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896號
上 訴 人 劉亘柏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
7年2月7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2792號,起訴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00號、103年度偵字第107
16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4年度偵字第9473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部分: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 ,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 欄一所載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 子彈;有事實欄二所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未遂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事實欄二部分不當之科 刑判決,改判仍論處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未遂罪刑;另維持第一審關於事實欄一部分,依想像競合之 例論處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 第二審之上訴(以上均諭知相關之沒收)之判決。已詳述其 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所 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尚無影響判決結果 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在本案案發地點所擊發之子彈,是 否具有殺傷力,攸關得否論以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原判決 就此認定有殺傷力之理由為何,未見說明;而本案之槍彈鑑 定書,在鑑定方法上聲稱係採用試射法,但依其所附之影像 七、八所示,子彈構造完整,毫無擊發痕跡,更無射擊後彈 頭、彈殼分離情形,且未見如其所附「槍彈鑑定方法說明」 中所言,進行射擊穿透厚度0.65mm鋁板之鑑定操作,而相關 之試射結果如何亦未提及,復無試射結果之錄影留存,有應
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 原審於審判期日,就本案物證之提示調查程序中,漏未提示 上訴人所持有具殺傷力之仿貝瑞塔M92改造手槍1枝、非制式 子彈1顆,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 項之規定,提示以供 辨明,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㈢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係供述 「(問:你們都認識彭○昇嗎?)我是高三時認識他。當時 剛認識沒有很久,約一、兩年。」、「(問:當時是否知道 彭○昇從事何事?)他在唸書。我認識他時他在唸書,唸高 中。」原判決卻將上訴人所言誤為:本案案發時,其已認識 彭○昇約一、二年,知道本案當時彭○昇正就讀高中云云, 認定上訴人對於彭○昇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一節應有 預見,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規定加重其刑。實則上訴人係於高三時認識少年共犯彭○昇 ,彭○昇當時縱為高一生,而上訴人為本案犯行時為大二學 生,則其當時主觀上認知彭○昇已滿18歲,應屬合理,原判 決就此得否適用上開規定加重其刑,疏而未察,無視上訴人 供述之內容,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基於上訴人之自白、共犯劉昱廷 、楊○任及劉○慈之證述、扣案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 、子彈1 顆,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 )民國103年12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認扣 案手槍係改造手槍、子彈係非制式子彈,均具有殺傷力,見 少連偵字第100號卷二第413至415 頁)等證據資料,詳為說 明其有事實欄一所載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改造手槍及子彈犯行之認定依據,並對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 就此部分之辯護意旨,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所為論斷,俱 有卷內資料可稽,經核原判決採證合於證據法則。依卷內資 料,刑事警察局先就扣案槍枝及子彈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 、試射法等為鑑定,於鑑定函中並附有影像照片8 張、鑑定 方法說明1 份(詳載上開鑑定方法目的、操作內容,其中試 射法中之操作內容,檢視子彈外觀、結構是否完整,若外觀 結構完整,則以「子彈試射設備」進行試射,以一厚0.65mm 監測板(鋁板)檢測,若子彈試射擊發後之彈頭可完全穿透 該監測板,則認具殺傷力,反之則認不具殺傷力)。刑事警 察局係國內鑑識槍彈之專業機構,本件扣案改造手槍、子彈 既經刑事警察局鑑定,確認具殺傷力,而該鑑定又係由專業 鑑定人員憑其智識、經驗,就槍枝、子彈結構、動能等判斷
具殺傷力,其鑑定結果並無違背科學原理,亦無顯然未盡確 實或欠缺完備之情形,既於鑑定書內詳敍鑑定之經過及認定 之依據,並輔以影像照片說明,已符合專業鑑定之要求。依 前述鑑定方法說明,影像照片七、八係呈現試射前子彈外觀 、結構完整情形,之後再進行試射而認有殺傷力;又鑑定經 過之記載,並無一定格式,倘其內容已載明鑑定之經過及其 結論,即屬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之規定,上開鑑定書已 載明其經過(即鑑定方法)及鑑定結果,是縱未另附子彈經 試射之照片或錄影,亦難認該鑑定書有欠完備。至於上訴人 在本案案發地點所擊發之子彈1 顆,原判決係依據上訴人自 白、劉昱廷、楊○任及劉○慈之證述,認上訴人於現場有對 空鳴發1 槍,則該子彈既能對空射擊,依客觀事實觀之,自 足認有殺傷力。上訴意旨㈠徒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或就原判決已論斷明白之事項,任意指摘,難認係具體 指摘之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審判長應將證物提示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使其辨認。」同法第288條之1 第1 項規定「審判長每調查一證據畢,應詢問當事人有無意 見」,關於證物固以「實物提示」為原則,使之透過調查證 據程序以顯現於審判庭,令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 人辨認,始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惟若當事人於「證物存 在」及「證物同一性」之事實並無爭議時,審判長對此物證 之調查證據方式,如已足以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 佐人理解為對此證據實施調查,雖未踐行此項「實物提示」 程序,而不足以影響被告防禦權利及判決結果者,仍不得執 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此徵之同法第380 條所規定「除前條 情形外,訴訟程序雖係違背法令而顯然於判決無影響者,不 得為上訴之理由」即明。本件槍枝、子彈扣案後,原物拍攝 照片附卷存證(見少連偵字第100號卷一第111、112、113、 121 頁),經送請刑事警察局檢驗,認具殺傷力,亦有上開 鑑定書及所附之槍彈影像照片在卷足憑,是該槍彈之原物照 片及相關之鑑定書,應足以表徵該扣押物原物之同一性。則 原審於審判期日,雖未調取扣押之原物提示予上訴人、辯護 人辨認,但已將各該原物照片及證明扣押槍彈具有殺傷力之 鑑定書當庭提示上訴人、辯護人、檢察官並詢問其等意見, 均表示沒有意見,有原審審判筆錄可按(見原審卷第413 、 414 頁),其提示照片及鑑定書之效用,與提示原物應無不 同,應認原審所踐行之調查證據程序,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上訴意旨㈡自不得執為適法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㈢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雖係以年齡作 為加重刑罰之要件,但不以行為人明知其年齡為必要,其若 具有不確定故意,仍有適用。彭○昇為86年11月間出生(年 籍資料詳卷),於103年9月29日為本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 遂犯行時,其年齡為16歲10月,上訴人則為20歲9 月,兩人 相差3歲11 月,如依正常之就學年齡,實不可能於上訴人就 讀高三時,彭○昇已為高一生,且依上訴意旨㈢所述,上訴 人當時就讀大二,依其2 人年齡之差距,彭○昇當時正就讀 高二,是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所言:其於高三時認識彭○昇 ,他正在唸高中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原審依其2 人之年齡 差距,上訴人亦不否認其認識彭○昇一、兩年,且知彭○昇 就讀高中等情,認上訴人對於彭○昇係未滿18歲之人應有預 見,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 定加重其刑(原判決第10頁第1至8行,另非法持有改造手槍 部分,未依該規定加重其刑),所為之說明雖稍簡略,與法 並無不合,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㈣其他上訴意旨,或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 職權行使,或對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 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泛指其為違法,皆非此部分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此部分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
貳、強制罪、傷害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 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 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 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為該條所明定。
二、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事實三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 仍論處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 等2罪刑,雖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 項前段加重其刑,因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仍屬刑事訴訟 法第376條第1項第1 款之案件,既經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 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 法所不許,此部分上訴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楊 真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