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7年度,3821號
TPSM,107,台上,3821,2018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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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821號
上 訴 人 黃國倉
選任辯護人 黃建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
第1746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16
5號、106年度偵字第35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黃國倉上訴意旨略稱:
㈠、我目前預計配合警方偵辦我的毒品上游林瑞峯,但相關證據 卻存於我遭警查扣的手機中,請等待警方憑該證據破獲林瑞 峯後,再行審結本案,使我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減輕刑罰的機會,以勵自新。
㈡、我在原審即已提出我的戶籍謄本及我與母親的診斷證明書, 以證明我因燙傷,導致疤痕增生部分緊縮嚴重,亟需就醫開 刀治療,且我母親罹患泛焦慮症合併睡眠障礙,故全家生計 均由我承擔,原判決就我所提出的前開資料,卻漏未列為量 刑的依據,自嫌理由不備。
㈢、我對本案犯行皆已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而我販賣的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及金額皆不大,所獲得的利益 微小,對於社會的危害有限,縱處以法定最低度刑,仍有情 輕法重、堪以憫恕的情形,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顯然已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責罰相當原則云云 。
三、惟查:
㈠、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 ,認定上訴人確有其引用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 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25罪刑(均累犯 )及轉讓禁藥1 罪刑(累犯)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 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的理由。所為論 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察



,並無違背法令的情形。
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 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事項,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 得任憑主觀意思,指摘為違法,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的理由 。
原判決理由已說明:第一審以上訴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上 訴人係累犯,及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的次數、購毒者的人數、 販賣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的數量微少,暨其坦承全部犯行等 一切情狀,先就上訴人前開所犯26罪,於均依累犯加重其刑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予加重除外 ),且其中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25罪(該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再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對如該附表編號1至3、6、7、9 至1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17罪,各宣處有期徒刑3年8月; 另對如該附表編號4、5、8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7罪,各宣 處有期徒刑3年7月;並對如該附表編號1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1罪,及如附表二所示之轉讓禁藥1罪(該罪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分別 宣處有期徒刑3年9月、7 月,尚無失之偏重情形,因而維持 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量刑。經核原審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 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及 責罰相當等原則,自不能指為違法。
㈢、案件有無依刑法第59條關於犯情可憫、減輕其刑規定處遇的 必要,同屬法院的自由裁量權,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 法院不給此寬典,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的違法。 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敘:本件上訴人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 分之犯行,雖所販賣的數量非鉅,惟其此部分所犯各罪,於 均先依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再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已無如量處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情事,衡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之危害,及上訴 人的犯罪情狀以觀,上訴人此部分犯行,在客觀上均無足以 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等語,經核並無不當。是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意 旨雖執:我已全部坦承犯行,深表悔意,全身並有70幾處灼 傷,需回醫院就診,且父、母需由我照顧,此有診斷證明書 及戶籍謄本影本為證,況本案販賣的毒品數量、金額均不大 ,我所獲得利益有限等理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仍無足採。此既屬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已加說



明,尚不能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的事實為判決基礎 ,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資 為第三審上訴的理由。
上訴人於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始主張其擬提出證據, 配合警方偵辦毒品上游林瑞峯,請等待警方憑該證據破獲林 瑞峯後,再行審結本案云云,亦非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㈤、綜上所述,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
㈥、至於上訴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部分,業經原審裁定駁回其第二審之上訴,已先行 確定,並由原審逕請檢察官執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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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