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107號
上 訴 人 馮志真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07年8月2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872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899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馮志真上訴意旨略稱:本件因還款條件未談成而 無法與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合併)達成和解。辦理貸款之初,該銀行亦有疏失 ,其已坦承犯行,請考量已清償新臺幣312 萬餘元,從輕量 刑。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 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含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暨沒收等 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 記載,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從形式上觀 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四、上訴意旨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不符首述法 定上訴要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的程式,應予駁回。五、次查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部分犯罪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他部 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 判,但以得上訴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不合法, 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 對於不得上訴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 審判。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4款所定之案件, 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 、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
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上訴人所犯與上開偽造有 價證券重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部分,屬該款之罪,既 經第一審及原審判決,均認有罪,依上開說明,自不得上訴 第三審法院。而得上訴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 上予以駁回,關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輕罪部分, 自無從為審判,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則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無從審酌,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陳 朱 貴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洪 于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