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881號
上 訴 人 吳進輝
選任辯護人 呂帆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2 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
1126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32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上訴人吳進輝有其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吳書名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並先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予加重) ,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 ,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及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而駁回上 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為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 由(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均坦 承上開犯行,並未提出否認犯罪之辯解),核其所為論斷說 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 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迭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供出甲基 安非他命來源係許嘉文,並提供追查許嘉文之相關資料,警 方因而查獲許嘉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又伊於警詢時雖 供稱最後一次係於民國105年6月4 日晚間,向許嘉文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等語,惟同時供述於105年4月間經朋友介紹認識 許嘉文,曾經向許嘉文購買二、三次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參 以伊於警詢時供述係使用「微信」通訊軟體與許嘉文聯絡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而許嘉文於原審亦證述其有使用「微 信」通訊軟體等情節相符,可知本件伊於105年5月24日販賣 予吳書名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同為許嘉文,應符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減輕或 免除其刑規定。原審並未調查扣案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 94手機(下稱扣案手機)內「微信」通訊軟體中有無伊向許 嘉文購買本件販賣予吳書名之甲基安非他命相關內容,即以 許嘉文於原審審理時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伊,遽認伊不 符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而未據以減免其刑,顯有違誤 云云。
四、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係指犯該條項所定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 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其供出之毒品來源,必須與其被訴之 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因果關聯者,始得適 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上訴人於原審雖主張 其有供出向許嘉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使警方因其供述而查 獲許嘉文之情節,請求適用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云云。 然原判決對此已經加以調查,並引用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 之供述及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王忠智於原審之證述等卷內 證據資料,據以說明: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係供出 其於「105年6月21日」及「同年月27日」為警查獲時所持有 之甲基安非他命是向許嘉文購買,警方因而查獲許嘉文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予吳貴偉、謝尚珉之犯行,尚不能據此證明與 本件上訴人於「105年5月24日」販賣予吳書名之甲基安非他 命來源有關。又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雖供述其於105年5月24 日販賣予吳書名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亦係許嘉文云云,然業 經許嘉文於原審審理時否認其事,且卷內並無其他具體事證 可佐,尚難認其販賣予吳書名之毒品來源係許嘉文,並使警 方因其供述而查獲許嘉文,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等旨綦詳(見原判決第5頁倒數第11行 至第7頁倒數第9行)。核其此部分論斷,依首揭說明,於法 尚無違誤。至於上訴意旨所指,上訴人於警詢時供述其於10 5年4月間認識許嘉文,曾經向許嘉文購買二、三次甲基安非 他命等節,縱認確有其事,仍不能逕認本件上訴人於105年5 月24日販賣予吳書名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即係許嘉文,並因 而查獲許嘉文,無由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原審審判 長就扣案手機踐行法定調查證據程序時,上訴人及其辯護人 均陳明「沒有意見」云云;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 查?」時,上訴人及其辯護人皆陳稱「無。」等情,此有原 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可按(見原審卷第104頁背面及第105頁)
。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扣案手機內究有如何足以證明本件 上訴人販賣予吳書名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之相關證據資料, 而僅泛言指摘原審並未就本件扣案手機內之「微信」通訊內 容,以及上訴人販賣予吳書名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加以調查 ,致未依前揭規定減免其刑為不當云云,依上述說明,應屬 誤解,洵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並 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 形,徒執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 決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 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林 海 祥
法官 李 錦 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