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7年度,4129號
TPSM,107,台上,4129,2018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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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129號
上 訴 人 方豐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668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77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方豐富有原判決事實欄一 之㈠、㈢所載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及3所示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鶴成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 陳建良之犯行,甚為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如附 表一編號1、3所示之罪刑(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4年、6月 )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 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坦承全部犯行)。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販賣毒品之對象只有一人,所得僅新臺幣1500元,無 長期營利之意,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甚小且於審理 時已坦承犯行,從情節觀之,自有情輕法重之憾,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憫恕,原判決未依刑法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且未依同法第57條所列各款考量上情,自有適用法 則不當之違法。
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建良之行為,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04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結論,應構成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項之罪,並有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有 關偵、審中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論以藥事法第 83條之罪,且未依上開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適用法 則容有違誤。
四、惟按: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在肅清煙毒、防制毒品危害, 維護國民身心健康,藉以維持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乃立法



者專對毒品販賣、製造、運輸、轉讓、施用、持有等特定事 項以特別刑法規定特別之罪刑,在刑法分類上屬輔刑法之刑 事單行法,性質上為特別刑法。又藥事法在管理藥事,包含 藥物、藥商、藥局及其有關行政事項之管理,本屬行政法, 惟就偽藥、禁藥、劣藥或不良醫療器材之製造、輸入、販賣 、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意圖販賣而陳列 等特定重大違反事項,立法者另以附屬方式為特別罪刑之制 裁,在刑法分類上屬輔刑法之附屬刑法,性質上亦為特別刑 法。從刑法分類以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均屬特別 刑法,兩者間並無所謂普通或特別之關係,當無所謂「特別 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之適用。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 同時亦屬禁藥,故除轉讓該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6項規定之一定數量(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 轉讓予未成年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轉讓,經依法加重後 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之法定刑為重之情 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重法,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 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又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 裂原則,行為人縱於偵、審中自白,仍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此為本院統一 之見解。原判決以上訴人所為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依卷內證據資料陳建良並非未成年人,且並無積極證據足認 其轉讓重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等轉讓第二級毒品之加重事 由,因認該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 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以轉讓禁藥罪,且不得另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核其適用法則,並無違 誤。
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適用,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 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審認、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說明:依卷證資料, 並無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有迫於情勢、不得已或誤蹈法 網而為之情事,其為牟取自己不法之利益而販賣毒品,戕害 人體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助長不良風氣,無從認定其 犯罪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事由存在 ,並無顯可憫恕,縱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之處 ,因而認不能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核無上 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問題。
㈢、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 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



已敘明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尚屬允當,而予以維持之理由,既未 逾越法定刑範圍,且所處之刑已屬低度刑,並未違背正義或 比例原則,屬裁量權之行使,尚難指為違法。
五、經核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適用法律、量刑暨相關裁量職權之行 使,憑持己見或執對於法院之裁判並無拘束力之法律座談會 結論,而為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此部分其上訴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 上訴,為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並未 聲明為一部上訴,應視為全部上訴。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 上訴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部分,核屬刑事訴訟 法第376 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其猶就此部分提起上訴,自非適法,此部分亦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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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