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032號
上 訴 人 林璋元
選任辯護人 詹俊平律師
蘇清水律師
王奐淳律師
上 訴 人 尤俊凱
陳建志
上列上訴人等因脫逃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
民國107年1月3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894 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372、18545、19971、
20372號,106年度偵字第28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便利脫逃及職務強制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上訴人林璋元犯便利人犯脫 逃未遂罪刑,及說明被訴職務強制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判 決,改判論處林璋元犯以強暴便利人犯脫逃未遂、職務強制 各1 罪刑。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 並就林璋元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已綜合全 部卷證資料,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原判決已說明係綜合林璋元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證人即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下稱鹽行所)員警許 崇耀、所長張萬吉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詞,佐以卷附鹽行所監 視錄影翻拍照片、監視錄影光碟及隨身碟、收音譯文、第一 審於民國106年5月15日當庭勘驗「林璋元等便利脫逃案」光 碟之勘驗筆錄、原審於106年12月6日當庭勘驗鹽行所監視錄
影光碟(鏡頭3 )勘驗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相片對照一覽表等證據資料 ,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而認定林璋元確有使用有形物理 力,以將楊清國拉離員警之方式,提供被依法逮捕之楊清國 脫逃之機會與助力,以施強暴便利楊清國脫逃,因楊清國無 意脫逃而止於未遂,此部分應成立以強暴便利人犯脫逃未遂 罪;嗣林璋元復退出至鹽行所門口,意圖妨害警員依法執行 職務而另向鹽行所員警許崇耀、所長張萬吉叫囂及脅迫恫稱 :「要開車在派出所前方省道蛇行,故意製造車禍讓你們處 理不完」等語,並開車在鹽行所附近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北路 上繞行部分,已與國家拘禁權力之行使無涉,應認為係另行 起意,又犯意圖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道路交通違規查察取締 及交通事故處理等職務,而施脅迫之職務強制罪。並說明林 璋元雖未直接對員警施以強制力,及楊清國無脫逃之意,何 以均不影響林璋元成立上開以強暴便利人犯脫逃未遂及職務 強制罪名之論據。核其論斷,有卷存事證足憑,並無認定事 實未憑證據之情形,亦無採證違法、調查未盡、違反無罪推 定、適用經驗或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矛盾 之違誤。
四、林璋元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原審就證人 許崇耀、張萬吉之證詞,未詳予調查釐清,另原審及第一審 當庭勘驗卷附監視錄影光碟,亦未詳查究明,即採為對其不 利之證明,要屬違法;復謂:原審未說明其與楊清國爭吵拉 扯原因為何,亦未敘明其在鹽行所外,究竟有無恫嚇阻止或 妨害員警執行何種職務,亦屬違法等語。經核均係憑持己見 ,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任意爭執,或就不影響判決之枝節事項,執為指摘,均難謂 已符合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
貳、共同強制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 ,除有同項但書之情形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 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尤俊凱、陳建志、林璋元(下稱上訴 人3 人)共同犯強制罪部分(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二),原審 法院係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3 人共同 犯強制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 款之案件, 既經第二審判決,又無同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自不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上訴人3 人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均應併予 駁回。
參、至於上訴人尤俊凱另犯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三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部分,因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業經原審於107年3月 8 日裁定駁回其該部分之第三審上訴在案;與原審其餘關於 維持第一審無罪判決已告確定部分,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梁 宏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