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10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侯寬仁
被 告 賴鈺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443
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225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
㈠原判決科刑之理由記載「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 等,僅為法律抽象之規定,未說明各該事項具體情形,量刑 時是否妥適無從斷定,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第一審判決認被告賴鈺仁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 造手槍1 支,而判處其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10萬元。原判決認被告另尚同時持其附表編號二所示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及編號三至六所示子彈共10顆 。雖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仍論以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 力之槍枝罪。然竟僅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12萬元 ,與第一審判決相較,增加幅度不符比例原則,復未說明理 由,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 槍枝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被告非 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刑暨沒收,已詳敘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 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四、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原判決已敘明 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 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屬裁量權 行使,即不得指為違法。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的論敘於不顧,徒對原審就量刑之 得裁量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陳 朱 貴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洪 于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