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7年度,3983號
TPSM,107,台上,3983,2018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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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983號
上 訴 人 陳龍芳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
7 月24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交上訴字第113 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調偵字第183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 ,認定上訴人陳龍芳有其事實欄所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 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以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累犯)罪,量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已詳述其所憑證 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 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 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原審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劉琬婷 達成和解,賠償所受之損害;上訴人非惡意肇事逃逸,且家 中尚有高齡75歲之父親及3 名子女需照顧,有情堪憫恕之情 形,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判決不適用法 則之違誤云云。
三、惟查: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 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是否援引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果其裁量權之行使未見有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於肇事後,見劉琬婷人車倒地,顯 可預見其受有傷害,本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 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現場。詎上訴人非僅未將劉琬婷送醫 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反駕車繞過已倒臥於地之劉琬婷, 將其留於現場而逕自駛離,置劉琬婷生命或身體安危於不顧 ,輕忽肇事致人受傷後應停留現場救護傷者之義務,實難謂 就本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



情形,自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又過失傷 害部分上訴人固已與劉琬婷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惟此乃該 罪犯罪後態度,屬刑法第57條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尚 不得據為援引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理由(見原判決第3 頁 ),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謂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 條減輕其刑,判決不適用法則云云,乃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 於不顧,對事實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 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鄭 水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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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