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858號
上 訴 人 高豐安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07年2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44號;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43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高豐安上訴意旨略稱:
㈠我於民國105 年11月22日18時30分即到警局,同日、時35分 起開始接受筆錄製作;被害人張瑜珊係於同日、時32分至57 分進行筆錄製作,並於詢問程序行將終結之前,才指認我就 是肇事者;而本件AHL-2619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 主蔡怡玲,則於更後之同日19時起,開始製作筆錄,供指系 爭車輛係她借給我使用,嗣於原審仍為相同之供證。顯見偵 查機關係因我先到案說明,始知悉本件肇事逃逸之犯罪嫌疑 人是我,故我應符合自首情形。縱然證人即製作張瑜珊筆錄 之警員黃柏凱,證稱張瑜珊在作筆錄之前,已經指認肇事人 是我等語,但不僅無任何事證可憑,也與張瑜珊之警詢筆錄 所載內容不符,實不足採信。原審竟不詳查,逕認我非自首 ,顯有查證未盡之違失。
㈡本件車禍,被害人所受傷害,僅為肢體擦、挫傷,並非至為 嚴重,肇事時、地,車流量極大,被害人不致於因此即成無 自救能力人或陷於別無他人可施以援手之情況,相較於刑法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提高法定最低刑度所欲遏止之現象而言 ,我犯案情節尚輕,茲既已雙方和解,完全填補被害人損失 ,被害人更具狀代我求情輕判,原審罔顧我係弱勢單親家庭 ,獨力扶養一男一女,一旦入獄,仍在國中、國小之子女, 頓失依靠,爰懇請法外施恩,改判輕刑。
三、惟查:
㈠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規定中,所謂發覺,並非以有調、偵查 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知悉所涉人員確實犯罪無誤為必要,亦 即祇要對其有所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經發覺;又自首以對於 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遭發覺,則被告縱 於嗣後陳述自己犯罪的事實,僅屬自白,不能認係自首。 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有調查之必要性 ,且有調查的可能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的基礎者而言 ,若事實已臻明確,或調查途徑已窮,自毋庸為其他無益的 調查,亦無未盡調查證據職責之違法可言。
原判決已敘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警員早於當日16時10 分許,接獲「110 派案」到場處理,見系爭車輛停放在路中 央而不知駕駛人去向,遂依該車牌號碼查得車主為蔡怡玲( 並通知至現場移車),復自蔡怡玲處獲悉其將該車長期借給 上訴人使用及上訴人的連絡方式(警員撥打上訴人電話,許 久未通);當日18時32分許,對被害人張瑜珊製作警詢筆錄 ,警員提出上訴人之相片影像查詢資料,經被害人確認其為 該車駕駛,上情不但為蔡怡玲及警員黃柏凱供證綦詳,且有 警局函文(含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事故之警員董奕辰之職務報 告)、被害人警詢筆錄、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等可憑,足 認本件警員已先循線追查、得悉上訴人係系爭車禍之犯罪嫌 疑人,則上訴人縱於嗣後到案供承,無非自白而已,尚不符 合自首要件等旨。經核確有上揭諸證據資料在卷可供覆按, 於法並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顯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而為指摘。
㈡關於刑的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的事項,倘於 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 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 為違法,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的理由。
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上訴人本件犯罪情節尚屬較輕,且坦 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調解成立,實際賠償新臺幣(下同)37 ,000元,被害人因此撤回告訴,請求對上訴人從輕量刑,而 認上訴人係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 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 人者,上訴人犯本件肇事逃逸罪情節,實屬較輕,倘論以法 定最低度之有期徒刑1 年,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 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爰就上訴人所犯肇事逃逸部分,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復審酌上訴人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從事保全工作,月收入約2萬餘元,單親扶養2名小 孩之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各情,維持第一審所宣告之有期徒
刑7 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的第二審上訴(按上訴人 另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業經原審判刑確定 )。經核既在法定刑範圍之內,又未濫用自由裁量的權限, 自無違法可指。此部分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敘的事 項於不顧,就法院量刑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卷 內訴訟資料不相適合,並非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