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767號
上 訴 人 郭德昌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07 年2 月7 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1742號,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11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郭德昌上訴意旨略稱:
(一)其曾在第一審判決後,探視房東林渭河,據房東稱已不告 其偽造文書及謊報租金補助等罪,且已口頭向檢察官撤回 告訴,何以還會判有罪?況律師亦稱其與房東所訂之租約 並非公文書,倘有塗改未蓋章,只要房東未異議,不會有 偽造文書之罪。
(二)其向房東租屋每月房租新台幣(下同)三千五百元,房東 曾要求其在閒暇時,陪同到公園與熟人下棋,房東允諾每 月給其二千五百元,從租金抵扣,故其每月只要再給一千 元房租即可。其是服侍房東生活之人,在租屋契約上塗改 ,係方便其持之申請租屋補助,亦無違其租屋居住之事實 。
(三)第一審判決書所列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訂約日期或早 於租賃日期2 年或因租期已屆,而將租期延長或租屋審查 承辦人未寫「影印本與正本相符」,亦未向其拿印章蓋用 或其所提租屋契約、申請補助均用同一本,何故變成民國 102年至107年,其不知係何人更改或其在105年7月間申請 補助,因匆促間找到102年所寫之租屋契約,房東稱拿印 章蓋上即可,乃持之申請等,房東均無異議,且與事實無 違,本件係法官錯用法條,致認其有罪,相當冤枉。
(四)本案起因於房東之子林聖雄於106 年1 月14日向其要求漲 租未果,於同年月15日私自搬動其財物至戶外,損壞嚴重 ,其報警處理,林聖雄情急之下,冒然寫房東委託書提起 刑事告訴,提供檢察官租賃契約找疑點,才會對其起訴。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 人行使變造私文書5 罪各罪刑及沒收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 審之上訴。就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部分,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 之辯解,不足採信;房租付收款明細欄「萬」元部分係先由 林聖雄以畫線方式標記刪除,後遭上訴人將「萬」元部分刪 除之畫線塗消,分別於「萬」元部分添加「壹」、「貳」等 字,變造而成;房屋租賃契約之訂約期日及延展或重複租賃 期間等情形,均異於通常社會交易習慣,房屋租賃契約內容 之真實性,顯屬有疑;租賃契約皆係由上訴人自同1 份原始 租賃契約塗改變造而成;均依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 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 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述法定上 訴要件。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五、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 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 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 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為該條項所明定。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得提起 第三審上訴者,其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依審判不可分原則 ,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得上訴部分之上訴合法為 前提。本件得上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重罪部分,其上訴為不 合法,本院由程序上予以駁回,對於第一審依想像競合關係 ,亦判決有罪之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同條第3 項、 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現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同條第3 項、第1項 之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等輕罪部分,係 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4 款之案件。依上述說明,既 經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 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其此5 罪之上訴,為不合法, 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陳 朱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