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7年度,4024號
TPSM,107,台上,4024,2018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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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024號
上 訴 人 柳庚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90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6209、7633
、7634、76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柳庚明上訴意旨略稱: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二,已載認我於民國106年3月1、2日間,以新臺幣(下同 )4萬2千元的代價,在新北市三重區,向某不詳姓名的男子 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5 公克後,伺機販售等情; 我於第一審時,又陳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 第10545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認為我於同年月4日下午 ,在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以1萬3 千5百元的價格 ,販賣予夏明渙的甲基安非他命17.5公克(下稱另案),是 前開我所購入毒品的一部分,且是我於購入前揭甲基安非他 命後,第1次販賣該毒品,另外第2次,則是於同年月7 日凌 晨,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 樓,將其中部分甲基安 非他命販賣給本案的購毒者孫維宏等語,足見前述我第1 次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夏明渙的行為,係接續我原先販入該毒 品的犯意而為,該2作為,僅應論我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1 罪,故另案應為本案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原審卻漏未將另 案一併審判,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云云。三、惟查:
㈠、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 ,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三所載販售甲基安非他命和MDMA (搖頭丸)給孫維宏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 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累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宣處有期徒刑3年10月)部分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的理由。 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其採證認事,從形式



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的情形。
㈡、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下稱公訴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 顯錯誤,固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 法條,或另為其他適當之主張;然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 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的行為,應受審 判的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的被告 「犯罪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之具有同一案件關係的犯 罪事實)而言;而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 ,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力及義務; 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 ,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倘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審判, 自有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2款所規定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 判決之違背法令;至於訴經提起後,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 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的情形者,固得依 同法第269 條規定,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以撤回起訴; 然非依該規定撤回起訴者,法院仍應依法審判,不得僅就公 訴檢察官於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 事實於不顧。又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後,第1 次販賣予他人 之行為,乃接續原先販入之犯意而為,應認基於單一犯意之 接續行為,只能就其販入及出賣毒品,論以販賣既遂之實質 一罪。
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既有記載:「柳庚明……於 106年3月1、2日間,以4萬2千元之代價,在新北市三重區, 向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05 公克後,伺機 販售……」等情,則該上訴人意圖營利而販入甲基安非他命 部分的行為,應認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又上訴人於第一審 時,供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545號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載認我於同年月4 日下午,在臺北市○ ○區○○街000號1 樓,以1萬3千5百元的價格,販賣予夏明 渙的甲基安非他命17.5公克,是我第1 次將前開所購入甲基 安非他命的一部分出售,第2次,我才於同年月7日凌晨,在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 樓,將其中部分毒品販賣給本 案的購毒者孫維宏等語,並有卷附前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起訴書影本可證,倘若上情無誤,則依前揭說明,第一審原 應就上訴人前述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及販賣該毒品予夏明渙部 分,一併予以審究。雖公訴檢察官於第一審審判期日,表示 前開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僅在描述警方查獲 本案的過程,並無一併起訴的意思等言(見第一審卷第二宗 第213 頁背面),然此僅係對於本案起訴上訴人的犯罪事實



,促請法院注意有無包括前開夏明渙相關事實在內的情形, 並非訴訟上之請求,尚不生撤回部分起訴與否的問題。第一 審未斟酌及此,竟憑公訴檢察官前揭表示,遽認前開本案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前段所載事實,不在本案檢察官起訴 的範圍內,而未予審判,其所持法律見解固有違誤,併有已 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然第一審就此部分事實既漏 未判決,自僅得由該審法院予以補充判決。原判決因而以第 一審就此部分事實漏未判決為由,據謂:原審無從予以審理 等語(見原判決第15頁倒數第1 至12行)。經核於法並無不 合。
茲上訴意旨對原審之前揭論斷,究竟有何違背客觀存在的經 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未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 具體之指摘,仍執前開陳詞,據以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 經核係以片面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已 於理由內說明的事項,漫事指摘,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的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㈢、綜上所述,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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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