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980號
上 訴 人 黃德謙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中華民國107 年8月14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交上訴字第59號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624、175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黃德謙有原判決犯罪事實 欄所載以駕駛營業大貨車載送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 人,因過失而與騎乘重型機車之被害人柯銘峰發生碰撞,致 被害人送醫不治死亡之犯行,甚為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 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已 詳敘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上訴 人坦承全部犯行)。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賠付完畢 ,原判決未給予緩刑宣告,亦未說明其理由,自有理由欠備 之違法;又本件被害人與有過失,原審未予考量,致量刑過 重而有違比例之原則等語。
四、惟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之職權,原判決因上訴人係自 首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減上訴人之刑後,以上訴人之 責任為基礎,並已說明審酌上訴人以駕駛汽車為其業務,本 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及財產之安全,竟於駕駛大貨車迴轉時疏未注意來車,肇生 本件車禍,致被害人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庭破碎,所為實有 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 賠付完畢,且被害人家屬於調解時表示:「願於收受調解款 項後原諒被告,並請求給予從輕量刑」等語;另參酌被害人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暨上訴人自陳國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以貨車司機為業、經濟生活狀況勉持、其身體狀況 及尚須扶養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 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且所處之有期徒刑3 月
,已較第一審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為輕,即無違法。又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或前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方得宣告緩刑 ,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甚明。上訴人前犯不能安全駕駛罪 ,經第一審法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日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107 年1月4日執行完畢,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依上說 明,本件即與緩刑要件不符,原判決未就此說明,無違法可 言。
五、經核上訴意旨,或係就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 爭執,或置法律之規定於不顧,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 未說明不宣告緩刑之理由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