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843號
上 訴 人 陳銘坤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
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3197號,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1002號、105年度偵字第971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6 年度偵字第2102、2103號、偵緝字第
1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陳銘坤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案迄今未能查出自稱「黃天富」、「陳銘龍」、「陳銘耀 」、「林嘉佑」、「王寶昌」(其現在已經憶起王寶昌即為 王保彰)、「曾萬達」等人之真實身分為何,有判決不載理 由、理由矛盾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
㈡本案其他共犯並未到案,如何僅憑物證及上訴人自白,即得 證明其與未到案之人分工多寡,或其他基礎事實之真實性? ㈢其犯罪動機、目的或手法均屬平和,無任何殘忍情形。法院 予其再重之刑罰,亦無法補救已造成之實質傷害。其已積極 謀求和解或賠償損失,請求法院給予機會。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29罪,均累犯)各罪刑,併諭知沒收等之判決,駁回其在 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有證人陳彰宏等人之指述、訂購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 等證據資料可佐,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於原審審理時 翻異前供,否認犯罪之辯詞,並不足採;其有本件加重詐欺 之犯意與犯行;其與真實姓名不詳之「黃天富」等成年人, 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皆依據
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 違背法令之處。又「黃天富」等人之真實姓名為何、是否到 案,均無礙於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 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 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 ,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朱 貴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黃 瑞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