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038號
上 訴 人 蔣榮林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5 月10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
319 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7450、
99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蔣榮林有其事實欄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其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7至19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3 罪,各處有期徒刑7 年 6月(2 罪)、7 年8 月,並均諭知相關沒收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年2 月之部分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以:上訴人之部分陳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鴻文、柯東龍之證詞,卷附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云云,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及證人陳鴻文、柯東龍嗣於第一審時翻異之證詞,係迴護上訴人之詞,均不足取等情,分別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乃謂:㈠、原判決僅憑證人陳鴻文、柯東龍之證詞,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即認定上訴人成立犯罪,自有違證據法則。㈡、原審未依職權傳喚綽號「臭頭」(真實姓名為陳定義,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執行中)者,以證明該綽號「臭頭」之人始係真正毒品販賣者,自有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惟查:㈠、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本件原審依據對向共犯陳鴻文、柯東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佐以其等與上訴人電話通聯之通訊監察
紀錄以為補強,並認若非為買賣毒品,其等通話內容不致出現「江湖一支刀」等顯非於一般生活出現之物品,亦無需特意以電話相約見面洽買通常可於商店輕易購得之「保力達」等情況事實,認上開補強證據已足以佐證陳鴻文、柯東龍之證言真實性,因而認定上訴人成立犯罪所為論斷,核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誤。㈡、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而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時均未請求傳喚證人即綽號「臭頭」者出庭作證(見原審卷第81、127 頁),且上訴人亦未提出該綽號「臭頭」者之真實年籍資料以供該院查證,則原審依據上開相關事證,認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就此未再行無益之調查,即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又第三審為法律審,除有特別規定外,不為事實上之調查。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始舉出該綽號「臭頭」者之真實姓名為陳定義,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執行中云云,請求本院調查,自不予審酌。綜上,其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