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變更捐助暨組織章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法字,106年度,20號
PCDV,106,法,20,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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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法字第20號
聲 請 人 游充仁
代 理 人 黃照峯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臺灣省臺北縣樂天宮捐助章程暨組
織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臺灣省臺北縣樂天宮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八條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所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臺灣省臺北縣樂天宮 (下稱樂天宮)之管理人即利害關係人,為維持財團之目的 ,樂天宮之捐助章程有修正之必要,且樂天宮自民國62年12 月9 日成立後,因社員名冊迄未更新,無從召開會員大會。 為此,爰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變更捐 助章程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次按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 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 法第62條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 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 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 理方法等是。再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 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 的或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 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不得自行變更,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 章程變更,則祗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 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聲請法院處分之必要。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樂天宮捐助章程修 正條文對照表、63北民一字第47號財團法人設立許可證書等 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依聲請人提出之修正條文對照表以 觀,該章程第8 條為董事人數、第9 條董事會之設立、第10 條監事會之設立、第18條董事會決議管理方法(即如附表) ,均核屬原捐助章程有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之 情形,且聲請人聲請變更此部分捐助章程,亦與財團法人之 立法精神並不違背,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是聲



請人所為此部分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聲請人所 提出修正條文對照表第8 條、第9 條、第10條及第18條以外 之其餘章程之變更,則屬行政區域變更、法人名稱、會址、 修訂文字之記載,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管 理方法無涉,自非屬民法第62條或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 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之要件,依上開說明,僅需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許可,無庸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逕向法院法 人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即可,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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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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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 正 後 條 文 │ 原 條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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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第十一條: │
│ │ │
│本法人設董事五人、監事三人。 │本宮設董事九名、監事三名│
│ │,由本宮設立發起人十名為│
│本法人第一屆董事由設立發起人十名為常任董監事│常任董監事外,其餘經董事│
│外,其餘經董事會由創設人提名,第二屆以後之董│會由創設人提名由信徒大會│
│事,由前一屆之董事自熱心奉獻教務之信徒中,以│選舉之。 │
│舉手表決方式選出,但主要捐助人及該人之配偶及│ │
│三親等以內之親屬不得超過三分之一。 │ │
├──────────────────────┼────────────┤
│第九條: │第十二條: │
│ │ │
│本法人設董事會,由董事五人互選三人為常務董事│董事會互選常務董事五名、│
│,再由常務董事三人中互選一人為董事長。 │由常務董事互選一名為董事│
│ │長。 │
│董事因故出缺,得由董事會補選適當人選繼任。其│ │
│任期以補足原任期為限。 │ │
│ │ │




│董事會應在該屆董事任期屆滿前兩個月開會選舉下│ │
│屆董事,經報請主關機關許可後向法院聲請變更登│ │
│記。 │ │
│ │ │
│董事長逾期不召開董事會辦理改選時,得經三分之│ │
│一董事推舉一人報請主關機關許可後召開之。 │ │
├──────────────────────┼────────────┤
│第十條: │第十三條: │
│ │ │
│本法人設監事會,由監事三人互選一人為常務監事│本宮設監事三人,由監事互│
│。 │選一人為常務監事。 │
│ │ │
│本法人第一屆監事由捐助人聘任外,第二屆以後之│ │
│監事,由前一屆之監事自熱心奉獻教務之信徒中,│ │
│以舉手表決方式選出,但主要捐助人及該人之配偶│ │
│及三親等以內之親屬不得超過三分之一。 │ │
│ │ │
│監事因故出缺,得由監事會補選適當人選繼任。其│ │
│任期以補足原任期為限。 │ │
│ │ │
常務監事應該屆監事任期屆滿前兩個月開會選舉下│ │
│屆監事,經報請主關機關許可後向法院聲請變更登│ │
│記。 │ │
│ │ │
常務監事逾期不召開董事會辦理改選時,得由其他│ │
│監事推舉一人報請主關機關許可後召開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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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第二十三條 │
│ │ │
│董事會每六個月召開會議一次,或董事二分之一以│董事會每三個月召開會議一│
│上請求開會均由董事長召開之,董事長認為必要時│次,或董事二分之一以上請│
│得召開臨時董事會議,議事需過半數出席且出席者│求開會均由董事長召開之,│
│二分之一同意方得決議。 │董事長認為必要時得召開董│
│ │監事聯席會議,議事需過半│
│惟下列重要事項應有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數出席且出席者二分之一同│
│並報請主關機關核准後行之: │意方得決議。 │
│一、章程變更之擬議。 │ │
│二、財產及不動產之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 │監事會每三個月至少開會一│
│三、本法人之解散或目的之變更。 │次,由常務監事召集檢查帳│
│ │冊、現金出納等事項。 │




│董事長因故缺席或所決議事項與董事長本人有關聯│ │
│應迴避時,得由董事會互推一人為主席。 │ │
│ │ │
│董事無法親自出席董事會時,得委託其他董事代理│ │
│出席,但受託人僅限接受一人之委託,其委託事項│ │
│依委託書內容定之。 │ │
│ │ │
│監事會每三個月至少開會一次,由常務監事召開檢│ │
│查帳冊、現金出納等事項。 │ │
│ │ │
│董事有違法或失職等情,得經董事會投票罷免之,│ │
│前項罷免案之投票,應有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出│ │
│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贊成票通過罷免案。 │ │
│ │ │
│監事有違法或失職等情事,得經監事會投票罷免之│ │
│,前項罷免案之投票,應有全體監事三分之二以上│ │
│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贊成票通過罷免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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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