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924號
上 訴 人 葉妙榛(原名葉妙芬)
選任辯護人 高嘉甫律師
溫令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07 年3 月1 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247 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調偵字第169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詐欺取財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 人葉妙榛(原名葉妙芬) 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 )一㈠所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諭知無罪 之判決,變更起訴法條(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改判論處 上訴人詐欺取財罪刑(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 )及沒收宣告。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 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吳振璠提出之錄音光碟,原審並 未調查係何人錄音及是否經過告訴人或上訴人之事先同意, 且未說明如何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 款之規定, 即遽認係告訴人囑由他人錄製,並以該錄音內容作為認定上 訴人有原判決所認犯行之依據,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判決 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 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 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敘明認定上訴 人有其事實欄一㈠所載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新光人壽公司)之保險業務員,明知告訴人投保之新光人壽 公司得意理財變額壽險(保單號碼○○○○○),保險費為 新臺幣(下同)15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96年1 月23日,向告訴人招攬該保險時佯稱保險費為50萬元 ,致告訴人信以為真,於翌日如數匯入上訴人指定之銀行帳
戶,上訴人因而詐欺取財35萬元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對於 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50萬元係借款,之後還15萬元幫告訴 人繳保費云云,如何係屬卸責之詞,而無可採信,亦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經核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採證 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判 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違誤。且查,私人之錄音行為,不 同於國家機關之執行通訊監察,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 聲請核發或補發通訊監察書等法定程序及方式行之,但私人 為對話之一方,為保全證據所為之錄音,如非出於不法之目 的或以違法手段取證,其取得之證據即難謂無證據能力。原 判決秉此見解,於理由欄壹二㈡說明卷附錄音光碟,係告訴 人為保全權利私下錄製,縱該錄音係告訴人囑由他人錄製, 並不違反告訴人之意思,告訴人為對話之一方,既非出於不 法目的或以違法手段錄製,且該錄音經第一審勘驗結果,上 訴人對於係其與告訴人間之對話內容亦無爭執,因認該錄音 光碟有證據能力(原判決第3 、4 頁)。尚無不合。上訴意 旨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執個人主觀意見,為相異 之評價,指摘原判決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 詐欺取財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 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 條第1 項、第395 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於107 年3 月 13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而其107 年3 月26日提出之 「刑事上訴理由㈠狀」,亦僅就事實欄一㈠詐欺取財部分有 關錄音光碟之證據能力為論述,並無一語及於事實欄一㈡行 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又原判決並未以上開錄音光碟作為認定 上訴人有事實欄一㈡犯行之證據,是上訴人就事實欄一㈡部 分並未提出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 提出,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莊 松 泉
法官 黃 斯 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