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779號
上 訴 人 吳冠霖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1 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
1128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196、
1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上訴人吳冠霖有其事實欄所載幫助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 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已詳為敘述 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各節,何以均 不足採信,亦於理由內詳為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論斷說明 ,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 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⑴依證人林金山及林行聰於第一審審 理時之證述可知,林金山並未明白告知伊謂林行聰是要購買 海洛因,以及即使伊未出面「帶路」,林行聰仍然可以自行 找到林金山所在之廖進富位於雲林縣○○鄉○○村○○○路 住處(下稱廖進富住處),而向林金山購買海洛因。則伊所 為「帶路」行為,係屬中性行為,並非本件林金山販賣海洛 因行為之因果關係所不可或缺,縱然對林金山販賣海洛因行 為有所助益,但並未製造法益被害所不容許之風險,尚非刑 法所處罰之幫助行為。原判決認為伊所為成立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幫助犯而予以論罪科刑,顯有違誤。⑵伊於行為 時年僅18歲,教育程度不高,又伊自小父母離異,係在父親 長期家庭暴力之陰影下成長,足認伊智慮未臻成熟,確實不
知本件「帶路」行為係嚴重犯罪行為,應有刑法第16條但書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認為伊智慮正常,因而未引用 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亦有未洽云云。
四、惟按: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及林金山於警詢、 檢察官訊問及第一審審理時之陳述等卷內證據資料,不採上 訴人所辯:伊縱未帶領林行聰前往廖進富住處,林行聰仍然 可以自行找到林金山以完成毒品交易,核屬中性行為,並未 製造法益被害所不容許之風險,尚非刑法所處罰之幫助行為 云云,因而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幫助林金山販賣海洛 因予林行聰之故意及行為,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得心 證之理由(見原判決第2頁倒數第5行至第3 頁倒數第14行) 。並進一步說明:上訴人知悉林金山與林行聰欲進行海洛因 交易,仍接受林金山之委託,引導林行聰與林金山見面以完 成海洛因交易,自屬對於林金山販賣海洛因行為,給予直接 積極有效完成交易之助益,而非無效之幫助行為或不具有可 罰性之中性行為等旨甚詳(見原判決第4頁倒數第9行至倒數 第5 行)。核其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及論理法則不悖, 且此項事實之認定,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既無 違證據法則,尚難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⑴謂伊所為僅係單 純帶路之中性行為,應不成立販賣海洛因之幫助犯,原判決 認定上訴人成立幫助犯為不當云云,係對於原判決已經詳細 調查並於理由適法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憑己見,再事爭論, 洵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㈡、「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有法所不容許之認識 ,不以行為人確切認識其行為之處罰規定或可罰性為必要, 只須行為人知其行為違反法律規範,即有違法性認識。又刑 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 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係指行 為人誤信法所不許之行為係法所允許,且須有正當理由,並 為通常人均無法避免之誤信者,始足當之,且既稱「得減輕 其刑」,自屬事實審法院得依法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認 為上訴人所為尚不符刑法第16條但書之減輕其刑規定,已說 明海洛因為政府廣為宣導防制之第一級毒品,而上訴人為智 慮正常之國民,自有知法守法之義務,其知悉海洛因為毒品 ,猶將林行聰帶往林金山當時所在之廖進富住處,以幫助林 金山販賣海洛因予林行聰,難認其有何不知法律之客觀上正 當理由,並無免除刑事責任或減輕其刑之事由等旨甚詳(見
原判決第7頁第9行以下),依上開說明,原判決之論斷,於 法並無不合。至上訴意旨⑵所指上訴人之年齡、家庭及教育 程度等情狀,尚不足以逕認上訴人之智慮未臻成熟,而有誤 信其幫助販賣海洛因行為係法律所許可,或按其情節得減輕 其刑之情形,均無礙於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上訴意旨⑵所 云上情無非係徒憑己意,指摘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為不當云云,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 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係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 說明之事項,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林 海 祥
法官 李 錦 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