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7年度,4046號
TPSM,107,台上,4046,2018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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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046號
上 訴 人 陳宗義
      劉子婕(原名:劉虔汝)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
第633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83、
27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 人陳宗義劉子婕(下稱上訴人等)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 之犯行(含原判決附表一、二),均事證明確,因而維持第 一審論處陳宗義(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各罪 刑(累犯),及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沒收(銷燬)、追徵; 劉子婕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累犯),並諭知沒收之 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 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一)陳宗義部分:
陳宗義自警方執行搜索時即主動配合調查,起出扣案毒品 、吸食器、磅秤、夾鏈袋、手機等供販毒所用之物,警詢 至偵審均坦承犯行,本身並有藝品店之正當工作,僅一時 失慮為貪圖施用毒品之小利,販賣毒品予如原判決事實欄 (即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人,上訴人並非以販毒為 生,而父親年邁,甫經開刀返家休養,祖母亦屆84歲高齡 ,無人照料。請求審酌上情,並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重 新量刑,並於上訴期間,准許就轉讓禁藥罪部分先執行易 服社會勞動,返家照顧親人。
(二)劉子婕部分:
1.原判決先載稱本件並未援引陳宗義警詢陳述作為認定劉子 婕有罪之積極證據,其後則敘明「…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 陳宗義於警詢…供承在卷」並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見原 判決第5頁第16-17行),顯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2.民國l06 年2月8日陳宗義偵查筆錄中,檢察官問:劉子婕 自己也有用毒品,應該也知道那是什麼?其中「那是什麼 」之語意,含糊不明。而陳宗義回覆:「對,但我沒有告 訴他是拿什麼東西過去,我會放到菸盒裡面」,亦未指明 劉子婕知道菸盒內即是甲基安非他命。原判決據此證述內 容,認定劉子婕對於香菸盒內係裝毒品一事知情,已有採 證違背事理之違法。
3.陳宗義之警詢筆錄及2 次偵查筆錄,均明確證稱劉子婕對 於香菸盒內係裝毒品一事並不知情,原判決棄陳宗義自始 即堅指劉子婕不知情等重要有利證述於不顧,反以劉子婕陳宗義同居、一同施用毒品、一般物品或香菸何須劉子 婕轉交,刻意掩飾包裝並收取新臺幣(下同)500 元等間 接情況,認定劉子婕之犯行,採證顯已偏頗,亦違背論理 法則、經驗法則,併有理由欠備之違法。
4.原判決對於劉子婕交付香菸盒內係裝毒品主觀犯意之認定 ,初謂「難認劉子婕對此毫不知情」,後竟又謂「應可知 悉」之程度,對於如此重大轉折之理由,完全付之闕如, 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縱令劉子婕曾收取500 元,此金 額亦難認價昂,原判決此敘述,亦核與事實不符。三、惟查:
(一)原判決依憑陳宗義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審理中與 事實相符之自白,及證人鄭輝明簡光明、許文章、李強 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再參以通訊監察譯文、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106年聲搜字第190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枋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 物照片14張,復佐以扣案之晶體16包、白色手機1 支(廠 牌HTC,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序號: 000000000000000號)、電子磅秤1臺、玻璃球吸食器1 支 (即偵卷第112頁照片編號1)、藥鏟1支及夾鏈袋7個等證 據,而扣案之晶體16包,經送鑑驗後,均檢出含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合計11.92 公克,驗後淨 重合計11.766公克),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 院107年2月8日報告編號10702-1至16號檢驗報告16紙可憑 ,因而認定陳宗義有原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並依憑陳 宗義、鄭輝明之證述,與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通訊監察譯 文,暨劉子婕亦自承其應陳宗義要求前往鄭輝明住處乙節 ,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據以認定劉子婕有事實欄 附表一所記載受陳宗義指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與鄭 輝明,並收取500元,而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鄭輝明1 次之犯罪事實,對於劉子婕否認犯罪之辯解如何不足採,



並已依相關證據逐一指駁,所為論斷及說明,俱有卷證資 料可資佐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上訴人等所指摘原判決 採證違法、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等違法之情形存在。(二)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 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 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 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 斷之心證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原判決業於理由貳、二㈡3 、4 依陳宗義於 偵查及第一審審判中之陳述、鄭輝明之偵查證詞、編號F- 16-1通訊監察譯文,及劉子婕陳宗義為同居一段期間之 男女朋友、一同施用毒品,且劉子婕亦供承曾受陳宗義之 要求至鄭輝明住處等事實,綜據卷內各項其他證據,本於 推理作用,說明鄭輝明若所需者為一般物品或香菸,大可 自行購買,何須由劉子婕特地向陳宗義拿取後再轉交給鄭 輝明,且刻意掩飾包裝該物品,並須向鄭輝明收取500 元 ;復參諸陳宗義供承其所販賣500 元毒品重量就是0.45公 克等語,足見金額500 元為代價之毒品量極少,此種量少 價貴之物品,又以輾轉交付及刻意掩飾包裝方式為之,益 證劉子婕知悉所交付者為毒品無誤;就陳宗義於106年2月 8 日偵查中亦曾證稱:「(劉虔汝自己也有用毒品,應該 也知道那是什麼?)對,但我沒有告訴他是拿什麼東西過 去,我會放到菸盒裡面」等語,亦併予說明劉子婕前既曾 施用毒品,當明知毒品之價格昂貴,交易毒品之過程亦多 隱匿為之,實難認其對此毫不知情,故陳宗義證述劉子婕 不知情云云,不足採為有利劉子婕之認定。劉子婕上訴意 旨3.、4.部分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單純事實 上之爭執,或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 意妄加指摘,或就原判決之文字用語等不影響於判決本旨 之枝節事項,窮詞爭辯,核均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至l06 年2月8日之陳宗義偵查筆錄,係由檢察官逐一提示 各則通訊監察譯文予陳宗義,令其說明各次販毒始末。其 中關於劉子婕上訴意旨2.指摘部分,檢察官先係詢以「提 示卷附編號F-16-1,該次是誰將毒品交給鄭輝明?」陳宗 義答以「是我叫劉虔汝(即劉子婕)過去的」,檢察官繼 詢以「劉虔汝知道她送的是什麼嗎?」答稱「當初應該不 知道,我就包一包叫他送過去」,檢察官再詢以「劉虔汝 自己也有用毒品,應該也知道那是什麼?」答以「對,但 我沒有告訴他是拿什麼東西過去,我會放到菸盒裡面」(



見偵字第1683號卷第124 頁)。依此前後文之文意及整份 筆錄意旨觀之,顯然並無該上訴意旨所指檢察官所詢語意 含糊不明,陳宗義係出於自我臆測等情,要無所指判決理 由違背事理之違法,其該部分上訴意旨,亦非適法上訴第 三審之理由。
(三)證明同一事實內容之證據,如有二種以上,而其中一種之 證據縱有違證據法則,然如除去該部分,綜合案內其他證 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者,則原審此項違誤並不影響 於判決,即不得指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 之違法。原判決於理由壹、程序部分㈡固敘明未援引陳宗 義警詢陳述作為認定劉子婕有罪之依據,故無須就陳宗義 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予以論述等語。而原判決雖於貳、實 體部分㈡1.(即第5 頁第17、18行)引用陳宗義警詢作為 認定劉子婕即應陳宗義之要求前往鄭輝明住處部分事實之 憑佐。惟本件原判決認定劉子婕有與陳宗義共同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並非專以陳宗義之警詢筆錄為主要證據, 而縱除去此部分證據,綜合案內其他所有之證據,仍應為 同一事實之認定,原判決之上開微疵,於判決結果並不生 影響。劉子婕上訴意旨1.據以指摘原判決理由矛盾,自非 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刑之量定及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 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且應否適用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原審未依該條規 定減輕其刑,自無違法可言,均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 由。陳宗義上訴意旨僅執詞請求輕判或再予酌減,非依據 卷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自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至有關請求先就轉讓禁藥罪部分執行易服社會 勞動,因此部分亦在陳宗義上訴之範圍,既未確定,自無 先予執行之可能,況刑之執行係屬檢察官之職權,陳宗義 此部分之上訴意旨,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四、綜上,上訴人等之上訴,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情形俱不相適合。應認其等上訴皆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莊 松 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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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