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
上 訴 人 伍峻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616號,
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續字第10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伍峻宏有原判決事實欄( 下稱事實欄)所載與林永豐(業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綽 號「阿發」之成年男子受僱共同非法清除營建廢棄物之犯行 ,甚為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犯修正前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刑之判決,駁回 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 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
㈠、案發當場並未查獲上訴人,原判決僅以上訴人所有如事實欄 所載曳引車附掛營業半拖車之甲車(下稱甲車),於案發當 日曾行經遭傾倒廢棄物之土地附近,即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遽論上訴人本件犯行,自與證據法則有違。
㈡、上訴人曾聲請傳喚證人洪漢忠到場證明案發當日,上訴人不 可能在現場,且尚有證人潘裕嘉可證明上訴人確無駕駛聯結 車能力,而當初駕駛甲車至現場傾倒之人,實為陳俊傑,原 判決就此有利上訴人之證據,未予調查,自有應調查之證據 未予調查之違法。
四、惟按:
㈠、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 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 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事實之認定,若係結合 數個證據作綜合之判斷者,雖其構成分子之單一證據,均不 足以單獨證明全部事實,但如各證據間具有互補性或關連性 ,事實審法院就該數個證據,經綜合歸納之觀察,依經驗法
則衡情度理,對於事實所為之證明,倘已獲得確信,而其整 體已達於無可懷疑之程度時,即不得僅以其中部分單一證據 之證明力猶有未足,而指摘判決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 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坦承甲車為其所有、靠行在台陽貨運 有限公司〈下稱台陽公司〉之事實),證人林永豐、羅啟耀 (報警者)、吳瑞源(目擊者)、張木筆(台陽公司負責人 )分別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佐以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 工作紀錄表、現場照片、交通部台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委遠 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之車輛通行明細、路口監視器、警方所 製作之職務報告暨所附「大鄉所偵辦伍峻宏涉嫌廢棄物清理 法現場監視器位置圖」、路線勘查照片等證據資料,綜合判 斷,本於事實審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上開非法清除 廢棄物之犯行。並說明:上訴人既係甲車之所有權人,倘確 聘請司機駕駛甲車載運貨物,其即係該名司機之雇主。縱如 上訴人所辯,當時其因另案通緝,不方便對外接洽生意,衡 情仍應掌握該名司機接洽工作之情形,然上訴人卻表示其不 知該名司機實際載運狀況,所辯已與常情相違。況上訴人從 偵查迄原審辯論終結,對於該名司機之年籍、住址等資料均 無法提供,更找不到該名司機,又未簽立任何僱用契約或書 面資料,亦無要求提供任何擔保或保證,而仍將價值不斐之 甲車交由該年籍不詳之人長期使用,有悖常理。至上訴人所 辯:「其自己不會開曳引車」,亦與林永豐所證不符。因認 上訴人所辯其不可能在場,及不會駕駛甲車云云,委無足採 等旨。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且無違經驗、論 理等證據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 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已揭櫫調查證據係由當事人主導為原則 ,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瞭 仍有待釐清時,始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予以裁量是否補 充介入調查。如已不能調查,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 查之必要者,法院未為調查,即不能指為有應調查之證據而 不予調查之違法。本件上訴人始終否認犯行,又未提供其車 輛究係提供予何人駕駛或帶同相關證人到庭,自屬無從調查 。上訴意旨就此爭執,不僅係誤解法律之規定,且將職司公 平審判之法院,視為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自非可取。 是本件事證既明,原審未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自無應於審 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為調查之違法情形。
五、上訴意旨於法律審之本院,始謂當初駕駛甲車至現場傾倒之 人為陳俊傑云云,而為新事實之主張,並據以指摘原判決不 當,殊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
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