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906號
上 訴 人 林大民
選任辯護人 柯淵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
7 年1 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946 號,起訴案號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91 、580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 人乙○○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 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關係,論處上訴人誣告罪刑(一行 為同時觸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1 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 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 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以上訴人曾多次對甲○○所經營之瑞泰機車行向澎湖 縣政府、司法警察機關陳情、投訴及檢舉等行為,推論上訴 人與甲○○間有嫌隙,因心生不滿,而有本件犯罪動機及犯 意。惟上訴人前開檢舉行為,係基於人行道及公有土地遭違 法佔用、養狗未盡安全及衛生管理等公益事項,甲○○因屢 勸不聽始一再發生,原判決對於甲○○之違法行為視而不見 ,反將上訴人行使權利、保護妻小之行為,推想成有犯罪動 機及犯意之論據,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㈡上訴人究係「踢到」、「踩到」機車鐵架致發生傷害,於警 詢、偵訊固有一字之差,惟上訴人當時係以臺語稱「ㄎㄟˊ 到」,翻成國語時未注意文字一致性,致有不同。案發當時 該路段存有金屬鐵架為事實,縱使甲○○否認金屬鐵架為其 所有,上訴人合理懷疑拌倒上訴人之金屬鐵架係甲○○所有 ,即非出於憑空捏造。原判決捨棄客觀存在事實,僅以上訴 人所稱「踢到」、「踩到」不一致,並以上訴人係警務人員 應知筆錄之重要性,且能明辨過失傷害與傷害之不同,斷章 取義,憑主觀臆測而為證據取捨,採證難謂適法。
㈢原判決對於澎湖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三軍總醫院澎湖 分院(下稱三總澎湖分院)急診病歷護理紀錄內容,未說明 不採之理由,僅以事發當時上訴人身高176 公分,體重90公 斤,在無任何防護措施下,驟然身體往後倒,竟僅受右腳背 處擦傷,無明顯頭部外傷,復以三總澎湖分院函載明:「經 查林姓病患自述跌倒撞到頭部,併有短暫意識喪失,經頭部 電腦斷層檢查,腦部無明顯實質損傷,然病患(即被告)主 訴有頭痛、頭暈等不適生理症狀,故有腦震盪之診斷」,即 認上訴人係蓄意自傷,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㈣上訴人當日行經案發處已是夜間19時許,天色昏暗,又有智 障、眼力障礙之未成年子女林○斐同行,而行經柏油路與人 行道交界處有高低落差地形,原判決以上訴人年屬青壯,身 材壯碩,步行間如因右腳踝「踢到」、「踩到」或「ㄎㄟˊ 到」靜止擺放之低矮鐵架,依動力學、物理學作用力、反作 用力原理,行進動作力量不大時,至多造成身體晃動,如較 大時,因右腳踝「踢到」、「踩到」或「ㄎㄟˊ到」靜止擺 放之低矮鐵架,身體應往前跌倒,而無往後跌倒致頭部著地 受傷之可能。惟原判決並未說明所謂動力學、物理學上作用 力、反作用力之學理依據,卷內亦無證據可稽,有判決理由 不備之違法。
㈤上訴人與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下稱馬公分局)巡官 柯○堯之對話內容,係著重在人行道往來風險之疑慮,因長 久未獲解決,情急之下才說出是否要等到有危險結果發生, 警局才會重視等語,並無所謂「預告受傷」之主觀意思。上 訴人如真有故意製造傷勢之意,則右腳背受金屬鐵架擦傷即 可,何需再故意跌倒造成頭部撞地致腦震盪,原判決未綜合 上訴人與柯智堯之對話內容,僅擷取片斷陳述,即謂上訴人 有預告受傷,並故意跌倒製造傷勢,除有以無證據能力之證 據認定事實之違誤外,其證據證明力欠缺整體性與合理性而 與事理不合,與論理法則有違背。
㈥民國105 年6 月30日偵訊時,檢察官固令上訴人具結,惟並 未踐行告知上訴人得拒絕證言之權利,此有當次偵訊筆錄及 錄音可稽,原判決本應依職權糾正第一審採證之違誤,竟捨 此不為,更採剝奪上訴人拒絕證言權之證詞,為不利上訴人 認定之證據,顯非適法,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不載理由之 違法云云。
三、惟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 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 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
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㈠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敘明認定 上訴人有事實欄所載明知甲○○並無傷害行為,竟基於使甲 ○○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於105 年3 月29日19時7 分許 ,在澎湖縣馬公市○○路00號前人行道故意跌倒製造傷勢後 ,於翌(30)日向馬公分局文澳派出所對甲○○提出傷害告 訴,並於同年6 月30日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 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為虛偽陳述等犯行之得 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為略如上揭第三審上訴 意旨的辯解,如何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據卷內訴訟資 料詳加指駁及說明。並析述:上訴人屢對甲○○經營之瑞泰 機車行向有關機關陳情、投訴及檢舉,依其內容並非僅係為 保護家人之行進安全,可見兩人相處不睦,素有嫌隙,而有 誣陷甲○○於罪之動機;案發當日18時許,上訴人先至馬公 分局文澳派出所欲對甲○○所豢養之犬隻聲請保護令、同日 18時10分向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報案、同日18時 40分至馬公分局,並向柯○堯揚言:「我現在回去,我馬上 走路看我會不會受傷... 」、同日18時58分離開馬公分局, 同日19時7 分即在所稱危險路段人行道發生所指傷害;上訴 人對於如何造成傷害,其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先後供述不一 ;依澎湖縣政府消防局105 年7 月11日函、三總澎湖分院診 斷證明書及105 年7 月11日函文,上訴人僅右腳踝擦傷,並 無明顯頭部外傷,醫師係因上訴人主述跌倒撞到頭部,併有 短暫意識喪失等語,因而為其做頭部電腦斷層檢查,檢查結 果腦部並無明顯損傷;依上訴人之身高、體重,行進間如右 腳「踢到」、「踩到」或「ㄎㄟˊ到」靜止之鐵架,至多身 體往前跌倒,不至於發生往後跌倒致頭部著地受傷,且上訴 人僅右腳踝處擦傷,並無明顯頭部外傷等事證,本於事實審 法院之推理作用,說明上訴人係蓄意自傷而為誣告、偽證。 經核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係事 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不合。 ㈡且查:⑴原判決於理由欄壹一已說明上訴人與柯○堯於105 年3 月29日在馬公分局之對話錄音有證據能力。並無不合。 又上訴人於原審並未爭執其於105 年6 月30日檢察官偵訊時 證詞之證據能力(原審卷第142 、217 頁),且該次偵訊檢 察官除訊問上訴人與甲○○有無親屬關係,並諭知刑事訴訟 法第180 、181 條規定及具結義務並偽證處罰之規定,有該 訊問筆錄可稽(第391 號偵查卷一第52頁)。上訴意旨㈤㈥ 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與卷內資料不符事項,指摘原判決採 證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⑵刑法上之誣告罪,
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一 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卷查,證人即馬公 分局文澳派出所警員王○清、趙○三於105 年7 月12日偵訊 時證稱:「18時12分許還有接到勤務中心通知有人報案,要 到○○路00號處理機車佔用人行道... 」「.. .18時13或14 分抵達... 」「我們到現場處理主要是針對機車佔用道路, 沒有特別處理其他物品,我們是回派出所看蒐證照片和錄影 後才看到有一個確定是鐵架的東西,但是那個東西放在人行 道的末端,不知道是誰的東西。」「(19時許有無接獲有人 路倒的報案並前往處理?)有,那是19時12分許通報的,我 們是1 、2 分鐘後就到了... 」「我們到達現場時,救護車 已經到現場了,乙○○正面仰躺在人行道上,人行道上沒有 看到任何機車、鐵架等障礙物」等語(第391 號偵查卷二第 32至34頁),並有警製現場平面圖及照片可稽(警卷第39、 40頁),上訴人辯稱現場有機車鐵架,似非無據。惟原判決 並未否認機車鐵架存在之事實,而係認定上訴人蓄意自傷, 虛構事實,誣指甲○○犯傷害罪,為其犯罪事實,縱所指鐵 架乙節屬實,仍不得謂非誣告及偽證。再者原判決依上訴人 之身高、體重,其行進間縱右腳踝「踢到」、「踩到」或「 ㄎㄟˊ到」靜止擺放之低矮鐵架,輕者至多身體踉蹌晃動, 重者身體應往前傾倒,而無往後倒致頭部著地之可能,此與 吾人客觀存在之生活經驗,尚無不合,雖未說明所指之物理 學依據,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尚非理由不備。上訴意旨㈡ ㈣指原判決採證違法、理由不備,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⑶原判決理由欄貳二㈢5 已說明澎湖縣政府消防局救護 紀錄表、三總澎湖分院急診病歷護理紀錄記載內容,僅能證 明上訴人於案發當日曾受傷送醫診療而已,無法證明其上開 傷害,係其「自述踢到異物(鐵架)跌倒」所致,抑或其「 自傷或蓄意自行跌倒」所致,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理 由。尚無不合。上訴意旨㈢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⑷所謂經驗法則,係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 並非個人主觀上之推測;論理法則,乃指理則上當然之法則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理論上定律,具有客觀性,非許 由當事人依其主觀自作主張。卷查,上訴人對甲○○所經營 之瑞泰機車行曾有多次陳情、投訴及檢舉,有卷內證據資料 可佐(第391 號偵查卷一第78至103 頁),而案發當日上訴 人係又因甲○○所飼養犬隻及機車佔用人行道問題,分別向 文澳派出所、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報案,復向馬 公分局巡官柯智堯投訴,綜此客觀事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
與甲○○間相處不睦,而具誣告甲○○之動機(原判決第11 頁),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且與經 驗及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㈠指摘原判決採證違背經驗法 則與論理法則,核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㈢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 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 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 指其違法,難認已符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四、綜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 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 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 判決基礎,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 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提出105 年6 月30日檢察官偵訊錄影光碟,本院自不予審酌,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莊 松 泉
法官 黃 斯 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