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913號
上 訴 人 孫賜議
選任辯護人 張祐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07年2月22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3273號,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6291、6293號、
105年度偵字第21862號、106 年度偵字第984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孫賜議上訴意旨略稱:
㈠、我於民國105年7月21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 三重分局)員警詢問時,已供稱:「因為林宗逸跟我說要拿 半台兩的安非他命(實係甲基安非他命,下仍稱安非他命) ,要來給三重的朋友,問我身上有多少量,我因為自己也不 想施用太多,所以就以我拿的原價,也就是安非他命半台兩 以新臺幣(下同)7 千元的代價轉賣給他」、「林(宗逸) 所稱的半台兩,是我所稱欲轉售林宗逸的安非他命」等語, 足見我在本案偵查階段,對我所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予林宗逸未遂之犯行,確有自白,原判決卻認為我在偵查 階段,始終否認販賣毒品,即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規定,給我減刑的機會,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
㈡、我於93年間雖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 以93年度澎裁字第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但嗣後就未再受 觀察、勒戒處分,本案我是在105 年間一併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距前案經送觀察、勒戒時, 已逾十二、三年,應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 「5年後再犯」情形,則依同法條第1、2、3項規定,自應先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的程序,乃原判決竟依檢察官起訴 的意旨,逕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我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 ,亦難認為適法云云。
三、惟查:
㈠、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 ,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 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累犯,量處有期徒刑 3 年10月)及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累犯 ,量處有期徒刑10月;另想像競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 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 事的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其採證認 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的情形。
原判決併已載敘: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起 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的刑事處遇程序,區 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 理由的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 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的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 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的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 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 程序。從而,依修正後的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 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 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的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 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 罰。
依卷附原審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上訴人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3年度澎裁字第1 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10月15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 以93年度平偵湖字第58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其又於前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 年度簡上字第249號判決宣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則其於105年7 月20日又犯本案之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犯行,即與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年後再犯」的 情形有別,則依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追訴、審理等旨。 茲上訴意旨對原審之前揭論斷,究竟有何違背客觀存在的經
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並未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 為具體之指摘,上訴意旨㈡仍執前開陳詞,據以指摘原判決 為違背法令,經核係以片面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 法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的事項,漫事指摘,核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的違法情形,不相適合。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所稱「自白」,係指對 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販賣毒 品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販賣毒品營利之意圖,在 客觀上復有實行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其要件;故必 須對上述主觀與客觀要件的事實均坦白供承者,始能認定係 自白販賣毒品的犯行;倘若僅供認其中一部分事實,而對其 他關鍵或重要部分事實仍加以否認,致法院難以依據其陳述 內容,認定其具有販賣毒品的意思者,即不能認為其有自白 販賣毒品的犯行。再行為人有無營利之意圖,乃販賣毒品犯 罪與轉讓毒品或為他人購買毒品而幫助他人施用毒品等犯罪 類型之主要區別所在,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評價原 因,屬販賣毒品犯罪的重要構成要件事實,行為人如對販賣 毒品犯罪之營利意圖未作供認,即難認其已對販賣毒品的事 實為完全自白,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之 適用。
依卷附筆錄所載,上訴人於105年7月21日在三重分局厚德派 出所員警詢問時,係供稱:「(警方當場查獲為數不少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共5包……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7包…… 警方所查扣之物即為你要用來販售予他人之用,是否正確? )不是。我沒有販賣」、「(你以何代價欲販售毒品予林宗 逸?欲販售何毒品?)因為林宗逸跟我說要拿半台兩的安非 他命要來給三重的朋友,問我身上有多少量,我因為自己也 不想施用太多,所以就以我拿的原價,也就是安非他命半台 兩以7 千元的代價轉賣給他」、「(警方提示照片編號10供 你查看,林宗逸於昨〈20〉日與1 名暱稱阿正對話,林宗逸 〈稱〉:『你們多少要處理半台?』……林〈宗逸〉所稱的 半台是否即為你上述所稱欲轉售予林宗逸之毒品安非他命? )……是」等語(見偵字第21862號卷第7頁正、反面)。是 綜觀上訴人前開供述意旨,顯係辯稱:我欲以所購得安非他 命的7 千元,原價轉讓半台兩的安非他命予林宗逸,我並無 販賣該毒品的行為等情。原判決因而依上訴人之前揭供述及 其嗣於偵查時所為與此相同的辯詞,認定上訴人在偵查階段 ,始終否認販賣毒品,亦未坦承有販賣毒品的意思及營利的 主觀意圖,顯未對販賣毒品的事實為自白,當無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於法核
無違誤。上訴意旨㈠斷取上訴人前揭於警詢時之部分供述, 持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亦非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 由。
㈢、綜上所述,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
㈣、另上訴人想像競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1款的 案件,既經第一審判決有罪,第二審維持有罪判決,而不符 合同條第1 項但書所揭示得提起第三審上訴的例外情形,自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的重罪部分, 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的審理,則此輕罪部分,自亦 無從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審判,應同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