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803號
上 訴 人 吳筧生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153號
,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572、4910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 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吳筧生有其事實欄所載無駕 駛執照仍以駕駛自用小客車載客為業務,因業務上過失致被 害人許春花(下稱被害人)傷重不治而死亡之犯行,因而維 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無駕駛執照駕車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處有期徒刑8 月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 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 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在凌晨3 時50分許 ,雖有路燈照明,但當時因天雨視線必然不佳,視距實難認 為良好,被害人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推手推車任意穿 越道路,貿然自其前方竄出進入其車道,伊對此突發狀況, 猝不及防,雖即時剎車仍無法避免撞及被害人,故伊對本件 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原判決未詳加查明,遽認伊有本件業 務過失致人於死罪,顯有不當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 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於判決內詳述其取捨證據 之理由,而無違經驗、論理法則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 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 及第一審審理時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及證人陳春蘭於警詢 中證稱:車禍發生時伊係坐在上訴人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 上,上訴人車速很快,不久就撞上被害人。被害人被撞後飛 得很高等語,佐以卷附現場照片(肇事路段係劃有雙向禁止 超車線之雙向2 車道,該路段並無中央分向島或行道樹等設
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 之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據以認定本件車禍發 生時天雨、路直、路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及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另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及原審勘驗筆錄所載,被害人已從對向道路路面邊線斜向穿 越對向車道抵達該路段道路中心處,且持續斜向步入上訴人 車道前方網狀線內,而出現在上訴人車輛前方時,始遭上訴 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從後方追撞等情以觀,上訴人駕駛自 用小客車抵達肇事地點前,被害人已穿越對向車道,而非自 路邊突然竄出而進入上訴人車道前方,上訴人應能注意左前 方之對向車道上已有被害人違規穿越車道橫跨馬路之情形, 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其所駕 駛之自用小客左前方車頭撞及被害人而肇事,因認上訴人對 本件肇事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應負過失罪責,已於理由內 論述綦詳。核其所為之論斷,並無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 形。上訴人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 任憑己見,泛言指摘原判決未詳查事實,遽行認定上訴人對 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責任為不當云云,而為單純事實之 爭執,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本件上訴意旨並非依 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執 陳詞而為其有無過失責任之爭辯,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 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林 海 祥
法官 林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