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7年度,3794號
TPSM,107,台上,3794,2018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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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794號
上 訴 人 趙寅善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07 年1 月16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1191號,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674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趙寅善上訴意旨略稱:
㈠其未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下稱屏東 監理站)驗車,是其母陳慈美委託代辦業者代驗。 ㈡車牌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該小貨車)長期停放於屏 東,供全家出遊使用。車主陳慈美實際未居住於戶籍地,可 指示他人使用該小貨車,並自行保管車籍資料。陳慈美雖漸 失智,仍可清楚管理支配該小貨車,其無法干涉。原判決以 陳慈美戶籍地在臺中市大肚區,且已高齡71歲,而驗車地點 在屏東,推論陳慈美無使用該小貨車及驗車之需求,有違民 法第765 條之規定。
㈢原判決既認定其有以新臺幣(下同)3 千元之代價,委由代 辦業者從事驗車,又認定陳慈美於第一審證稱:是我委託代 辦業者辦理驗車云云,不足採信,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又原判決僅因陳慈美失憶混淆驗車地點,即認所述全不可採 ,亦屬違法。
㈣其甫任新職,又需前往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服社會勞動 ,及照顧罹癌之陳慈美,身心俱疲。其為免陳慈美出庭,調 班應訊,復經檢察官疲勞轟炸,致於偵查中對不清楚的案情 為不實的供述。又因其於暑假期間將趙○均托由陳慈美看顧 ,趙○均因好玩與代辦業者前往屏東監理站。檢察官漠視民 法第765條之規定,僅憑其子趙○均出現在屏東監理站監視



器攝錄內容截取照片中,推論是其前往屏東監理站驗車及辦 理變更登記,有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規定。 ㈤第一審法官於民國106 年9 月19日審判期日以誘導方式告以 其有於104 年8 月3 日到屏東監理站云云,違反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規定,並違反審判公正及無罪推定原則。而第二審 法官無視證人曾金中於第一審關於對上訴人無印象之證詞, 且誤認其與代驗業者有犯意之聯絡,為共同正犯,復未傳喚 證人即屏東監理站櫃檯承辦員蘇翠菊到庭詰問,均屬違法。 又第一、二審均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1條規定,皆為無效之審 判。
㈥其始終否認有變造「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原判決 理由貳之之㈣所列舉各項證據,及其曾駕駛該小貨車肇事 逃逸等情,均不足以證明其有該犯行。又其趁該小貨車1 年 2 次定期檢驗之機會,卸下置物架,清洗車頂,可取得陳慈 美給予之報酬。原判決認其是為免除於每次定期檢驗時拆卸 車頂置物架之麻煩,而為上述犯行,顯然有誤。 ㈦其雖有肇事逃逸、過失傷害等前案紀錄,但均未與對方發生 碰撞,不能因此即認其素行不良。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 ,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行使變造公文書(想像競合犯刑法 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罪刑。就共同行使變造公 文書部分,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對 如何認定:上訴人分別於104 年7 月10日、8 月3 日駕駛該 小貨車前往屏東監理站辦理驗車及變更登記;其有在該小貨 車車頂裝置物架及辦理變更登記之意欲及動機,而以3 千元 代價,委由不詳之代辦業者辦理驗車及變造「汽(機)車各 項異動登記書」。其與該代辦業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陳慈美無使用該小貨車及驗車之需求,陳 慈美於第一審之證詞,不足採信;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 不足採信;其有竊盜、妨害公務、公共危險等前案紀錄,素 行不良。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 ,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四、次查:
㈠⒈訊問被告所製作之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 ,法院固應踐行向受訊問人朗讀或令其閱覽之程序,但同 法第44條關於審判筆錄之規定,並未設有此項限制,則審 判筆錄除經受訊問人請求外,法院未向受訊問人朗讀或交 令閱覽,即難指為違法。
⒉第一審於106 年7 月27日之準備程序筆錄,業經當庭向上 訴人朗讀或交令閱覽,經其認為無異議後,始命其於記載



之末行簽名,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查(見第一審卷第40 頁)。至第一審於106 年9 月19日、第二審於107 年1 月 2 日之審判筆錄,法院未向上訴人朗讀或交令閱覽,並無 違法。
㈡證人陳慈美於第一審證稱:該小貨車都是上訴人在屏東使用 ,我平常住在臺中,偶爾才來屏東等語(見第一審卷第68至 70頁),並無上訴意旨指陳慈美實際未居住於臺中之情事。 至民法第765 條是關於所有權權能之規定,與該小貨車實際 是由何人使用、辦理驗車及變更登記無關,自無從資為有利 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
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以3 千元之代價,委由不詳之代辦業者辦 理驗車及變造「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見原判決第 8 、9 頁);復認定陳慈美於第一審證稱:是我委託代辦業 者辦理驗車云云(見原判決第10頁),不足採信;二者並無 矛盾。
㈣原判決是依憑上訴人於偵查中、第一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供述、證人即屏東監理站檢驗員曾金中於偵查、第一審之證 述、屏東監理站監視器攝錄內容擷取畫面照片6 張及變造之 「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參以上訴人曾駕駛該小貨 車肇事逃逸,該小貨車為其使用等情(見原判決第6 至10 頁),因而認定上訴人於104 年7 月10日、8 月3 日駕駛該 小貨車前往屏東監理站辦理驗車及變更登記,並以3 千元之 代價,委由不詳之代辦業者辦理驗車及變造「汽(機)車各 項異動登記書」,尚非僅憑上訴人於偵查中之自白,即為上 述認定。
㈤證人曾金中於第一審證稱:「(你還記得在庭的被告嗎?) 我沒印象。」等語(見第一審卷第72頁),並無礙其關於「 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經變造等證述之真實性。原判 決雖未說明上述證詞,如何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於 判決無影響,自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㈥上訴人於原審107 年1 月2 日審判期日並未聲請調查證據( 見原審卷第51頁背面),且有關其於104 年8 月3 日前往屏 東監理站辦理變更登記之事證明確,原審未傳喚證人即屏東 監理站櫃檯承辦員蘇翠菊到庭詰問,並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 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㈦即使上訴人變造「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之目的,非 僅為「免除於每次定期檢驗時拆卸車頂置物架之麻煩」,亦 無礙於其有在該小貨車車頂裝置物架及辦理變更登記之意欲 及動機之認定(見原判決第9 頁)。且即使除去該部分犯罪 動機之記載(見原判決第2 頁),仍於判決無影響,自不得



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僅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 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 無影響之事項,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 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六、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他部分雖不得 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如 得上訴部分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式上予以駁 回,對於其他部分自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又按刑事訴訟法 第376 條第1 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 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 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 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項 所明定。上訴人所犯,與上述行使變造公文書罪有想像競合 犯關係之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原判決 是維持第一審論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判決,核屬刑事訴 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之案件。依前述說明,既經第二 審判決,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述得上訴部分之上訴 既不合法,應予駁回,則此部分自無從併予審判,亦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陳 朱 貴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楊 智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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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