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7年度,3915號
TPSM,107,台上,3915,2018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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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915號
上 訴 人 姚志威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07 年3 月15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167 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6023 、26024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侵入住宅強盜未遂罪刑(處有期徒刑4 年2 月),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盜未遂罪刑(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8 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於偵查中雖曾提及,是因為錢的事情煩惱而去傷害人云 云,但其以摀嘴巴、拉手、勒脖子等方式強制被害人王○○、 許○○(名字均詳卷;分別為民國91年、90年出生,皆為12歲 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以下分別稱為「王女」、「許女」)後 ,始終未曾要求王女許女交付現金或其他財物,亦未動手拿 取彼等身上明顯可見之手機。原判決逕依上訴人尚有疑義之自 白,認為其係基於強盜犯意而為強制王女許女之行為,實嫌 速斷,併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上訴人年輕識淺,因另案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致債務窘迫,一 時思慮混亂而涉本案,但其事實上未曾向王女許女索取財物 ,且主動讓彼等離去。上訴人既係著手後,因己意中止犯罪行 為,應有刑法第27條第1 項中止犯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未詳查 上訴人是否有中止犯規定之適用,亦屬違法等語。惟查:
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 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 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 明認定上訴人為成年人,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有原判 決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之㈠所載,於105 年8 月7 日 晚間10時30分許,尾隨王女進入臺中市北區錦祥街之住宅公寓 3 樓樓梯間,對王女強盜未遂,以及事實欄一之㈡所載,於同 年月30日上午7 時10分許,尾隨許女至臺中市大里區甲興街與 立新一街交岔路口附近,對許女強盜未遂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 。另對於上訴人否認強盜犯罪所辯:伊不是為錢,只是想要傷 害她們,因為當時伊和父親吵架,情緒不好,所以就跑到外面 找人出氣,沒有強盜之意思云云,以及其原審辯護人為其辯護 稱:上訴人並無叫王女許女交出財物,亦未拿走王女掉落在 地上之物品、拉扯許女身上之物品,尚難確認有強盜情形云云 ,如何認為均非可採等情,詳予指駁(見原判決第3 至10頁) 。
㈡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 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 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且本件所量處之刑及酌定 之應執行刑,並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濫用量刑及定刑職權之情 形,尚難率指為違法。
㈢再:所謂中止犯,依刑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係指已著手於犯 罪行為之實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或結果之不 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而言; 亦即依一般經驗法則,其未遂之原因非得以預期,純係本於行 為人自發之意思,而中止其犯行或防止結果之發生者,始得謂 為中止未遂犯;否則,著手犯罪後,受外界因素之影響,依一 般社會通念,可預期未能完成犯罪之結果,因而消極中止其犯 行,即非因己意而無法遂行犯罪,應屬障礙未遂。⒈依原判決確認之事實,有關強盜王女部分,係因王女大聲尖叫 ,上訴人受到驚嚇才逃離現場而未得手;至於強盜許女部分, 則係因許女以右手抓傷上訴人右手臂,並留下指甲痕,且上訴 人眼見有路人在對面路旁駐足觀看,始放手並逃離現場而未得 手(見原判決第2 頁)。基此,上訴人強盜王女許女未遂, 顯非因上訴人自發之意思而中止;原判決未贅述其所犯2 罪, 如何與刑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不符之理由,僅以其已著手於強 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適用刑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 刑,於法並無不合。
⒉何況,依卷內資料,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除為上開辯 解、辯護之詞外,並未主張上訴人為中止犯,且於原審審判期 日,經原審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均答稱: 「沒有」(見原審卷第61至62頁)。原審認事證已明,未再贅



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亦難謂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誤。㈣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係重執其在原審辯解各詞 ,或係執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 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事實上爭執,俱難認係上訴第三 審之適法理由。
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莊 松 泉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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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