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7年度,4108號
TPSM,107,台上,4108,2018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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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108號
上 訴 人 徐睿婕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7 月18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
字第349 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94
0 、18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 ,認定上訴人徐睿婕有其事實欄一、㈠所載販賣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 及相關沒收諭知之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 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 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僅1 次,獲利甚微, 惡性較輕,且非販賣毒品之中、大盤商,原判決量處有期徒 刑3 年8 月實屬過重;又上訴人自幼在單親家庭成長,目前 單身撫育1 歲幼女,若入監服刑,家中經濟恐陷困頓,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云云。
三、惟查: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 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是否援引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果其裁量權之行使未見有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刑之量定,乃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 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 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偵審中自白規定減輕 其刑後,法定最低度刑已大幅減輕至3 年6 月;上訴人年幼



時父母雖離異,然仍與母親同住,受母親之照顧,且就學至 高中肄業,上訴人行為時正值青壯,具有以正當工作謀取所 需之能力,並無任何正當理由需要鋌而走險販毒;上訴人本 次遭查獲之販毒行為雖僅1 次,然販賣毒品輕則危害買受人 之健康,重則使人家庭破碎、傾家蕩產,間接危害社會治安 甚鉅,因此販賣毒品為國家法律嚴加處罰禁止,上訴人仍販 賣毒品牟利,顯然漠視法紀。尤以上訴人曾因持有毒品案件 ,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竟不知珍惜機會,再犯本件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顯未能記取毒品危害之教訓;上訴人自承家中 幼子仍能囑託母親代為照顧,原審亦已循通報系統通報社會 單位前往關心,本件並無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 ,自無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減刑之適用(見原判決第6 頁) 。原審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又原判決已就上訴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以其責任為基礎,審 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量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所處之刑未 逾法定刑度之範圍(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比例、公 平、罪刑相當原則(法律之內部性界限)等濫用其裁量職權 之情形,亦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仍謂原判決未依刑 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且量刑過重云云,乃置原判決之明白論 敘於不顧,對事實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謂 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
貳、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 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不 服原判決,具狀提起上訴,並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上開說 明,原判決關於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應視為已上訴。又最 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案件,就經第一審判決有罪, 而第二審駁回上訴或撤銷並自為有罪判決者,不得上訴第三 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定。本件 上訴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 罪部分,法定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核屬上揭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之案 件,依上開說明,第一、二審均為有罪判決,自不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此部分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 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鄭 水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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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