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697號
上 訴 人 陳益源
薛宗賢
上 列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宋重和律師
何念屏律師
上 訴 人 陳勝宏
選任辯護人 蕭仰歸律師
蔡世祺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
7年3月28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5年度金上重更㈡字第8號,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842號,96年度偵字第
7406、7409、7745、8077、8766、9046、10185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益源、薛宗賢、陳勝宏(下稱上訴 人3 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違反銀行法之犯行均明確,因而 撤銷第一審關於陳益源、薛宗賢部分之科刑判決及陳勝宏部 分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一)陳益源銀行職員二人以上共 同連續犯民國93年2月4日修正前銀行法(下稱修正前銀行法 )第125條之2第3項、第1項之背信未遂罪刑及沒收;(二) 薛宗賢非銀行負責人及職員與銀行職員及負責人二人以上共 同連續犯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3項、第1項之背信未遂 罪刑及沒收;(三)陳勝宏銀行負責人二人以上共同連續犯 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3項、第1項之背信未遂罪刑及沒 收。固非無見。
二、惟按:
(一)審判長於宣示辯論終結前,最後應詢問被告有無陳述,為 刑事訴訟法第290 條所明定。其立法本旨在使被告於審判 程序擁有最後陳述權,得以於審判程序終結前向法院就有 利或不利於己之事項為最後陳述,亦即賦與被告充分行使 其訴訟防禦權之機會。又法院未與被告以最後陳述之機會 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1 款規定,其判決當然違背 法令。稽之卷內資料,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並未依法給 上訴人3人最後陳述之機會(見金上重更㈡字卷3第77頁)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此部分訴訟程序之進行,自非適 法。
(二)有罪之判決書,其所記載之事實、理由,前後必須互相一
致,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 實欄二先稱:「陳益源、陳勝宏2 人與何明龍遂基於共同 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為以下行為 ……」(見原判決第5 頁)。並於理由欄貳、一、(八) 之2 記載:「本件被告……陳勝宏等人經手處理上開申貸 案之際,既隱匿其間有利害關係人超過主管機關限額貸款 之情形,又偽造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契約書持以 申請貸款,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仍該當於背信罪之基本 構成要件……」等旨(見原判決第39頁)。惟於事實欄二 之(二)卻謂:尚無積極證據證明陳勝宏有共同偽造私文 書之情事,理由詳如後述(見原判決第7 頁)。復於理由 欄貳、五、(一)之1 敘明如何不能證明陳勝宏有被訴與 陳益源、薛宗賢及何明龍共同偽造私文書(即如原判決附 表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犯行,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見原判決第53頁)。原判決關於前揭部分,其事實與理 由前後記載,相互歧異,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三、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因原判決之前揭違背法令, 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自為裁判,應認原判決仍 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莊 松 泉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