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7年度,3895號
TPSM,107,台上,3895,20181018,1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895號
上 訴 人 吳啓華
選任辯護人 江鎬佑律師
      林鈺雄律師
      葉志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07年2月13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2000 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099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 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吳啓華有其事實欄 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呂連福1 次之犯行,因 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7 年6 月,並諭知相關沒收及追徵之判決,而駁回上 訴人對於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 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 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 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 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⑴、警詢筆錄之製作是否採一問一答 之方式,以及證人是否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均與證人在 警詢時之陳述是否具有特信性之判斷無關,證人呂連福於警 詢中之陳述與卷附事證既有不符之處,已難認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本案除呂連福之警詢筆錄外,尚有呂連福於偵 查及第一審所為之陳述,可作為本件犯罪事實是否存在之判 斷依據,亦難認呂連福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有何證明犯罪事 實之必要性可言。原判決對於呂連福於警詢時之陳述認為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規定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 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有證據能力一節,其所論述 之理由,均與上述規定關於傳聞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要 件不合,自屬不當。⑵、證人呂連福既指證有向伊購買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則伊與呂連福之間即具有販毒者與購毒者之 對向性關係,彼此在訴訟上利害關係相反,因而呂連福所為 不利於伊之證詞若無其他補強證據加以佐證,其真實性難謂 無疑。而卷附伊與呂國豪呂連福之電話談話通訊監察錄音 譯文,既未經原審合法調查,且該譯文內容均為朋友之間一 般性相約見面之對話,並無與毒品交易相關之詞彙及暗語, 自不能作為伊犯罪之補強證據。本件既無其他補強證據以資 證明證人呂連福所為不利於伊之證述與事實相符,原審復未 審酌及說明何以不採納李錦明儀測服務有限公司對伊所實施 之測謊鑑定結果,且未依伊之聲請對伊實施測謊鑑定,又未 調查其他佐證,僅憑呂連福所為不利於伊之指證,遽認伊有 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有違誤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 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 之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原判決就證人呂連福於警詢 時之陳述,依其陳述當時所附隨外部之情事予以觀察及陳述 內容與證明重要待證事實之不可替代性加以判斷,如何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並具有採證上之必要性,符合上述傳聞 法則之例外規定而得為證據,已於理由內論敘說明綦詳(見 原判決第1 頁倒數第3 行至第3 頁第19行),核其所為之論 斷,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 任憑己意,漫詞指摘呂連福於警詢時之陳述並無特別可信及 必要性之情形,不得作為證據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採證 不當,難謂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原判決係依憑證人呂連福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不利於上訴人 之證述,佐以卷附電話通訊監察錄音譯文、法務部調查局聲 紋鑑定書及行動電話發話基地台位置等證據資料,再參酌呂 國豪在電話通話中向上訴人提及「我沒飯吃,你有飯可以吃 嗎?」、「有喔,阿給你欠1 個好嗎?明天就還你」等語, 上訴人即回稱「有」、「等一下」、「進行中」等語,及呂 連福於警詢時亦陳稱:該譯文是要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 以新臺幣1 千元買0.15公克安非他命等語,以及呂國豪與上 訴人上開電話對話相約見面及詢問彼此所在地點時,呂連福呂國豪身旁出言稱「嘿,萊爾富這」等語,可知呂連福當 時不僅在場聽聞呂國豪與上訴人之全部對話,並在呂國豪



上訴人電話交談時,在旁插言將呂國豪當時所在地點(即萊 爾富便利商店)告知上訴人等情況證據,據以認定上訴人有 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呂連福之犯行,已詳敘其憑據及理 由(見原判決第4 頁倒數第1 行至第8 頁第12行)。對於證 人呂連福事後翻異之詞,及呂國豪於原審所為有利於上訴人 之證詞,何以均係迴護上訴人所致,而均不足以採為有利於 上訴人之認定,亦分別剖析說明其取捨之理由綦詳(見原判 決第4 頁倒數第1 行至第7 頁第4 行),核其所為之論斷, 俱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至於呂國豪雖於原審辯稱卷附電 話通話譯文內容係伊要向上訴人拿刺青的錢云云,惟觀諸呂 國豪與上訴人之電話通話內容係呂國豪向上訴人表示「給你 欠1 個」、「明天就還」等語,非但未見其提及要向上訴人 收取包括刺青在內之任何費用,反而係呂國豪有意向上訴人 賒欠;且若係欲向上訴人收取刺青費用,自可在電話中明言 ,何須刻意以「我沒飯吃,你有飯可以吃嗎?」之暗語表達 ,可見其2 人係以隱諱暗語表示毒品交易,以避人耳目無疑 。原判決因而未採信呂國豪之證詞,於法亦無違誤。上訴意 旨對於原審上揭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為違法,復謂 原判決未調查其他補強證據,僅憑呂連福之指證,遽認其有 本件販賣毒品之犯行,依上述說明,要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 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此外,上訴人在原審所提出之 李錦明儀測服務有限公司之測謊鑑定書,係其私人向該公司 委託鑑定,並非受法院或檢察官囑託鑑定,已欠缺公信力, 復經檢察官主張其無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212 頁),原審 因而未予審酌及說明,尚無違法可言。又上訴人雖向原審表 示如有需要,伊願意配合實施測謊云云。惟是否對上訴人實 施測謊鑑定,本屬事實審法院採證之職權,倘其認本件待證 事實已臻明確,並無實施測謊鑑定之必要,因而未對上訴人 實施測謊鑑定,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審酌卷內既有 證據資料,認為本件待證事實已調查明確,並無實施測謊鑑 定之必要而未就此加以調查,依上開說明,尚難認有應於審 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指摘原 審未對上訴人實施測謊鑑定為不當云云,依上述說明,要屬 誤會,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綜上,本件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為爭執,並 就其有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呂連福之單純事實,暨其他不 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再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 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林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1/1頁


參考資料
李錦明儀測服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