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7年度,3877號
TPSM,107,台上,3877,2018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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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877號
上 訴 人 洪振城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107年2月13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侵上訴字第90號,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889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審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 猥褻罪刑之判決,駁回其第二審上訴。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 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依憑上 訴人之部分陳述,證人A 女(代號00000000000,民國90年4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之證言,案發路段監視錄影畫面,第 一審及原審勘驗監視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快樂心靈診所出 具A 女罹患創傷後壓力症狀,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 障礙症之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上訴人於 105 年6 月14日午間12時18分許,在高雄市凱旋四路,騎乘機車 跟隨同向騎乘腳踏車之A女左側,先趁機以手觸摸A女胸部下 緣,A女因而加速欲逃離,上訴人竟逼近A女,致A 女騎車不 穩而被迫停車,上訴人隨之停車,其放在腳踏墊上之安全帽 掉落在地,A女撿拾該安全帽欲反擊上訴人,上訴人仍違反A 女意願,以手觸摸A 女胸部對之為強制猥褻得逞後,始行離 去等情,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 之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所辯,認不足採信,於理由內 予以指駁、說明。並詳加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無再將監 視器錄影光碟送其他單位鑑定及對上訴人施以測謊必要之旨 。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



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四、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 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且無濫用其職權情形,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本件原審以第一審量刑時,已以上訴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及斟酌上訴人之 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暨其未能與A 女達成和解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 月,並無不當,因而予以維持,不得 遽指為違法。
五、上訴意旨徒以:上訴人未對A 女施以強制行為,監視器亦未 錄及有觸摸A女胸部之影像,當時與A女拉扯係為閃躲A 女丟 擲安全帽之保護性動作,原審逕以A 女之單方指訴及監視器 錄影截圖畫面,作為論罪依據,對上訴人之機車始終與A 女 保持距離等有利事證,則未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又不將監 視錄影光碟再送鑑定及將上訴人送請測謊,有判決理由不備 及調查未盡之違法;原審量刑未斟酌上訴人多次積極欲與 A 女和解,無奈A 女不願意接受道歉,及上訴人之家庭狀況等 事項,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誤云云。經核係就屬原 審採證、認事、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 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呂 丹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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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