觀遽指違 法。
原判決係依憑:
⑴上訴人等11人及共同被告李衛禮等13人於原審中,均自白 本案犯行;證人即刑警局偵查正林文祺、黃俊傑於第一審之 證述;被害人陳興邦、徐蘇的公安筆錄;佐以卷附上訴人等 11人及李衛禮等13人的出入境資料、護照影本、電話申設資 料查詢表、詐騙紀錄、轉單情形紀錄、載有詐騙情形的大陸 電話門號筆記本、教戰守則的翻拍照片及文件資料、本案機 房照片、扣押物品照片、查扣手機勘驗情形報告、李佩玲等 人的手機FACEBOOK網頁翻拍照片、刑警局職務報告及蒐證照 片、查扣8 部筆記型電腦內硬碟的照片、現場數位證物勘察 報告、通聯紀錄、數位鑑識報告及勘驗內容、江信寬所持用 行動電話與方良信等人的WECHAT通信譯文、載有銀行帳戶的 紙張、VOS 通信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送 的刑警局簽文及職務報告、大陸蘇州公安機關回傳的WECHAT 翻拍照片等證據,足認上訴人等11人確有與李衛禮等13人、 張曉豔等16人及綽號「林先生」的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3 月間,由綽號「林先生」租用本案機房,並在該機房內 ,購置、架設、組裝室內電話機、閘道器(GATEWAY )、路 由器(ROUTER)等網路語音電話相關電腦硬體設備,再以電 腦網路平臺自動撥號系統,對大陸不特定民眾的電話,進行 群呼撥號,其電話施詐內容為:收話人的電話遭盜用而涉及 刑事案件,若欲查詢,請按回撥鍵等語的語音封包,使各該 大陸民眾陷於錯誤,依語音指示回撥,該回撥電話即經由預 先設定的路徑,轉接至本案機房,前開詐騙集團的第一線成 員在接到大陸民眾的回撥電話後,即假冒中國電信公司的客 服人員,告以個人資料外洩,並轉向公安部門報案,接著套 取對方的姓名等資料,予以抄寫後,將該資料及電話轉由該 集團的第二線成員接聽,再由該第二線成員佯裝大陸的公安
人員,向對方誆稱:你名下帳戶有從事非法行為,帳戶需接 受調查,否則要凍結該帳戶等言,而施以詐術,上訴人等11 人、李衛禮等13人及張曉豔等16人,並以前開方式對徐蘇等 3人詐騙,但均未取得款項而未遂之犯行。
⑵依證人林文祺、黃俊傑於第一審時,均已證稱:徐蘇等3 人皆係由本案機房撥出電話所詐騙等語;卷附刑警局偵查第 八大隊(第六小隊)職務報告檢附的鑑識列印資料,並記載 :扣案8 部電腦硬碟,經鑑識結果,確存有偽造之「北京市 最高人民檢察院」、「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凍結管制令、刑 事拘捕令」、「北京市人民檢察院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 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人民檢察院刑事拘令」(前開文 書,下稱偽造大陸文書)等WORD檔,其中並有徐蘇等3 人, 且已將各該被害人的年籍資料、電話、所屬偽造大陸文書之 WORD檔檔案名稱、檔案時間及證物來源等項,均予整理、檢 送;又前揭文書WORD檔的檔案建立時間,均在104年3月24日 至28日間,核與本案機房營運的時間相符;另將前述文書所 載被害人的聯絡電話,與扣案VOS 通信紀錄相比對,亦發現 有與徐蘇等3 人的通聯紀錄存在,且該檔案的建立時間,均 在前開通聯之後,研判扣案VOS 通信紀錄,確為本案機房實 施電話詐騙時所留存等言;參酌徐蘇在公安筆錄內,曾提及 「是一個叫邱學強的檢察官接的」等詞,及前揭偽造大陸文 書,皆署名「檢察官邱學強」或「檢察長邱學強」等情,更 徵徐蘇等3 人係本案機房行詐的對象,且渠等確係於如附表 二所載時間,亦即104年3月26、27、28日,分別接獲本案機 房所撥打的電話。
⑶雖卷附陳興邦的公安筆錄,記載:「接到之電話內容,說 我涉及到一起案件,並且是當事人之一,對方嚇唬我,我就 相信了」;徐蘇的公安筆錄,亦記載:「我接到電話,說我 身分證在天津辦招商銀行帳戶,帳戶已經高額欠費,讓我報 案」各等語,而與上訴人等11人所供:渠等係假冒中國電信 公司客服人員等言,就所陳述的施詐方法,彼此似不盡相同 ,然本案機房的成員,多達數十人,行詐的時日又非短暫, 則各成員嘗試以各種手法來遂行詐騙,尚合情理,況徐蘇、 陳興邦公安筆錄的製作內容,均較簡略,卷存VOS 通信紀錄 復皆在本案機房內所扣得,益證徐蘇等3 人應為上訴人等11 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詐騙;所辯陳興邦、徐蘇前開所述遭 詐騙的手法,與上訴人等11人供述的施詐方法不同,陳興邦 、徐蘇應非本案的被害人乙節,尚無足採。
以上各情,乃原審於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裁量 而為前開證據評價之判斷,經核並未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葉昱帆、張傳章、陳冠廷、 李佩玲、陳嘉韋、黃慎峯、方良信、江信寬、韓呈皓上訴意 旨關於此部分,均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 判決違法,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證明同一事實內容之證據,如有2 種以上,而其中 1種之證 據緃然有違證據法則,然除去該部分,綜合案內其他證據, 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者,則此項違誤既不影響於判決本旨 ,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80 條規定之法理,尚難憑為第三審合 法上訴的理由。
原判決關於認定上訴人等11人有共同向徐蘇等3 人詐取財物 未遂之犯行,依上所述,並非僅憑徐蘇等3 人的公安筆錄及 前揭偽造大陸文書,為其依據。是縱認卷附前揭筆錄及文書 ,有如葉昱帆、方良信、江信寬、吳君傑上訴意旨關於此部 分所指的瑕疵,然除去各該筆錄及文書,綜合案內其他所有 證據,既仍應為該犯罪事實之同一認定,當認於判決結果顯 不生影響,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80 條規定的法理,亦不得執 為上訴第三審的合法理由。
㈣、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 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事項,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 得任憑主觀意思,指摘為違法,資為適法第三審上訴的理由 。
原判決既以葉昱帆、方良信、江信寬、韓呈皓、吳君傑的責 任為基礎,於理由內說明審酌前開上訴人,均正值青、壯年 ,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的經濟收入,竟冀圖不勞而獲 ,為個人不法私利,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從事跨國性的詐騙 行為,渠等的犯罪動機、目的,實不可取,且渠等係以團體 性之分工、大量發送電話的手法,利用大陸民眾對公務機關 的信賴心理,以詐欺財物,而此類犯行,並非單憑各被告所 從事詐欺行為之既、未遂,或被害人受害款項多寡,得以衡 量,兼衡渠等參與犯罪時間的長短、參與分工的角色,惟尚 無證據足證渠等已詐得財物,復斟酌渠等於原審俱已坦承犯 行的態度、前科素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暨 斟酌前開上訴人共同於印尼的機房,以電話對大陸民眾施詐 ,事前計劃縝密,嚴重敗壞社會風氣,危害大陸的社會秩序 與人民間的互信甚鉅,量刑實難寬待,第一審判決對前開上 訴人的每次詐欺犯行,僅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或7月,與對渠 等所定的應執行刑,衡諸渠等的犯罪情節,顯俱屬過輕,難 認符合公平原則,檢察官執此上訴,為有理由。乃就葉昱帆 、方良信、江信寬、韓呈皓、吳君傑前揭所犯,除葉昱帆、
江信寬所犯各3 罪,於均依累犯加重其刑後,每罪各宣處有 期徒刑10月,並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方良信、 韓呈皓所犯各3罪及吳君傑所犯2罪,每罪俱各量處有期徒刑 8 月,並依序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1年6月 、1 年。在客觀上核無濫用自由裁量權的情形存在,且無違 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葉昱帆、方良信、江信寬、 韓呈皓、吳君傑關於此部分上訴意旨,純憑主觀,妄稱:原 判決量刑不當或未說明如何量刑云云,難認為適法的第三審 上訴理由。
㈤、宣告緩刑與否,同屬法院的自由裁量權,苟其認未符合緩刑 的要件,而未宣告緩刑,尚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 審上訴的理由。
原判決已說明:方良信、李佩玲、陳嘉韋、黃慎峯、張峻瑋 等人雖均請求宣告緩刑,然經審酌本案為集團性的詐騙犯罪 ,對於社會、金融的秩序影響甚大,此由此次刑法關於詐欺 罪之修正,增列加重詐欺取財的犯罪類型,並提高其法定刑 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即有宣示杜絕詐騙盛行之旨 意,為使前述上訴人確實記取教訓,以達到預防犯罪的效果 ,仍有對各該上訴人執行所宣告刑之必要,自不宜對渠等宣 告緩刑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方良信、李佩玲、陳嘉韋、黃慎峯、張峻瑋關於此部分上訴 意旨,核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已說明之事項, 持憑己見,再行主張,均不能認係適法的上訴第三審理由。㈥、中華民國憲法第4 條明定:「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 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而國民大會未曾 為變更領土之決議。又94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憲 法增修條文第1條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於 立法院提出憲法修正案、領土變更案,經公告半年,應於3 個月內投票複決,不適用憲法第4條、第174條之規定。」該 增修條文第4條第5項並規定:「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疆 域,非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四分 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提出領土變更案 ,並於公告半年後,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複決, 有效同意票過選舉人總額之半數,不得變更之。」立法委員 迄今不曾為領土變更案之決議,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亦 不曾為領土變更案之複決;另增修條文第11條復規定:「自 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 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2條第2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 民國領土。」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固有領土;該
條例第75條又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 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 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 為我國統治權所不及,但既係我國固有的領土,則在大陸犯 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
原判決既認定徐蘇等3 人受詐騙的地點均在大陸,足見本案 犯罪地係在我國領域內,自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處罰。從而, 第一審及原審就本案予以審判,於法並無不合。張傳章、陳 冠廷、李佩玲、陳嘉韋、黃慎峯上訴意旨⑵指稱:原審法院 對本案並無管轄權云云,依上述說明,要屬誤會。㈦、原判決事實欄關於本案詐騙集團在民眾回撥電話時,所實行 的詐騙方法,先係記載:「……第一線之電話接聽員……假 冒『中國電信』公司客服人員告知個人資料外洩,並轉接到 公安部門報案,接著套取對方之姓名等資料抄寫後,再將電 話及抄寫資料轉由第二線電話接聽員,而第二線之電話接聽 員則假冒大陸公安局之公安人員,向對方誆稱『名下帳戶有 從事非法行為,帳戶需接受調查,否則要凍結該帳戶』、『 涉及刑案,應依其指示匯款,否則將有更大損害』、或『身 分遭冒用於銀行開戶後,欠債涉及刑案,應依其指示另行開 戶匯款,否則將有更大損害』……」等事實,此與其後所載 :上訴人等11人於本案機房「由擔任第一線電話接聽人員… …假冒『中國電信』公司客服人員,告知個人資料外洩,已 轉接到公安部門報案,接著套取對方之姓名、身分證編號及 出生年月日等資料抄寫後,再將電話及抄寫資料轉由第二線 之方良信等人接聽第一線轉接來之電話,即假冒大陸公安局 之公安人員,向對方誆稱名下帳戶有從事非法行為,帳戶需 接受調查,否則要凍結該帳戶云云,而施行詐術」等情,僅 前者之記載較後者詳細而已;又本案起訴書的犯罪事實欄, 記載關於本案詐騙集團於民眾回撥電話時,所實行的詐騙方 法,雖與原判決事實欄上揭後者所載,約略相同,但此亦只 記載較為簡略,至於對本案基本犯罪事實之認定,則彼此並 無歧異,難謂原判決有方良信、江信寬上訴意旨⑴及韓呈皓 上訴意旨⑴、⑷關於此部分所指理由矛盾、未受請求之事項 予以判決等違法。
㈧、審判期日應調查的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 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的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 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 原判決所確認的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才有意義;若所欲 證明的事項已臻明瞭,自欠缺調查之必要性。
原審依憑證人黃俊傑於第一審之證述,及卷內相關證據,以
徐蘇等3 人確係本案機房撥打電話所施詐對象之事實,已臻 明瞭,因認無就此再作無益調查之必要,即無韓呈皓上訴意 旨⑵所指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失。
㈨、至於上訴人等11人之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係就原審採證 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徒憑己見,漫為單純事實之爭辯, 依首開說明,亦皆難認係合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㈩、綜上所述,應認上訴人等11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皆予以駁回。
、本院既從程序駁回張峻瑋之上訴,則其請求從輕科處罰金, 已無從審酌,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