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7年度,3706號
TPSM,107,台上,3706,2018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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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
上 訴 人 童允建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
第1224號,107 年度上訴字第368 、369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806 號,同年度偵字第3994、52
72、5273、5490、5491、8207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6 年度
偵字第14403 、1473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童允建上訴意旨略稱:
(一)其於警方查獲後,即供出查獲前之毒品來源為郭中田,但 並非單指郭中田僅於民國106 年2 月16日、3 月13日販售 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已。雖郭中田否認106 年2 月16日 前有販賣其海洛因,固無直接證據顯示郭中田有除該二次 以外之販售,然其與郭中田曾同獄並熟識多年,原審認定 郭中田該二次之販售行為係偶發性,而非持續性行為,實 難達一般人皆確信不疑之程度,因而提起上訴。(二)其販賣毒品之行為中,原審在量刑上認定其有供出上游與 否之差別刑度僅為數月而已,背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 項鼓勵供出毒品來源,打擊毒品流通、濫用之立法 原意。並請鈞院審酌減輕刑度,俾利其早日返鄉奉養父母 、照顧妻兒。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106 年度訴字第587 、1019號判決附 表編號5 所示之罪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如原判 決附表二編號5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累犯罪刑(處有期 徒刑)暨沒收等;又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一 、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23罪(均處有期徒



刑)、轉讓禁藥2 罪均累犯各罪刑暨沒收等部分之判決,駁 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 定之理由。並對如該附表一編號4 、14、16、19至21、附表 二編號3 至5 所示之罪,如何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 項減輕其刑;其餘部分如何無該項規定減免其刑之適用 (見原判決第10、11頁);均依卷內資料予以說明。從形式 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四、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原判決就撤銷 部分,已說明以其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項而為量刑;就維持部分,已說明第一審判決以其責任為基 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尚屬妥適;既 均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乃裁量權之行使 ,自難指為違法。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的論述於不顧,只憑己見,為事實上爭辯 ,並對於原審採證認事的職權行使,任意指摘,不能認為已 經符合首述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的程式,應予 駁回。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則上訴人請求酌減其刑,本院 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陳 朱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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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