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7年度,3938號
TPSM,107,台上,3938,20181025,1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93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曾鳳玲
上 訴 人
(被 告 ) 林春雄
選任辯護人 陳偉民律師
上 訴 人
(被 告 ) 何文軒
選任辯護人 李岳霖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曉雲
選任辯護人 張復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哲儒
上 訴 人
(被 告 ) 古志強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6年度原侵上重更㈠字
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
、104 年度偵字第5775號),提起上訴;被告林春雄何文軒
陳哲儒古志強並由原審依職權逕送審判,視為該4 被告並已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春雄何文軒古志強及上訴人即 被告陳哲儒黃曉雲(以上5人,下稱林春雄等5人)有如其 事實欄三、四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林春雄、陳哲 儒、古志強黃曉雲成年人2 人以上共同故意對心智缺陷之 少年犯強制性交而殺被害人罪,及何文軒2 人以上共同對心 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而殺被害人罪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 改判均論處林春雄陳哲儒古志強成年人2 人以上共同故 意對心智缺陷之少年犯強制性交而殺被害人罪刑(林春雄為 累犯,宣處死刑;陳哲儒古志強皆宣處無期徒刑);論處 何文軒2 人以上共同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而殺被害人 罪刑(宣處無期徒刑);論處黃曉雲共同犯對少年殺人罪刑 (宣處有期徒刑20年)。另就黃曉雲被訴涉犯刑法第222 條 第1項第1、3款之2人以上共同對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 人犯強制性交罪嫌部分,以不能證明此部分犯罪,而不另為 無罪諭知。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 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 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若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欄未 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如前後理由之說明,互生齟齬,即 屬判決理由矛盾,均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又刑法第15條第 2 項關於不純正不作為犯之規定,因自己之行為,致有發生 犯罪結果之危險者,應負防止該結果發生之義務,必須以行 為人依法令或契約等法律行為或基於法律的精神觀察,負有 直接防止結果發生之積極作為義務為前提,且須該不作為與 法益侵害間存有因果關係,認其行為與作為犯同等價值,始 能令負犯罪責任。
⒈原判決理由先是稱:「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 )解剖報告探討被害人甲女(警詢代號00000000000 ,民國 89年11月生,姓名及年籍均詳卷)死亡之機轉時,亦載明: 『但及早送醫,應有不小的存活機會』等語,有該解剖報告 1 份附卷可佐……足見被害人甲女受傷昏迷之際,本有存活 機會,是其死亡結果之發生,應係肇因於被告林春雄等(5 )人之離去行為,並非均係因渠等之傷害行為所致……」等 語(見原判決第18頁第2至7行),嗣則謂:「甲女屍體經解 剖觀察結果,受有前額大片皮下出血及骨膜出血之頭部外傷 ,其頭骨無骨折,無硬膜下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其最明 顯的傷勢是額部挫傷,於昏迷後死亡,無大塊顱內出血,極 可能是腦震盪(或瀰漫性軸索損傷)致腦水腫及血管損傷而 死;造成甲女死亡的,不是單獨『前額大片皮下出血及骨膜 出血』之額部挫傷,而是同時發生之『腦震盪併腦水腫與血 管傷害』,大多數遭受單一次腦震盪之患者都會復原,罕見 死亡,但在腦震盪症狀未完全緩解之前,遭受第2 次頭部撞 擊時,易引起嚴重腦水腫與血管傷害,致顱內壓增加而腦脫 疝,即發生所謂的『2次撞擊症候群(second impact syndr ome )』,此嚴重之併發症會造成猝死(甚至數分鐘內)或 留下難治腦部傷害,故遭受第2 次頭部撞擊之前送醫,存活 機會高;之後送醫,猝死或留下難治腦部傷害之機會高等情 ,有法醫研究所(104)醫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報告書 ……、105年11月10日法醫理字第10500056520號函在卷可稽 ……」等言(見原判決第24頁第18行至第25頁第3行)。 ⑴關於甲女於104年5月17日(下稱案發日)晚上,遭林春雄 等5人及兒童曾○儀謝○薰(以上2兒童,分別係95年6 月 、93年3 月生,渠等名字及出生日期均詳卷,且皆經少年法 庭裁定安置確定),在新竹縣竹東鎮長春路「衝浪網咖」樓 下、同路「竹東長春郵局」前、大同國民小學(下稱大同國



小)後方步道、同鎮沿河街河濱公園竹林大橋(下稱竹林大 橋)下方,共同以拳腳、竹棍、安全帽、石塊,毆打、掌摑 、拉撞、踢踹、丟擲甲女,致甲女頭部受2 次撞擊而傷重昏 迷時,甲女究竟有無存活的機會,前後理由之論述,似不盡 相符,已嫌理由矛盾。
⑵前開法醫研究所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載:甲女 頭部於遭受第2次頭部撞擊後,已發生「2次撞擊症候群」, 而此併發症既有造成「數分鐘內猝死」之可能乙情,倘若無 訛,則甲女於遭林春雄等5 人為上開毆打等行為而傷重昏迷 後,是否旋即猝死(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林春雄等5 人係 於案發日21時27分離開竹林大橋下方現場,而陳哲儒、古志 強在同日21時50分再度返回上開現場時,發現甲女已死亡) ?如是,林春雄等5 人當時縱將甲女送醫急救,甲女是否就 不會發生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致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死亡的 結果?亦即林春雄等5 人之此項不作為與甲女死亡間,有無 因果關係?仍值得深入研求,且此攸關林春雄等5 人於對甲 女為前開毆打等行為後,見甲女受傷昏迷,卻不予送醫救治 ,而均逕行離去,究否猶皆成立以不作為的方式殺害甲女之 罪責?自應詳予調查、審認,乃原審未予究明釐清,遽行判 決,尚嫌率斷。
⒉原判決事實欄已記載:林春雄陳哲儒何文軒古志強於 案發日晚上,在大同國小後方步道及竹林大橋下方,先後各 共飲「保力達B」飲品1 瓶後,均未達於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顯著降低之程度等情 (見原判決第4頁第19、20行,第5頁第9 至11行),但理由 內就林春雄陳哲儒何文軒古志強當時於共飲含酒精成 分的「保力達B」飲品後,如何仍係處於前述的精神狀態, 卻未說明所憑之依據,本院前次發回要旨業已指摘及此,原 審猶未敘明,仍有理由欠備之違失。
㈡、以消極之不作為方法,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不作為犯,有純 正不作為犯(如刑法第149條之聚眾不解散罪、第294條第1 項之消極遺棄罪等)及不純正不作為犯之分。不純正不作為 犯,依刑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 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 結果者同。」係以人之行為發生一定的結果,有因積極行為 引起,有因消極之不作為引起,無論作為或不作為,法律上 的效果相同;但犯罪之成立,除在客觀上,應有積極作為或 消極不作為之犯罪行為外,並應在主觀上有故意、過失,始 足當之;故該條項乃意指消極行為之犯罪與積極行為之犯罪 ,在法律上有同一之效果,並非對於犯罪行為之意思要件,



特設例外規定(本院29年上字第277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 被告之行為縱令客觀上係違反法律上之防止義務,仍應視其 主觀上犯意之有無及其內容為何,定其應負之刑責。又刑法 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 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
原判決係以:本件林春雄等5 人於前揭時、地,共同以拳腳 或竹棍、安全帽、石塊等物,毆打、掌摑、拉撞、踹踢、丟 擲甲女的臉部、前額、頭部、身軀、肩膀等部位,致甲女傷 重昏迷倒地不起,已無反應,林春雄等5 人又均坦承渠等於 離去竹林大橋下方現場時,已對甲女因遭前述毆打等行為之 傷害,如不將甲女及時送醫救治,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有所 認識等情,則渠等猶於夜間將甲女棄置在人煙稀少的竹林大 橋下方,逕自離去,而聽任甲女發生死亡之結果等理由,據 認林春雄等5 人的前揭傷害行為,有導致甲女發生死亡結果 之危險,即皆負有防止甲女發生死亡結果的義務,竟逕行離 去,終使甲女發生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的結果,所為即與以 積極殺人行為而發生死亡結果者相同,係屬不純正不作為犯 ,並均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等情。然原判決事實欄既認定林 春雄等5 人於前揭時、地之毆打、掌摑、拉撞、踹踢、丟擲 甲女等行為,係共同基於「傷害」甲女之犯意聯絡,且林春 雄於案發日,最後在竹林大橋下方,猛力踹踢甲女的腹部, 使甲女倒地後腦撞擊地面,致倒地不起時,林春雄亦稱:「 今天到此為止」,陳哲儒並稱:「我會留1 條命給甲女」等 情(見原判決第3頁第26行至第6頁第22行);理由欄內並說 明:「益徵被告林春雄陳哲儒何文軒古志強黃曉雲 毆打甲女之身體部位,並非僅針對或均特定甲女之頭部為之 ,而係分散於肩膀、腹部、背部、手臂等各部位,然渠等之 力道均尚未達於頭骨骨折或硬膜下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 亦或其他部位骨折之情形等程度,足見渠等各次傷害行為之 力道未達足致甲女各該身體部位骨折之程度,渠等應係共同 基於教訓傷害之意而為,而無殺人之犯意」等語(見原判決 第26頁第18至25行)。依上載敘,原判決既認定林春雄等5 人前揭共同毆打、掌摑、拉撞、踹踢、丟擲甲女,致甲女傷 重昏迷倒地等行為,始終皆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而 無「殺人」犯意,何以僅因渠等已預見當時如不將甲女送醫 救治,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而未予送醫,遽行離去,就逕 認渠等皆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似嫌速斷;另對林春雄



等5 人就甲女發生死亡的結果,如何均不違背渠等之本意, 及渠等原皆只有「傷害」甲女之犯意,何以於離去竹林大橋 下方現場時,卻突然悉變更為「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復未 詳敘其所憑之依據,亦嫌理由不備。
㈢、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 行犯罪之行為者,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 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又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 議,縱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仍屬之,且其 表示之方法,更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 致,亦無不可。
原判決認定黃曉雲林春雄陳哲儒何文軒古志強共同 對甲女強制性交之犯行,並無犯意聯絡,乃就黃曉雲此被訴 部分,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係以依黃曉雲於偵查時之供述 ,其於陳哲儒臨時提議對甲女強制性交時,曾探詢林春雄是 否亦要參與該行為,因認黃曉雲對該強制性交犯行,縱屬知 情,但應無犯意聯絡,為其論據(見原判決第53頁第9 行以 下)。然依卷附筆錄所載,黃曉雲於第一審時,已供稱:「 (陳哲儒何文軒性侵甲女時,林春雄是不是也有在旁邊說 『上』?)有,我有聽到」、「(妳知道整個過程林春雄都 是在幫妳出頭、出氣?)知道」(見第一審卷第2宗第154頁 反面);林春雄並陳稱:「(所以當時性侵甲女,你也是覺 得就是要用性侵的手段教訓甲女?)對」、「(所以你們一 行人5大〈指林春雄等5人〉2 小〈指曾○儀謝○薰〉都是 這個意思?畢竟你們都要教訓甲女?)對」(見同上卷宗第 190頁反面、191頁);林春雄等5 人於同審中,亦均坦稱: 「(但在陳哲儒提議要對甲女強制性交時,其餘被告均未阻 止,何文軒古志強甚至對甲女強制性交,顯然你們都同意 強制性交的發生,有何意見?)沒有意見」(見同上卷第5 宗第272頁、273頁);證人曾○儀另指稱:「(甲女被強暴 時,你知道那時候黃曉雲的表情如何嗎?)她笑笑的」各等 語(見同上卷第5 宗第87頁)。如果上開所述屬實,則依前 揭說明,能否謂黃曉雲林春雄陳哲儒何文軒古志強 共同強制性交甲女部分之犯行,猶無犯意聯絡,不須負共同 正犯之責?似宜再加詳酌。
㈣、檢察官及林春雄等5 人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全 無理由,且因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 本院無可據以自為裁判,仍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 更為審判。至於原判決關於黃曉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 與上述發回部分具有結合犯審判不可分關係,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