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620號
上 訴 人 陳明諄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
月10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772 號,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0776、33083、30810、30794、3
0194、291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 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2 、 4 、5 、6 、8 、9 、11、12、13)部分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明諄有附表編號1 、2 、 4 、5 、6 、8 、9 、11、12、13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 取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 上訴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10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 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 理由。又查: 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後,如行為人主觀上基於 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 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 以包括之一罪。如行為人非基於單一之犯意,而先後實行數 行為,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 為皆可獨立成罪者,即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本 件依原判決事實之記載及其理由之說明,係認定上訴人所為 10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而應予 分別論罪,併合處罰等情,因而論處上訴人罪刑,並已說明 雖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2 、3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 、2 ) 2 次信用卡刷卡消費行為均於民國105 年4 月8 日所犯,且 均使用林○淵之同一信用卡;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13至20(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3 至10),係於105 年7 月26日至同年月 28日間所犯,且均使用吳○維之同一信用卡;第一審判決附
表編號22至25(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1至14)於105 年7 月28 日至同年8 月1 日所犯,且均使用詹○儒之同一信用卡。惟 各該犯行之被害場所及侵害法益對象均有不同,無從認定為 接續犯而逕論以一罪之理由( 原判決第6 至7 頁) 。上訴意 旨持憑己意主張上開各罪應依接續犯論處云云,並非適法之 上訴理由。其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對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 ,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各該罪具有 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詐欺取財部分,均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 第1 項第4 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一、二審均 為有罪之論斷),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理 ,亦應併予駁回。
乙、詐欺取財及詐欺取財未遂( 即附表編號3 、7 、10、14) 部 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維持 第一審有罪之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 明定。上訴人另犯詐欺取財及詐欺取財未遂 (即附表編號 3 、7、10、14)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或同條文第 3項、第1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 款 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