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7年度,3910號
TPSM,107,台上,3910,2018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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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910號
上 訴 人 蘇銘志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2 月
14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易字第9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12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蘇銘志有其事實欄所載竊盜犯行,因 而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竊盜罪刑( 累犯,處有期徒刑3 月),係以被害人高萬居於民國99年7 月28日凌晨2 時44分許,在新北市三峽區(改制前臺北縣三 峽鎮,下同)中山路107 巷失竊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貨車 (下稱失竊小貨車),為警於同年月31日在同市區大同路24 0 巷底尋獲,經警將車內菸灰盒採集之菸蒂、檳榔渣送檢驗 結果,其DNA-STR 型別與上訴人相符,可證上訴人曾乘坐過 該車,上訴人辯稱林榮杰曾開該車來找伊,惟並無證據證明 林榮杰曾駕駛失竊小貨車,證人高家郁證詞及顯聖堂監視攝 影,因該監視攝影影像模糊,無法比對,僅能顯示案發時有 2 名不詳人士進入顯聖堂內翻動功德箱之情形,並未拍攝停 放顯聖堂前外面之失竊小貨車,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為 其主要論據。固非無見。
二、惟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 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 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被告否認 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 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 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 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 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 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 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 說服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 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苟被告依其形式舉證責任所 聲請調查或提出之證據,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具存在可能性, 即應由檢察官進一步舉證證明該有利事實確不存在,或由法 院視個案具體狀況之需,裁量或基於義務依職權行補充、輔 佐性之證據調查,查明該事實是否存在;否則,法院即應以 檢察官之舉證,業因被告之立證,致尚未達於使人產生對被



告不利判斷之確信,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得徒以被 告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確切證明該有利事實存在,遽為 不利於被告之判決。稽之卷內資料,警方尋獲失竊小貨車後 ,在其儀錶板下菸灰盒內查獲之菸蒂、檳榔渣,經檢驗其DN A-STR 型別與上訴人相符,固可證明上訴人曾停留車上之事 實,惟該菸蒂、檳榔渣究係上訴人竊取車輛時遺留?抑或搭 乘他人駕駛之贓車而遺留?均有可能,在無證據證明前,自 未可任執一端。上訴人於第一審辯稱:「車子是朋友開的」 、「監視器上的人我認識,他有開那台小貨車來找過我,我 有到車上去抽菸、嚼檳榔... 那個人外號叫『阿吉』,他目 前可能在宜蘭監獄受刑... 『阿吉』真實姓名我不知道... 他約60到61年次... 我入監服刑前有在北所愛滋病舍遇到『 阿吉』,他有HIV...」等語(第一審審易卷第66頁,易卷第 74、75頁),並聲請傳喚「阿吉」作證。第一審函請法務部 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查明是否有符合上訴人所指之人,經覆以 有3人符合(第一審易卷第85頁、第99至117頁),第一審提 示該3 人照片令上訴人辨識,上訴人指其中之林榮杰即為其 所指之人。林榮杰於第一審證稱認識上訴人,惟否認竊取失 竊小貨車,及無駕駛該車去載上訴人等語(第一審易卷第16 1、162頁)。上訴人雖未能就其所舉有利於己之事實證明其 存在,然已盡其形式舉證責任,除非有積極證據證明其犯罪 行為,不能以其辯解不能成立,即遽為其有罪之認定。本件 依卷內證據資料,似無直接證明上訴人竊取失竊小貨車之證 據,而警方於案發後復未能在失竊小貨車之駕駛座、方向盤 、門把等處採得上訴人指紋或其他生物跡證,而得推論上訴 人曾駕駛失竊小貨車,間接證明上訴人竊取失竊小貨車,至 於車上查獲之菸蒂、檳榔渣,雖足證明上訴人曾停留車上之 事實,然未能逕予排除上訴人係搭乘他人駕駛之贓車而遺留 之可能性。原判決未予說明何以該菸蒂、檳榔渣可以證明上 訴人竊取失竊小貨車之理由,遽以上訴人曾停留失竊小貨車 及其辯解不能成立,即認定上訴人竊盜,稍嫌速斷,與證據 法則難認無違,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又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刑 事訴訟法第39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 ,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為適用法律當否或刑之量定 是否妥適之判斷,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 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莊 松 泉
法官 黃 斯 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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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