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974號
上 訴 人 梁勝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07 年6月22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298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266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梁勝豐有原判決事實欄所 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甚為明確,因而撤銷第一 審所為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 犯罪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 及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坦承犯行)。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在警詢、偵查、審判程序均自白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輕其 刑,亦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四、惟按: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上訴人係犯 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非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自無該減刑規定之適用,上訴意旨以其於偵、審均自 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顯 係對法律之誤解,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又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據 以判斷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 新事實或請求調查新證據為其第三審之上訴理由。上訴人於 原審審判期日調查證據程序完畢開始辯論前,原審審判長詢 問上訴人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答稱:「沒有」( 見原審卷第69頁),顯未主張係自首或聲請就其是否自首一 情為如何之調查,且卷內亦無上訴人係屬自首之證據資料, 其在本院始就此為爭執,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
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經核上訴意旨,或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徒憑己 意,泛指為違法或不當,或係誤解法律規定,俱不得據為第 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