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7年度,3934號
TPSM,107,台上,3934,20181011,1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93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侯名皇
被   告 陳建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2901
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6554號、10
5年度偵字第21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陳建文基於寄藏槍枝、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1月 20日李淳恩(涉犯本件持有槍枝犯行業經判刑確定)另案經 緝獲歸案入監服刑後,代為保管李淳恩所持有之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甲槍)、仿盒式槍製造之槍枝1 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乙槍)及具有殺傷力之 子彈2 顆,未經許可而持有之,並將之藏置在其桃園市○○ 區○○街000巷000弄00號住處之2樓後方廁所內。迄於104年 12月8日上午9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陳建文之上址住處內, 查扣上開槍、彈。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及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嫌等語。惟經 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其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 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敘明其調查、取捨證據 之結果及形成心證之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李淳恩於入監前借宿被告住處 2 樓時,已明確告知被告其放置槍、彈位置,則其於入監執 行後,不論李淳恩遺留在被告住處之乙槍,或由李佩芬放回



被告住處之甲槍及子彈,除被告外,另遭他人接觸之可能性 極低,可認係在被告之管領範圍內而持有之。㈡被告若無持 有甲、乙槍及子彈之犯意,則縱使李佩芬口頭表示會將該等 槍、彈交予他人,至少應持續關注該等槍、彈是否已移走, 確保住處未留有該等違禁物,詎其任令該槍、彈繼續放置其 住處直至為警查獲,時間長達半月之久,並於警方查緝時, 立即之反應竟將該槍、彈移藏放置其住處2 樓後方廁所內, 顯與常理有違云云。
三、惟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之基礎。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 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 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 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 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本件原判決已說 明:系爭扣案甲、乙槍及子彈於李淳恩為警查獲前,係由李 淳恩個人所持有,處於其個人實力支配管領下,其嗣遭逮捕 ,事出突然,並無證據足認其於遭逮捕後有另向被告傳達請 其代為保管本案槍、彈之意思表示,則不論槍枝究係置於李 淳恩及李佩芬借宿之被告住處2 樓房間床下,抑或李佩芬開 走之車上,均難認被告係受李淳恩委託代為保管扣案槍、彈 ,其等間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受寄代藏之關係。而李佩芬於 李淳恩入監後,仍出入其與李淳恩借宿之被告住處2 樓房間 ,並依己意決定李淳恩所留之何槍枝攜回被告住處2 樓置放 、何槍枝另交予鄧力雲,李佩芬猶於警方執行搜索時在場, 並由其決定隱匿上揭槍、彈及嗣後向警方交出槍、彈,被告 則係恐遭牽連,乃於李佩芬授意下,臨時將槍、彈移藏放置 於住處2 樓後方廁所內,舉動尚合乎常理,客觀上尚難認被 告有將扣案槍、彈納入實力管領範圍而持有之,亦不得以被 告臨時隱匿該槍、彈之舉即反推其存有持有該槍、彈之犯意 ,其應係基於「隱匿」證據之意而將該槍、彈藏置廁所內, 與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寄藏」之犯意,為李淳恩代為保 管槍、彈而持有並將之藏置,所侵害之法益有異,罪質有別 ,尚難自行變更法條予以審判。因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 說明,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此部分犯罪之確信心證 等情。俱依卷內證據資料審認、論述,於法洵無違誤。檢察 官上訴意旨,顯係就屬原審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判斷職權 之行使,或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難認 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陳 朱 貴
法官 林 恆 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