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7年度,3970號
TPSM,107,台上,3970,2018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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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970號
上 訴 人 吳信才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
月12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交上易字第9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684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吳信才有原判決事實欄所 載酒後騎乘機車,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之 犯行,甚為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 訴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罪刑。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理由。 並說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依度量衡法第14、16條之授權, 訂定公告「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 下稱「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作為酒測器檢定檢查 技術性事項之合格判準依據,係為了檢覈確認受檢酒測器「 器差」是否在法定允許範圍內之目的,雖有「公差」之抽象 容許規範設計,以資為所有公務檢測「酒測器」受檢程序之 依循,然此並非謂凡經檢定檢查合格之酒測器,於供具體個 案之公務實測時,仍得以誤差否定其量測數值之準確性,是 本件既測得上訴人之呼氣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27毫克, 自不得再以此實際測得數值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作 為其酒測值。依卷附資料,本件警員實施酒測之呼氣酒精測 試器係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 定合格,上訴人經前揭酒測結果,呼氣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 升0.27 毫克,參酌「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3.7點規 定「量測值為小數點下3位時,應無條件捨去至小數點下2位 表示」,可知上訴人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每公升0. 27毫克,復查無上開酒測器有儀器故障或操作不當之異常情 況,因認上訴人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 等情(見原判決第2至5頁),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論述及



說明。所為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 ,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三、上訴意旨略以:其呼氣酒精濃度數值每公升0.27毫克,扣除 檢查公差0.03毫克,即未達0.25毫克而不構成本件犯行等語 。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 駁之陳詞,專憑己意再事爭辯,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 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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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