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056號
上 訴 人 陳慶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50
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174、689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審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陳慶豊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十 四罪刑之判決(均處有期徒刑),駁回其第二審上訴。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 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綜合全 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 ,基於營利之犯意,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邱煥貴、周駿傑、莊 家欣、黃朝通、黃臆襁(下稱邱煥貴等五人)之犯行,已詳 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伊 與邱煥貴等五人通話、見面後,有合資一起去找「阿弟仔」 呂文豪,由伊出面向呂文豪拿毒品,再把合資購得之毒品交 給邱煥貴等五人,並未販賣毒品,亦未賺取任何利益云云, 認不足採信,於理由內論述甚詳。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 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 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 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且有調查可能之證據而言,若僅枝節 性問題,或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 請調查,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並無違 法可言。卷查,證人邱煥貴等五人已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作 證並受詰問,原審認事證已臻明確,無再行傳喚調查之必要
,自無違法。
五、「證據能力」指某項證據有無作為證據之資格,如有作為證 據之資格,該證據是否可以採信,則為「證明力」如何之問 題。邱煥貴等五人於警詢、偵查之陳述,雖係傳聞證據,然 上訴人與其原審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原審認為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並敘明其取 捨、認定之理由,核屬事實審採證、認事之合法職權行使, 亦無違法可言。
六、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定上訴人販賣毒品之事實有何根據? 據何認定是有償交易而非合資購買?邱煥貴等五人之警詢陳 述與審判中證言不符,其警詢陳述應無證據能力,原審未傳 喚到庭訊問;上訴人祇幫助邱煥貴合資購買一次,竟認定五 次,採取「一日聯絡,視為一次交易行為」,認定上訴人有 十四次犯行,其時間、地點、如何交易?上訴人並無此等犯 行,不應被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6 月之重罪,請發回更 審云云。經核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 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 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呂 丹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