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031號
上 訴 人 尤家鋐
選任辯護人 朱立人律師
上 訴 人 翁耀宗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2 月22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
第1066、1067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
第7227、7870、8979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5 年度偵字第93
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尤家鋐、翁耀宗有其事實欄所載之販賣或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尤家鈜犯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3 罪、附表三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3 罪)、7 年10月,並均諭知相關沒收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年6 月;另論翁耀宗犯如附表一編號3 、6 所示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2 罪,均累犯(並說明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皆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各處有期徒刑 3年7 月、4 年,均諭知相關沒收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2 月之部分判決,駁回其等此部分及檢察官對翁耀宗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以:尤家鋐、翁耀宗之部分陳述或自白,證人即同案被告潘秋萍、證人陳楗森、潘秋琴、徐詠翔之證詞,卷附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扣案之行動電話、呈裝毒品之夾鏈袋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就尤家鋐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云云,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及證人潘秋萍、陳楗森嗣後翻異之證詞,係迴護尤家鋐之詞,亦不足取等情,分別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㈠、尤家鋐上訴意旨略謂:本件原判決除憑對向共犯陳楗森前後不一,或以共犯潘秋萍、徐詠翔無法相互補強之證詞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即認其成立犯罪,自有違證據法則等語。㈡、翁耀宗上訴意旨略
以:原判決既認定其成立幫助犯,卻量處與正犯潘秋萍相當之刑,且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有量刑不當之違法等語。惟查:㈠、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本件原審依據共犯潘秋萍或對向共犯陳楗森、徐詠翔於偵查或第一審中之證詞,佐以其等買賣毒品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紀錄及上述扣案之證物以為補強,認上開補強證據已足以佐證陳楗森、潘秋萍及徐詠翔陳述之真實性,並說明證人陳楗森雖先後證述不一,惟如何採信其於偵查中證詞之理由(見原判決理由貳、二、㈡、⒊),因而認定尤家鋐成立犯罪。所為論斷,核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誤。尤家鋐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即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㈡、原判決雖維持第一審量處翁耀宗與正犯潘秋萍相若之刑(潘秋萍就附表一編號3 、6 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4 年2 月及3 年8 月),惟係因潘秋萍對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2 罪,分別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而翁耀宗除經第一審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外,並無上開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適用等情,亦經原判決予以說明(見原判決理由肆、四、㈠)。另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原審因而以翁耀宗責任為基礎,於理由內詳為說明如何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而為刑之量定為妥適等情,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均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翁耀宗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失當云云,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等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