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953號
上 訴 人 官奕佐
蔡家瑋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107年7月24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7年度上更一字第9號,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3168、2743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官奕佐、蔡家瑋上訴意旨略稱: ㈠官奕佐拋棄本件債權新臺幣(下同)273萬,並支付100萬元 予告訴人蔡鈞承,形同賠償告訴人273 萬。而本件並已達成 和解,顯見已儘量彌補,並取得諒解,應屬犯後態度良好, 且上開和解影響本案量刑甚鉅。然原判決卻認僅為犯後態度 有明顯改善,顯然違反刑法第57條第10款之規定,且有判決 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官奕佐受2 年以下之有期徒刑宣告,已符合刑法第74條緩刑 之規定。原判決以惡性非輕、情節重大等量刑事由,做為不 予緩刑之理由,已有重複評價之嫌;又原判決既已就其具體 犯罪情狀,論處1年6月之有期徒刑,竟再以相同理由及社會 一般事項作為不予緩刑之依據,有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官奕佐、蔡家瑋部分之科刑判決 ,改判仍論處彼等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刑暨沒收,已詳敘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對如何認定:官奕佐、蔡 家瑋否認部分犯行之辯解,不足採信;彼等自白私行拘禁之 犯行,與事實相符;均依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 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四、刑之量定及是否宣告緩刑,同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
事項,原判決已說明以官奕佐、蔡家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及事後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儘 量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並取得諒解,犯罪後態度有明顯改 善而為刑之量定,並認蔡家瑋因毒品案件,於民國105 年間 經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不符緩刑要件。官奕佐所為形同凌虐 ,嚴重踐踏人性尊嚴,不宜宣告緩刑。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 ,亦非明顯違背正義,除蔡家瑋不符緩刑要件部分外,其餘 均屬裁量權之行使,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上訴 第三審之理由。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的論述於不顧,只憑己見,為事實上爭辯 ,並對於原審採證認事的職權行使,任意指摘,不能認為已 經符合首述法定上訴要件,彼等上訴違背法律上的程式,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陳 朱 貴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洪 于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