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7年度,3878號
TPSM,107,台上,3878,2018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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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878號
上 訴 人 陳偉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07 年2 月13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2539號,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偉龍有其事實欄所載之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原判決事實(下稱事實)欄一、㈡及㈢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並說明關於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下同),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事實欄一、㈡部分);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 月(事實欄一、㈢部分)。並均諭知相關沒收。另維持第一審關於事實欄一、㈠部分論上訴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 年8 月,並諭知相關沒收之部分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並就上開3 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年6 月。係以:上訴人之部分陳述,證人張玉麟董海濤之證詞,卷附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販賣或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云云,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及證人劉瑞馨於第一審時之證詞,不足為上訴人有利認定等情,分別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乃謂:㈠、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因另案遭通緝而未到庭,原審竟未俟上訴人到庭,即審結本案,顯已剝奪其到場及最後陳述權,自屬違法。㈡、原判決僅憑對向共犯即證人張玉麟董海濤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即認定其成立犯罪,自有違證據法則。㈢、原審關於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未傳喚上訴人女友郭湘玲出庭作證,有調查未盡之違法。㈣、原審撤銷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轉讓禁藥之部分判決,並改判其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惟於主文內卻未諭知該部分之刑期,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等語。惟查:㈠、



刑事訴訟法對於第二審,於第371 條規定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其所謂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係指在社會通常觀念上,認為非正當之原因而不到庭者而言。上訴人於原審審判期日不到庭,縱係因案遭通緝(按依上訴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無顯示其遭通緝),惟在社會通常觀念上,要難認為具有正當之理由,原審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自無違法。㈡、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固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然此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之真實性即已足;又得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自白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原判決已敘明證人即對向共犯張玉麟董海濤於警詢或偵、審時之證詞,如何與卷附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互核相符之理由,原判決以該等證據為補強證據,認定上訴人有販賣或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玉麟董海濤等人,自難謂於法有違。㈢、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而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時均未請求傳喚證人郭湘玲出庭作證(見原審卷第127 、175 頁),則原審於不知傳喚該證人出庭作證之待證事實為何之情況下,而依據其他相關事證,認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就此未再行無益之調查,即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㈣、原判決有於主文內判處上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8 月等語(見主文欄第7 行),已如前述,上訴意旨㈣顯非依據證卷資料及判決本旨而為指摘,自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至上訴意旨其餘所指原審未斟酌並調查前揭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中有利於上訴人之內容:又上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中亦無關於毒品相關字眼之通話內容,且警方並未查獲有關販賣或轉讓毒品之器具。原判決遽認上訴人成立犯罪,自屬違法云云。均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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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