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825號
上 訴 人 陳義元
陳𦕎隆
謝陳連子
林陳秀鳳
陳寶玉
鄭志鴻
鄭志勇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林瑞富律師
被 告 藍家偉
林玉蕙
許勻睿
上列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等瀆職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07年2月22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334號;自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自更一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刑法第124 條之枉法裁判罪 ,係侵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縱然裁判結果於個人權益不無 影響,但該罪既為維護司法權之正當行使而設,是其直接受 害者終究為國家,並非個人。個人既非因犯罪而同時被害, 即不得提起自訴。
二、本件上訴人陳義元等人自訴被告藍家偉、林玉蕙、許勻睿涉 犯刑法第124 條之枉法裁判罪,原判決認其等並非該罪之直 接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諭知自訴不
受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 違誤。
上訴意旨仍執己見,主張其等為枉法裁判罪之直接被害人、 原判決論述之理由矛盾,並謂本院關於枉法裁判罪不得提起 自訴之相關判例違法、違憲,應准其等提起自訴云云,無非 自作主張,顯然誤解,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等 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