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7年度,3900號
TPSM,107,台上,3900,2018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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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900號
上 訴 人 張震川
選任辯護人 廖本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
月24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交上訴字第202號,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9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張震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罪刑,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惟查: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一)原判決已說明:1 、如何依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被害人豐月華、莊淳羽(現場目擊者)之證述,被害人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第一審、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而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行之理由。2 、上訴人辯稱:發生擦撞後,被害人說沒事就逕自離開現場,其才離開,被害人係莊淳羽追上去詢問始折返至路口停等云云。如何依被害人之證述(當時是將機車移到正大街第一個住家前面的路邊,並在該處等警察來)、莊淳羽之證述(上前關心被害人時,被害人的機車停放在卷內現場照片中所示被害人機車停放處),及現場照片所示(被害人之機車係停放於離案發地點不遠之正大街路口之路邊處)、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照片(被害人將車輛移置路邊後,仍停留在案發地點附近,並未離去),而認上訴人上開辯解不足採之理由。3 、如何依被害人於偵查之證述(有說自己趕著上班,上訴人就離開了,並未同意上訴人離開,上訴人沒留下資料),上訴人之供述(被害人有說手很痛,但沒有說我可以離開現場;被害人將機車牽



到卷內現場照片中警察拍攝被害人機車停放處即停下來了;她將機車牽走後,我站在原地,沒有追上前詢問要如何處理,我想說被害人沒有事、當時趕時間要去送貨,沒有留下資料),而認上訴人知悉被害人僅係將機車牽引移至路邊,並未騎駛離開現場,其未留下個人資料,即逕自駕車離去,其有肇事逃逸故意之理由。4 、上訴人聲請囑託鑑定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中銀色休旅車之車牌號碼,以傳喚該車之駕駛人到庭作證;聲請再傳喚被害人作證,如何係無從調查或無必要之理由。經核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稽,其採證認事合於證據法則。
(二)1 、本件第一審已就現場之監視器畫面依法予以勘驗,原審再度勘驗,並說明其勘驗結果,如何參酌被害人、莊淳羽之證述及上訴人之供述,而認發生擦撞後,被害人僅係將機車牽往附近路邊停放並未離開,上訴人明知此而仍擅自離去,其有逃逸故意,亦說明不必再行勘驗之必要,經核並無理由矛盾之違誤。 2、依卷內資料,被害人及莊淳羽於第一審到庭作證並經詰問,被害人已證稱與上訴人對話忘了;又莊淳羽已證當時被害人並沒有要急離開;又上訴人供稱沒有要詰問被害人(第一審卷第55頁背面、56、60頁)。依上,自無再傳喚被害人以究明上訴人是否有問被害人要不要去醫院,被害人是否因莊淳羽喊叫始停下而未離開現場之必要。
(三)上訴意旨無非就上開(一)原判決說明之事項及以上開(二)各項指摘原判決有採證違法、理由矛盾,及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並主張應再行勘驗錄影畫面及傳喚被害人以查明,係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均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其他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蘇 振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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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