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831號
上 訴 人 黃峯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07 年2 月23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368
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3064、36
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次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 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而第二審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 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 項 、第36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具體理由」,係指 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上訴理 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須舉出該案 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而非徒托空言或漫事指 摘,此為本院一致之見解。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黃峯維因不服第一審就其所犯同時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即民國106 年3 月24日)部分,依想 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就其施 用第一級毒品(即106 年4 月14日)部分,論處其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刑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敘述已自 首坦承犯行,施用毒品屬於自戕行為,反社會性較低,請依 刑法第59條規定從輕量刑云云。然第一審已認定上訴人合於 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上訴人前有多 次違犯施用毒品罪行,並先後判處罪刑確定,其再實行本件 犯行,足認戒除毒癮並不具成效,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不合於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且上訴人本件犯行 均構成累犯,皆具有法定加重刑罰事由,第一審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1 年、8 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已屬從 輕量刑,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無新事證得以推翻第一審認定, 不足以認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應認實質上未符合敘 明具體理由要件,因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意旨仍執其已自白坦承犯行 並有悔意,應給予寬典縮減刑度處遇;係因公司裁員及父親 去世,始於105 年間再接觸毒品,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等實體事項指摘原判決,對於原判決認其第二審上訴書狀未 敘述具體理由乙節,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並未依據卷內 資料具體指摘,核與前揭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不符,其施 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四、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 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 ,但如重罪部分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式上予 以駁回,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所犯 與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重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輕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上開重罪上訴既不合法,應予 駁回,則此項輕罪自無從併予審判,亦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莊 松 泉
法官 黃 斯 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