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7年度,3832號
TPSM,107,台上,3832,2018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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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832號
上 訴 人 李泓力
選任辯護人 林立捷律師
上 訴 人 吳俊宏
      蕭德芳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
18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1828號,起訴案號: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㈠、本件上訴人李泓力上訴意旨略稱:
⑴、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係記載:我與另上訴人吳俊宏蕭德芳及綽號「大頭」(即少年陳○諺,名字及年籍均詳卷 ,另案經少年法庭判刑在案;下稱「大頭」)等人(以上4 人,下稱我們4人或李泓力等4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5月22日23時許(下稱案發時) ,以對之前的事感到抱歉,欲向被害人盧泰瑜道歉為由,約 盧泰瑜在臺北市北投區○○街000 巷口見面,盧泰瑜不疑有 他,依約前往與蕭德芳會合後,即一起走回同巷0號3樓租屋 處(下稱本案租屋處)門外時,我即帶領吳俊宏、「大頭」 等人,自同址4 樓衝下來,將盧泰瑜押回本案租屋處,於進 屋後,吳俊宏即把盧泰瑜壓制在沙發上等情。
但所謂「押」,依國語字典之解釋,係「看守、看管」的意 思;其實,盧泰瑜當時本即欲返回本案租屋處,純因巧遇我 們4人,我們4人才跟隨盧泰瑜進入該處,是尚難逕謂我們4 人之該行為,係違反盧泰瑜的意思,而有侵入住宅之犯行; 況本案起訴書所援引的犯罪法條,僅有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 加重強盜罪名,第一審判決復認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 1條第1款之「侵入住宅」(加重)強盜罪,不在該起訴書所 載犯罪事實的範圍內。原判決竟於撤銷第一審判決後,改判 皆論我們4 人以「侵入住宅」(加重)強盜罪名,其中,侵



入住宅部分,顯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⑵、我們4 人於警詢及第一審中,均否認有於案發時在本案租屋 處,以膠帶綑綁盧泰瑜的行為,原判決卻僅憑盧泰瑜前後不 一的證詞,遽認我們4 人有上開綑綁並至使不能抗拒之犯行 ,亦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誤。
⑶、我與吳俊宏蕭德芳於第一審時,皆已供稱:因盧泰瑜原本 要委託我們4 人向第三人討債,後因故取消,盧泰瑜就答應 先付給我們4 人訂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以處理前開討 債事宜,但陳○諺為避免盧泰瑜爽約不付款,遂與盧泰瑜交 換彼此使用的手機等語;盧泰瑜於第一審中,亦坦承:陳○ 諺拿走我的手機,說是怕我失約跳票,等我湊到錢,再贖回 我的手機,並要我將我手機內的SIM 卡取出,由蕭德芳給我 另1 支手機,叫我用該手機跟他們聯絡等言。對照以觀,倘 盧泰瑜於案發時確有遭我們4 人綑綁手腳情形,則盧泰瑜如 何將其手機內的SIM卡取出?足見原判決認定我們4人係藉故 向盧泰瑜要錢,而於案發時綑綁盧泰瑜的手腳,並強取其手 機等情,即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誤云云。
㈡、吳俊宏上訴意旨略稱:
我並非因缺錢而涉犯本案,原判決猶宣處我有期徒刑7年2月 ,洵屬過重;且我於犯後經過深思,已知前非,家中又有身 體欠佳的母親需要我照顧,爰請能從輕量刑,給我1 個自新 的機會云云。
㈢、蕭德芳上訴意旨略稱:
⑴、盧泰瑜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中,對我們4 人至本案租屋處 的原因,及其究竟係於何時遭人綑綁、以水果刀刺傷、強盜 手機、簽立本票等各情節,前後陳述不一;且其所指當時所 受的傷,又與卷附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不符;警 方復未扣得盧泰瑜指述我們4 人持以犯案的剪刀、水果刀及 膠帶等證物;至於卷內我利用手機網路通訊軟體「微信」, 與盧泰瑜對話的螢幕擷取照片(下稱手機螢幕擷取照片), 亦只顯示我欲向盧泰瑜購買毒品,並無我要向盧泰瑜道歉或 要求贖回盧泰瑜手機的內容。以上參互以觀,足證我所辯未 強盜盧泰瑜財物乙節為真,乃原判決竟僅憑盧泰瑜前開尚有 瑕疵之陳述,即逕論我以強盜罪,自難認為適法。⑵、我的辯護人在第一審及原審中,均爭執盧泰瑜的警詢筆錄無 證據能力,原判決理由卻謂:我及辯護人均同意盧泰瑜的警 詢筆錄有證據能力等語,顯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亦有判決 理由矛盾之違誤云云。
三、惟查:
㈠、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



,認定李泓力吳俊宏蕭德芳(以上3人,下稱李泓力等3 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李泓力等 3人有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李泓力等3人均犯結夥3 人、 侵入住宅強盜罪刑,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的理由。所為論 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察 ,並無違背法令的情形。
原判決併已載敘:依李泓力等4 人於偵查或第一審中之供述 ,及盧泰瑜之指證,顯見李泓力等4人於104年5月20日第1次 至本案租屋處時,因得悉盧泰瑜原欲委託渠等索討的債務, 卻缺可憑的借據或票據,雙方即未再繼續商討該討債的相關 事宜(李泓力等3人此第1次行為,均經第一審判決諭知無罪 確定),自無李泓力等4 人所供,盧泰瑜為支付前述代為討 債報酬的定金,而交付所有三星廠牌NOTE4型行動電話1支( 下稱本案手機)供質押之可言;況陳○諺於第一審時,復坦 稱:盧泰瑜並未欠我們4 人任何款項等語;參酌盧泰瑜已證 陳本案手機約值22,000元,既不及5萬元,李泓力等4人卻要 求盧泰瑜交付5萬元,以贖回該手機,李泓力等4人又始終無 法合理說明,渠等持有本案手機及該5 萬元債權之由來。足 認李泓力等3 人所謂:係盧泰瑜自願與陳○諺交換手機;及 陳○諺於偵查時所辯:因盧泰瑜未付定金5 萬元,而自願將 本案手機交給我們4 人質押,等我們4人為他討得7萬元債款 、轉交盧泰瑜後回贖等各云云,俱無可採等旨。 茲李泓力等3 人上訴意旨對原審之前揭論斷,究竟有何違背 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並未確實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李泓力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 仍執前開陳詞,據以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經核係以片面 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 的事項,漫事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 情形,不相適合。
㈡、案件有無經起訴,端視其是否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範圍之內而定;又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權,法院 在不妨害起訴同一事實的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 律,並不受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法條或法律見解之拘束。 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係記載:「李泓力吳俊宏、蕭 德芳、『大頭』及另一名綽號『小凱』真實姓名不詳等人, 食髓知味,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 月(按指104年5月)22日23時許,以對之前之事感到抱歉, 欲向盧泰瑜道歉為由,約盧泰瑜在臺北市北投區○○街000 巷口見面。盧泰瑜不疑有他,依約前往與蕭德芳會合後,買 了飲料,一起走回伊上開(本案)租屋處門外時,李泓力



帶領吳俊宏、『大頭』及『小凱』等人自4 樓衝下來,將盧 泰瑜押回伊租屋處,進屋後吳俊宏即壓制盧泰瑜在沙發上, 雙方一言不合,李泓力即動手毆打盧泰瑜頭部及臉部,『大 頭』即將帶來之安非他命吸食器放入安非他命燒烤後,由蕭 德芳動手強迫盧泰瑜施用,吳俊宏則持手機錄影,再威脅盧 泰瑜不得報警,否則要將影片公開。之後李泓力等人再度分 持盧泰瑜家中剪刀、水果刀控制伊行動,並用伊家中膠帶綑 綁盧泰瑜雙手、雙腳,並封住伊嘴巴,使盧泰瑜無法抗拒, 再動手搜刮盧泰瑜褲袋中現金500元及櫃子包包內1,500元, 並取走盧泰瑜所有、價值22,000 元之三星廠牌NOTE4型行動 電話1支,臨走時,要盧泰瑜以5萬元贖回行動電話,然後將 盧泰瑜鬆綁後離去,使盧泰瑜因而受有雙踝及雙腕挫傷與背 、左上肢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經告訴)……」等事實, 並認李泓力等4 人與「小凱」共同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 加重強盜、第346 條第1、3項之恐嚇取財未遂及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6條第2項之脅迫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但經 原審審理結果,依憑證人盧泰瑜於警詢、偵查、第一審法院 少年法庭及第一審中之證述;證人即查獲警員謝政翰、陳俊 維、池艾岷的證詞;佐以卷附顯示盧泰瑜於案發日向警方報 案及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驗傷時,手、腳確有遭膠帶綑綁成 傷並留下痕跡的照片、診斷證明書,及手機螢幕擷取照片等 資料,暨警方在本案租屋處查扣的黑色膠帶、本案手機等物 ,據認:李泓力等4 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 犯意聯絡,於案發時,由蕭德芳假意以對前一日之事感到抱 歉,欲向盧泰瑜道歉為由,約盧泰瑜在臺北市北投區○○街 000 巷口便利商店見面,盧泰瑜不疑有他,依約前往與蕭德 芳會合後,一同走回本案租屋處門外時,李泓力吳俊宏陳○諺等人即自4 樓衝下來,強制盧泰瑜開門進入該屋內, 並以屋內的膠帶,綑綁盧泰瑜的雙手、雙腳,以控制盧泰瑜 之行動,至使盧泰瑜無法抗拒,復取走本案手機,臨走時, 留下另支舊手機及本案手機內的SIM 卡,供盧泰瑜聯繫使用 ,且要求盧泰瑜付錢贖回本案手機等情。
原判決另說明李泓力等4 人,既皆否認有動手毆打盧泰瑜的 頭部及臉部、強迫盧泰瑜施用安非他命、持剪刀及水果刀控 制盧泰瑜之行動,暨搜刮盧泰瑜褲袋及包包內的現金等行為 。而盧泰瑜於甫報案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陰性反應;又盧泰瑜經臺北榮民 總醫院驗傷結果,頭部及臉部並無受傷情形;警方於事發後 ,並未查得剪刀、水果刀及現金等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 稽;至李泓力等4 人要求盧泰瑜付款贖回本案手機之行為, 則為其等前開加重強盜犯行之違法性所包攝,不另構成恐嚇 取財未遂罪。從而此等被訴部分,不能證明犯罪,乃第一審 未予查明,僅憑盧泰瑜之指訴,遽認李泓力等4 人係持剪刀 、水果刀控制盧泰瑜之行動,且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前揭種種 不法作為,尚有未當,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此部分之不 當科刑判決(即均論李泓力等3 人以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名 ),改判皆論李泓力等3人以結夥3人、侵入住宅強盜罪名, 並就渠等被訴恐嚇取財未遂、脅迫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 嫌部分,俱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經核關於前開加重強盜罪部分,既係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 實,亦非僅憑盧泰瑜的證詞作為論罪依據,自無李泓力、蕭 德芳關於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認 定事實不憑證據,及僅憑盧泰瑜的證詞作為論罪依據等違失 。
㈢、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 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事項,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 得任憑主觀意思,指摘為違法,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的理由 。
原判決既以吳俊宏的責任為基礎,並於理由內說明:審酌吳 俊宏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竟因缺錢花用,即侵 入他人住宅、綑綁盧泰瑜,以此強暴方式強盜財物,造成盧 泰瑜受有財物損失及心理恐懼,且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惡性 非輕,其又迄未坦承犯行,亦未與盧泰瑜和解或表示道歉, 難認犯後有何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 物價值、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就吳俊宏前開所犯,宣處有期徒刑7年2月(法定刑為7 年以 上有期徒刑)。
經核所量定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 權限,自不能指為違法。吳俊宏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 論斷的事項於不顧,僅依憑主觀,泛稱量刑過重,核非適法 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 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 ,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 採信。
盧泰瑜於警詢、偵查或第一審中,就李泓力等4 人至本案租 屋處的原因,及其究竟係於何時遭人綑綁、以水果刀刺傷、



強盜本案手機、簽立本票等情節,雖有如蕭德芳上訴意旨⑴ 關於此部分所指之前後陳述不符,或與卷附診斷證明書、手 機螢幕擷取照片所示內容稍異等情事,但其對於案發時,遭 李泓力等4人誘騙外出後,又受渠等4人強迫開門、侵入本案 租屋處,再以膠帶綑綁其手腳,並取走本案手機等基本事實 之證述,則前後一致,而與真實性無礙,要非可執其因突然 面對李泓力等4 人的強盜行為,又因手腳遭到綑綁、心理處 於恐懼的狀態,致對事發經過細節之證述,稍有差異;或其 另指遭李泓力等4 人逼迫施用毒品、拳打腳踢、持剪刀作勢 剪耳、以水果刀抵住脖子、搜刮現金等情,均因缺乏補強證 據可佐,致難逕予採憑,即遽謂其所證全無可信。原審綜合 全卷資料,因而認定盧泰瑜的部分證詞,堪以採信。此乃事 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憑為第 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
㈤、證明同一事實內容的證據,如有2種以上,而其中1種的證據 縱有違證據法則,然如除去該部分,綜合案內其他證據,仍 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者,則原審此項違誤,並不影響於判決 結果或主旨,即不得執憑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蕭德芳有本件加重強盜之犯行,如上所述, 並非專以盧泰瑜的警詢筆錄為主要證據,且盧泰瑜嗣於偵查 、第一審及另案少年法庭審理中,就蕭德芳確涉犯前開加重 強盜行為的基本犯罪事實之證述,亦與其在警詢時所述,大 致相符,是縱原判決引用該警詢筆錄為證,有如蕭德芳上訴 意旨⑵所指之違法,然除去此部分資料,綜合案內其他所有 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即顯然於原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80 條規定的法理,亦不得執為上訴 第三審的適法理由。
㈥、至李泓力等3 人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 職權之適法行使,再徒憑己見,漫為單純事實之爭辯,依首 開說明,並難認係合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㈦、綜上所述,應認李泓力等3 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皆予以駁回。又本院既從程序駁回吳俊宏之上訴,則其請 求從輕量刑,即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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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